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657號),於本院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貳柒參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
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8日9時45分許,持有安非他命
1包,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06公克、取樣0.0373公克鑑析用罄
、驗餘淨重0.2733公克)。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月1日安鑑字第0960001228
號
鑑定書1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
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
違禁物,仍非法
持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3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
攜帶,為被
告所有,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
適用之
法律: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須
附
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