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被告乙○○與其配偶林志 松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96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宜蘭縣 ○○鎮○○路○○號1樓被告乙○○所經營之服飾店,找被告 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徒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肘及右手掌 淤斑、頭暈、頭痛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右側顴骨挫傷、 瘀青、右側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側壓痛、右側 上肢及手肘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甲○○、乙○○分別告訴他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