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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宜蘭縣蘇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辰○○            宜蘭縣蘇       乙○○       壬○○       丁○○       戊○○       卯○○       癸○○       酉○○       巳○○       申○○       戌○○            屏東縣麟       午○○       庚○○       子○○       辛○○       未○○       甲○○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04、3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辰○○、乙○○、壬○○、丁○○、戊○○、卯○○、癸○○、 酉○○、巳○○、申○○、戌○○、午○○、庚○○、子○○、 辛○○、未○○、甲○○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 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天宮(以下簡稱 南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負責南天宮於民國94年9月間所 舉辦之「媽祖文化節繞境祈福活動」,辰○○、乙○○、壬 ○○、丁○○、戊○○、己○○(另行審結)、卯○○、癸 ○○、酉○○、巳○○、申○○、戌○○、午○○、庚○○ 、子○○、辛○○、丑○○(另行審結)、寅○○(另行審 結)、未○○、甲○○等二十人則分別係中華民國臺灣省宜 蘭縣蘇澳籍「臻得漁三六號」、「捷安六號」、「連慶福一 二號」、「主發三六號」、「新聯興一六號」、「三泰九九 號」、「臻漁一六號」、「金再隆三八六號」、「金再隆二 三六號」、「漁津一二八號」、「金泰興一二號」、「金宏 發一二二號」、「合信興六號」、「泉盛六八號」、「益昇 一○二號」、「拱榮二三號」、「大滿慧號」、「進福財號 」、「瑞德漁六號」及「金利鴻六六號」漁船之船長,丙○ ○等二十一人均明知中華民國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丙○○等二十一人竟基於犯意之聯 絡,藉南天宮舉辦「媽祖文化節繞境祈福活動」之機會,於 94 年9月7日上午,由丙○○擔任海上繞境船隊總指揮,並 由辰○○等二十人分別駕駛其所屬前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 鎮南方澳漁港出發,先於94年9月8日中午抵達福建省連江縣 馬祖島,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馬祖南竿島福澳漁港出發 後,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於翌日(即9日)集體 航行進入大陸地區,並自福建省莆田市秀嶼港上岸,進入福 建省湄州地區之廟宇朝拜,94年9月15日凌晨,全部船舶 始集體返回南方澳漁港。 二、證據: 1、被告丙○○、辰○○、乙○○、壬○○、丁○○、戊○○、 卯○○、癸○○、酉○○、巳○○、申○○、戌○○、午○ ○、庚○○、子○○、辛○○、未○○、甲○○之自白。 2、證人游太郎、郭宗昆之證詞。 3、莆田市湄洲鎮企業收款收據二件。 4、白沙漁港安檢所進出港記錄一件。 5、福澳漁港安檢所進出港記錄一件 6、航跡圖一份。 7、大陸湄州媽祖神像照片一件。 8、南天宮媽祖船隊登陸行程圖一件。 9、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巡防區處理宜蘭縣南方 澳南天宮媽祖文化節活動全程紀實一份。 10、宜蘭縣媽祖文化節海上巡航祈福活動漁船船員名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辰○○、乙○○、壬○○、丁 ○○、戊○○、卯○○、癸○○、酉○○、巳○○、申○○ 、戌○○、午○○、庚○○、子○○、辛○○、未○○、甲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丙○○、辰○○、乙○ ○、壬○○、丁○○、戊○○、卯○○、癸○○、酉○○、 巳○○、申○○、戌○○、午○○、庚○○、子○○、辛○ ○、未○○、甲○○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告辰○○ 、乙○○、壬○○、丁○○、戊○○、卯○○、癸○○、酉 ○○、巳○○、申○○、戌○○、午○○、庚○○、子○○ 、辛○○、未○○、甲○○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 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 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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