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毒偵字第470號),於本院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
、第2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1年3月13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
號,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1年3月14日20時20分,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182號
不起
訴處分書、9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
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
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經查:
1、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
告係
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
加重其刑。
(五)
審酌被告於犯本罪前有過失致死、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侵
占、竊盜、傷害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經2次觀察、勒戒後,
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與被告施用
毒品之次數僅1次,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
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
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
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須
附
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