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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兄弟關係,被 告前借住於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市○○路35之2號房屋。 於民國95年8月8日早上某時許,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離上開房 屋,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同日某時,持不明器具,將屋內天花板、窗戶玻璃、衣櫥等 物品搗毀致令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察看,方知上情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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