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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353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號旁果園內,徒手竊取許鈵苒所有之耕耘翻 土機一台、挖土機挖斗一個(共約值新臺幣三萬三千元), 得手後即以機車拖掛板車之方式,將上開耕耘翻土機、挖土 機挖斗載運離開現場,惟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 鴻昇汽車修理廠」前時(即省道台七丙線公路16.5公里處) ,因板車扣環斷裂,甲○○即將竊得之耕耘翻土機、挖土機 挖斗暫時置放「鴻昇汽車修理廠」前空地上,嗣於96年6月8 日晚上6時15分許,甲○○回到「鴻昇汽車修理廠」前空地 ,將耕耘翻土機、挖土機挖斗載運離去後,於行經省道台七 丙線公路18公里處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耕耘 翻土機一台、挖土機挖斗一個(事後已由警方發還予許鈵苒 )。 二、案經許鈵苒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羅東簡易庭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鈵苒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依此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價值;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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