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751號),及移送
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經本
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9日,以94
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7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
行為決意,於96年6月21日16時許、96年7月8日14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
嗣分別
於:(一)96年6月23日19時2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6年7月11日19時
4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
對照登記簿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
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不
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部分,雖
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
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
予以審理。
(二)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
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
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
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
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
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
罪。經查:本案被告於96年6月21日16時許、96年7月8日1
4時許,在其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2次
,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
乃基於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決
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安非他命,
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五)
審酌被告有2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經觀察、勒
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與被
告施用毒品之
期間、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
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尚需
照顧罹患重度視能障礙之父,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且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適用之
法律: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