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6號
、第2238號),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1支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分別因過失致死、竊盜、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年、7月確定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90年2月8日
假釋,
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年3月29日;
復於9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殘餘刑
期、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
不知悔改,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
嗣於96年6月3日
,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使用之鑰匙1支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
證人丙○○、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宜蘭縣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號、HX-7801號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尋獲照片10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尋獲照片8幀、失竊電攬線現場照片2幀。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六)上開(二)至(五)所示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85年間分別因過失致死、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年、7月確定,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90年2月8日假釋,
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年3月29日;復於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殘
餘刑期、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
年以內分別
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
刑。
(四)
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竊盜、
侵占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
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
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附表編號2、3所量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5月21日16時許,在宜蘭
縣○○鄉○○○路○○○巷牛鬥280號前,徒手竊取戊○○○所
有之電纜線20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
構
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
補強證
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
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
、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
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
法意旨,二者之
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
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
,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57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
證據為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8幀。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全家搬離宜蘭縣縣○○
鄉○○○路○○○巷牛鬥280號廢棄香菇寮後,該香菇寮就沒
有人經營、管理。警方查獲之電纜線20公尺,我看那些東
西也已經不值錢,我也不方便領回,所以我放棄所有。」
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96610113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於偵查中證述:「那是舊家,我媽媽的房子,沒有人居住
,…因為房子已經倒塌了,電纜線是在房子外面,我沒有
將電纜線領回,我說給他們處理就好,因為那個抱回來也
沒有用,警察要我在保管單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96
偵2238號卷第28頁)。復觀之宜蘭縣○○鄉○○○路○○○
巷牛鬥280號房屋老舊,門窗、牆垣均已損壞,房屋前雜
草叢生,顯已廢棄多時,此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
足憑(見
警星偵字第096610113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查獲電纜線是在宜蘭縣○○鄉○○○路
○○○巷牛鬥280號前拿的,數量約10公斤、長約20公尺。」
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966101139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剪電纜線,就是一段一段的在外面。」等
語(見96偵2238號卷第28頁)。再依查獲之電纜線照片,
顯示該電纜線甚為老舊,不具有完整性,且部分電線、銅
線裸露,尚有損壞之插座連接其上,應係該廢棄空屋所遺
留之廢棄電纜線,此有該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警星偵字
第0966101139號卷第25頁)。綜上證據,
可證宜蘭縣○○
鄉○○○路○○○巷牛鬥280號廢棄空屋前之電纜線,為該屋
主即戊○○○所丟棄不用之物,而廢棄置於屋前之無主物
,故被告拾取該電纜線,即已非屬他人所有物,自不符合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從而,依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之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被告上開行為核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
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參、
適用之
法律: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罪名 │所宣告之刑│
│ │ │ │ │ │ │ │ │
├──┼───────┼──────┼──────┼───┼────┼─────────┼─────┤
│ 1 │96年4月4日23時│宜蘭縣員山鄉│趁車牌號碼00│丙○○│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5 │
│ │許 │員山國中前 │-3397號自用 │ │IR-3397 │竊盜罪。 │月,減為有│
│ │ │ │小貨車之車門│ │號自用小│ │期徒刑2月 │
│ │ │ │未鎖之際,以│ │貨車1輛 │ │又15日。 │
│ │ │ │車內鑰匙1支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自備鑰匙)│ │ │ │ │
│ │ │ │竊取該車。 │ │ │ │ │
├──┼───────┼──────┼──────┼───┼────┼─────────┼─────┤
│ 2 │96年5月27日15 │臺中縣和平鄉│徒手竊取電纜│雪霸國│電纜線40│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3 │
│ │時許 │平等村武陵路│線40公尺。 │家公園│公尺 │竊盜罪。 │月。 │
│ │ │3之1號武陵農│ │管領人│ │ │ │
│ │ │場廢棄焚化爐│ │乙○○│ │ │ │
│ │ │旁 │ │ │ │ │ │
├──┼───────┼──────┼──────┼───┼────┼─────────┼─────┤
│ 3 │96年5月28日10 │宜蘭縣羅東鎮│甲○○持其所│丁○○│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4 │
│ │時許(起訴書誤│康莊路88號前│有之鑰匙1支 │ │HX-7801 │竊盜罪。 │月。 │
│ │載為96年6月1日│ │竊取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 │ │
│ │11時50分許) │ │HX-7801號自 │ │貨車1輛 │ │ │
│ │ │ │用小貨車。 │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