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7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1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北巷35之6號旁,見乙○
○所有車號00—621號貨車停於該處,貨車車斗內置有鋼
筋,即竊取該乙○○所有車斗內之鋼筋三根,
適為乙○○發
覺,甲○○○始將其中一根鋼筋放回,惟仍取得鋼筋二根。
甲○○○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鄉○○
路北巷35之6號旁之房屋建築工地,竊取丙○○所有重約五
公斤之鐵鷹架共三支,得手後,當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二次竊盜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
竊情節、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及拍攝被告行竊現場與竊得贓物之照片共4張在
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
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係屬數罪,應單獨分別
予以論罪,且
併合處罰之。爰
審酌被
告年歲已高,素行良好,竊得財物價值不高,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財物並無損失等一切
情狀,各就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
卷
可按,其因個人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
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