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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08、6 0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伍肆壹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 8、60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對被告為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 餘後淨重共計0.5416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組,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於民國95年10月至96年3月15日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 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508、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 開觀察勒戒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 扣案之四包結晶狀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上開四包結晶狀物( 驗餘後淨重共計0.5416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96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0561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 卷可稽,則該四包安非他命自均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安非他命四包,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一併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部分,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均係將一般之 橡膠軟管、塑膠吸管、玻璃管、玻璃球加以拼湊改造使用, 均非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 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 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復無證據認其上 有殘留毒品且二者無法剝離之狀況。因此,尚難認聲請人所 指之吸食器二組,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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