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542號、96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田仙丹告訴被告
甲○○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另告訴人祁盤富告訴被
告甲○○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田仙丹、祁盤富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一紙在卷
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