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被告乙○○與其配偶林志
松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96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宜蘭縣
○○鎮○○路○○號1樓被告乙○○所經營之服飾店,找被告
乙○○理論,
詎雙方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
,徒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肘及右手掌
淤斑、頭暈、頭痛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右側顴骨挫傷、
瘀青、右側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側壓痛、右側
上肢及手肘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甲○○、乙○○分別告訴他方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
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