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2
號),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
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搬運贓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
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拔釘器、鋼剪、一字螺絲起
子各壹支,均
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拔釘器、鋼剪、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
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拔釘器、鋼剪、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為下列補充:
㈠
起訴書第1頁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志偉、林宗翰部分另經本
院審結」等語。
㈡ 起訴書第2頁事實欄第2行關於「仍騎乘」之記載補充為「仍
於同日16時許騎乘」等語、第14行關於「仍騎乘」之記載補
充為「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等語。
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被害人乙○
○之指訴(見
偵查卷第66至67頁)、現場照片2幀(見偵查
卷第81頁)。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
聲請就被告願受
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
,
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
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
上訴。如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17日經
通緝,於同條例施行後之
96年7月26日經緝獲到案,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
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附此敘明。
五、
適用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
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