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毒
偵字第826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
偵緝字第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
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宜
蘭縣○○鎮○○路○○○號5樓之6,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
為警
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6月28日下午5時48分所採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
可稽。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偵緝字
第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
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
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
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
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
或
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
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