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1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北巷35之6號旁,見乙○ ○所有車號00—621號貨車停於該處,貨車車斗內置有鋼 筋,即竊取該乙○○所有車斗內之鋼筋三根,為乙○○發 覺,甲○○○始將其中一根鋼筋放回,惟仍取得鋼筋二根。 甲○○○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鄉○○ 路北巷35之6號旁之房屋建築工地,竊取丙○○所有重約五 公斤之鐵鷹架共三支,得手後,當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二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 竊情節、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及拍攝被告行竊現場與竊得贓物之照片共4張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憑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係屬數罪,應單獨分別予以論罪,且併合處罰之。爰審酌被 告年歲已高,素行良好,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財物並無損失等一切 情狀,各就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其因個人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 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