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5號
、第3046號),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91年10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
嗣於96年7
月26日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
為警
查獲其騎乘附表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並在
置物箱內發現戊○○、丁○○之證件等物;另於96年8月2日
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東光國中前為警查獲其持
用丙○○之行動電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
證人戊○○、丁○○、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
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
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
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
適用之
法律: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罪名│所
宣告之刑│
│ │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7月22日0時│臺北市某處捷│徒手竊取。 │戊○○│咖啡色皮夾1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20分許 │運站 │ │ │個(內有現金│項之竊盜罪。 │月。 │
│ │ │ │ │ │2,000元、國 │ │ │
│ │ │ │ │ │民身分證1張 │ │ │
│ │ │ │ │ │、臺鐵識別證│ │ │
│ │ │ │ │ │1張、定期公 │ │ │
│ │ │ │ │ │務乘車證1張 │ │ │
│ │ │ │ │ │、公務人員退│ │ │
│ │ │ │ │ │休證1張、全 │ │ │
│ │ │ │ │ │民健康保險卡│ │ │
│ │ │ │ │ │1張、中國信 │ │ │
│ │ │ │ │ │託國民旅遊卡│ │ │
│ │ │ │ │ │1張、悠遊卡1│ │ │
│ │ │ │ │ │張、電話卡1 │ │ │
│ │ │ │ │ │張)。 │ │ │
├──┼───────┼──────┼──────┼───┼──────┼───────┼─────┤
│ 2 │96年7月23日0時│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 │丁○○│黑色皮夾1個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10分許 │米堤汽車旅館│ │ │(內有現金 │項之竊盜罪。 │月。 │
│ │ │內 │ │ │5,000元、汽 │ │ │
│ │ │ │ │ │車駕駛執照1 │ │ │
│ │ │ │ │ │張、全民健康│ │ │
│ │ │ │ │ │保險卡1張、 │ │ │
│ │ │ │ │ │金融卡2張、 │ │ │
│ │ │ │ │ │信用卡2張、 │ │ │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3 │96年7月23日16 │臺北縣中和市│徒手竊取 │乙○○│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時許 │中安街85號前│ │ │291號重型機 │項之竊盜罪。 │月。 │
│ │ │ │ │ │車。 │ │ │
├──┼───────┼──────┼──────┼───┼──────┼───────┼─────┤
│ 4 │96年7月31日14 │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林靖│丙○○│背包1個(內 │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4 │
│ │時許 │羅東國小體育│雅置於腳踏車│ │有現金300元 │項之竊盜罪。 │月。 │
│ │ │館前 │置物籃之背包│ │、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