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9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
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與吳
芳儀同居且育有2名子女,而具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
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
行協議,經本院同意,
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
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
諭知減得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
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
上訴。如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四、
適用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