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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880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8年1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57號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9月,並於93年2月2日 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 2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於90年、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 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 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 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之次數僅1次,和施用毒品足以造 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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