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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6年度彰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1年2月21日假釋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 戒治後,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 於8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不知悔 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之朋友汽車上,以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 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後,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88 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彰簡 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1年2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 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 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被 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 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合法傳 、拘無著後,本院於96年5月17日發佈通緝,嗣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被告並未 自動歸案接受審理,直至96年8月22日方為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員警逮捕移送本院歸案(參見卷附之傳票拘票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 ,並無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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