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秀麗
通 譯 林世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安
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陸玖肆貳公克
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
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1010號
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6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旁施用安
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段○○號前
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78公克)扣案。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秀麗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