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6號
),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83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年6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84年11月17
日
假釋出監,
復於85年
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4年5月、5月,
嗣經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執行殘餘刑期2年1
0月26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4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
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惟乙○○又於91年假釋期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
行殘餘刑期3年6月21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
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因亟需金錢
購買毒品施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1日1
6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7之22號廟宇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0元、行
動電話2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信用卡1
張、重大傷病卡1張、存摺2本),嗣經甲○○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光碟,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
證人於甲○○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幀。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
(五)上開(二)至(四)所示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於83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年6月確定,嗣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84年11月17
日假釋出監,復於85年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再於86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5月、5月,嗣經法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執行
殘餘刑期2年10月26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4年10月
接續執行後,於9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惟乙○○又於91
年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3年6月21日,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
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且其不知戒除毒癮,反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竊取
告訴人甲○○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影響
社會秩序及安寧,且
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
期徒刑6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
適用之
法律: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