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08、6
0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伍肆壹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
8、60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
餘後淨重共計0.5416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組,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於民國95年10月至96年3月15日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多次之
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
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508、6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卷附之上
開
觀察勒戒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指揮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可憑。又被告
為警查獲時
扣案之四包結晶狀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上開四包結晶狀物(
驗餘後淨重共計0.5416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96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0561號毒品
鑑定書一紙附
卷
可稽,則該四包安非他命自均屬違禁物。從而,
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安非他命四包,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一併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部分,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均係將一般之
橡膠軟管、塑膠吸管、玻璃管、玻璃球加以拼湊改造使用,
均非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
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
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復無
證據堪認其上
有殘留毒品且二者無法剝離之狀況。因此,尚難認聲請人所
指之吸食器二組,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
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