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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657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貳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 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8日9時45分許,持有安非他命 1包,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06公克、取樣0.0373公克鑑析用罄 、驗餘淨重0.2733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月1日安鑑字第0960001228 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仍非法 持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3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 告所有,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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