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傾向,」後補充「
於民國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