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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19號,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09、21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 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偉聰於民國96年3月6日租用宜蘭縣○○鄉○○路○段○○○號 原為珈禎檳榔攤之處所,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吳明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自同年月23日某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內,擺放電 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 於賭博之犯意,由賭客每次投幣下注把玩,如押中機台顯示 之圖案者,可得與押注金額倍數不等之金錢,反之則押注金 額留存在電動賭博機具內,以此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於同年月28日零時25分許,因陳偉聰與7、8名友人在 該處飲酒並使用伴唱設備時妨害安寧,為警據報前往臨檢, 當場查扣該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 新臺幣(下同)10,930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租屋處應自稱「吳明人」之成年男子 之請求,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 :其所租用之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係供與朋友 聚會之用,未經營檳榔攤,故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該機 具係自稱「吳明人」之成年男子到其租屋處要求擺放以做業 績,但同意後均置於倉庫,並未插電,故無營業之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山派出所所長甲○○及警員乙 ○○均於審理中證稱:其與乙○○係依通報前往宜蘭縣○○ 鄉○○路○段○○○號處理妨礙安寧案件時,因在門外叫門,但 無人回應,而大門未關,入內查看,進門後左側房門未關 ,內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右邊房門則關著 ,音樂自該房傳出。另該超級大舞台有插電,內有現金10,9 30元,均為10元硬幣,且該機具所擺設之位置,如果門未關 上,進入該檳榔攤即可看到等語,足證該機具為警查獲時, 有插電並有現金10,930元在該機具內之事實。是如被告所辯 僅供自稱「吳明人」做業績才擺設於上開處所,則在該機具 內,應不會有現金在機具內。又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房 間,於警查獲時,該機台之電源在天花板輕鋼架上面,警方 要扣押機台時,尚需耗費時間拆除之事實,亦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且如果該機具未供不特定人把玩,應不致有達10 元硬幣共1,093枚在機具中,故足證該機台有確供不特定人 把玩,而有營業且係供不特定人至被告之租屋處把玩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信。此外,並有宜蘭縣警察局 宜蘭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現場電動賭博機具之相片 11 張、租賃契約書1份、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 所)查獲報告書1紙,及前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 )、賭資10,93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以擺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 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法律上之包 括一罪。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地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明人」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明人」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已有可 議,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用,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其經營時間不長,擺設機具亦 僅1台,獲利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0,930元,為在機具內之財物, 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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