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2
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
常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關於「訴第19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字第19號」、關於「訴第249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字第249號」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
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