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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9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與吳 芳儀同居且育有2名子女,而具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 行協議,經本院同意,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 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知減得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 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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