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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宜簡字第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夥同 綽號「龍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民國96年2月10日至 96年2月19日止,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聲請簡 易處刑書誤載為同路段40號)甲○○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之 「陳福興雜貨店」內,由綽號「龍德」之男子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小瑪莉1台,交甲○○負責看管,使該電子遊戲機具供 不特定之人把玩,並約定所得平分,而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6年2月19日12時40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含I C板1片)。因認被告甲○○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 定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宜簡字 第79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96年5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事實,與上開被告甲○○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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