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係兄弟關係,被
告前借住於
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市○○路35之2號房屋。
嗣
於民國95年8月8日早上某時許,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離上開房
屋,
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同日某時,持不明器具,將屋內天花板、窗戶玻璃、衣櫥等
物品搗毀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察看,方知上情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名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
,有撤回狀1紙在卷
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
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