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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877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 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宜簡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於民國95年9 月12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崇聖街83之6號古日聲卡拉OK前 ,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丁○○、乙○ ○、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 及持路障等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顴骨 及上頷骨骨折、流鼻血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 ○、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乙○○、甲○○傷害 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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