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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毒偵字第470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2號為起訴處分確 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 、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1年3月13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 號,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於91年3月14日20時20分,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182號不起 訴處分書、9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 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犯本罪前有過失致死、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 占、竊盜、傷害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經2次觀察、勒戒後, 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與被告施用 毒品之次數僅1次,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 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 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 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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