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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拔釘器、鋼剪、一字螺絲起 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拔釘器、鋼剪、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 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拔釘器、鋼剪、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為下列補充: ㈠ 起訴書第1頁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志偉、林宗翰部分另經本 院審結」等語。 ㈡ 起訴書第2頁事實欄第2行關於「仍騎乘」之記載補充為「仍 於同日16時許騎乘」等語、第14行關於「仍騎乘」之記載補 充為「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等語。 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 ○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現場照片2幀(見偵查 卷第81頁)。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 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 ,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 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17日經通緝,於同條例施行後之 96年7月26日經緝獲到案,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 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 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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