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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6號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83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年6月確定,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84年11月17 日假釋出監,復於85年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4年5月、5月,嗣經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執行殘餘刑期2年1 0月26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4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 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惟乙○○又於91年假釋期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 行殘餘刑期3年6月21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 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悔改,因亟需金錢 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1日1 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7之22號廟宇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0元、行 動電話2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信用卡1 張、重大傷病卡1張、存摺2本),嗣經甲○○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光碟,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於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幀。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上開(二)至(四)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83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年6月確定,嗣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84年11月17 日假釋出監,復於85年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再於86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5月、5月,嗣經法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執行 殘餘刑期2年10月26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4年10月 接續執行後,於9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惟乙○○又於91 年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3年6月21日,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且其不知戒除毒癮,反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影響 社會秩序及安寧,且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 期徒刑6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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