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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毒 偵字第8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 偵緝字第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宜 蘭縣○○鎮○○路○○○號5樓之6,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6月28日下午5時48分所採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偵緝字 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 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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