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9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95年10月26日往前回溯1、2日內某日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
,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於96年1月17
日往前回溯2、3日內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3年5月12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
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85年1月22日
假釋出監。
嗣於
假釋期間中,因
違反電信法案件,於86年7月3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於86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2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
嗣經撤
銷執行
殘刑3年6月21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8月接
續執行後,於90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2日
假釋
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11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
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95年10月26日往前回溯1、2
日內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路16之13號住處內,以因
安非他命放置於鋁錫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
命1次。㈡再於96年1月17日往前回溯2、3日內某日時,在宜
蘭縣○○鄉○○路16之13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
於:㈠95年10月26日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95
年10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鑑定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1月17日因毒品案件經警
通知到案說明,於96年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徵得其採集
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犯
行均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5年10月26日下午4時50分
許、96年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
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
可證,是被
告之
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
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
持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中,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
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
刑3年6月21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8月接續執行後
,於90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
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觀察勒戒
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
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
狀,各就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
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犯罪行為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
減刑之情形,爰依條例減刑之,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