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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6號 、第223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分別因過失致死、竊盜、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年、7月確定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90年2月8日假釋, 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年3月29日;復於9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殘餘刑 期、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於96年6月3日 ,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使用之鑰匙1支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宜蘭縣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號、HX-7801號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尋獲照片10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尋獲照片8幀、失竊電攬線現場照片2幀。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六)上開(二)至(五)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85年間分別因過失致死、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年、7月確定,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90年2月8日假釋, 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年3月29日;復於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殘 餘刑期、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四)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竊盜、侵占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 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 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附表編號2、3所量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5月21日16時許,在宜蘭 縣○○鄉○○○路○○○巷牛鬥280號前,徒手竊取戊○○○所 有之電纜線20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 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 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 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 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 ,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 證據為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8幀。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全家搬離宜蘭縣縣○○ 鄉○○○路○○○巷牛鬥280號廢棄香菇寮後,該香菇寮就沒 有人經營、管理。警方查獲之電纜線20公尺,我看那些東 西也已經不值錢,我也不方便領回,所以我放棄所有。」 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96610113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於偵查中證述:「那是舊家,我媽媽的房子,沒有人居住 ,…因為房子已經倒塌了,電纜線是在房子外面,我沒有 將電纜線領回,我說給他們處理就好,因為那個抱回來也 沒有用,警察要我在保管單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96 偵2238號卷第28頁)。復觀之宜蘭縣○○鄉○○○路○○○ 巷牛鬥280號房屋老舊,門窗、牆垣均已損壞,房屋前雜 草叢生,顯已廢棄多時,此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憑(見 警星偵字第096610113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查獲電纜線是在宜蘭縣○○鄉○○○路 ○○○巷牛鬥280號前拿的,數量約10公斤、長約20公尺。」 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966101139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剪電纜線,就是一段一段的在外面。」等 語(見96偵2238號卷第28頁)。再依查獲之電纜線照片, 顯示該電纜線甚為老舊,不具有完整性,且部分電線、銅 線裸露,尚有損壞之插座連接其上,應係該廢棄空屋所遺 留之廢棄電纜線,此有該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警星偵字 第0966101139號卷第25頁)。綜上證據,可證宜蘭縣○○ 鄉○○○路○○○巷牛鬥280號廢棄空屋前之電纜線,為該屋 主即戊○○○所丟棄不用之物,而廢棄置於屋前之無主物 ,故被告拾取該電纜線,即已非屬他人所有物,自不符合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從而,依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之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被告上開行為核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 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罪名 │所宣告之刑│ │ │ │ │ │ │ │ │ │ ├──┼───────┼──────┼──────┼───┼────┼─────────┼─────┤ │ 1 │96年4月4日23時│宜蘭縣員山鄉│趁車牌號碼00│丙○○│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5 │ │ │許 │員山國中前 │-3397號自用 │ │IR-3397 │竊盜罪。 │月,減為有│ │ │ │ │小貨車之車門│ │號自用小│ │期徒刑2月 │ │ │ │ │未鎖之際,以│ │貨車1輛 │ │又15日。 │ │ │ │ │車內鑰匙1支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自備鑰匙)│ │ │ │ │ │ │ │ │竊取該車。 │ │ │ │ │ ├──┼───────┼──────┼──────┼───┼────┼─────────┼─────┤ │ 2 │96年5月27日15 │臺中縣和平鄉│徒手竊取電纜│雪霸國│電纜線40│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3 │ │ │時許 │平等村武陵路│線40公尺。 │家公園│公尺 │竊盜罪。 │月。 │ │ │ │3之1號武陵農│ │管領人│ │ │ │ │ │ │場廢棄焚化爐│ │乙○○│ │ │ │ │ │ │旁 │ │ │ │ │ │ ├──┼───────┼──────┼──────┼───┼────┼─────────┼─────┤ │ 3 │96年5月28日10 │宜蘭縣羅東鎮│甲○○持其所│丁○○│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4 │ │ │時許(起訴書誤│康莊路88號前│有之鑰匙1支 │ │HX-7801 │竊盜罪。 │月。 │ │ │載為96年6月1日│ │竊取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 │ │ │ │11時50分許) │ │HX-7801號自 │ │貨車1輛 │ │ │ │ │ │ │用小貨車。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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