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折疊刀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以 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 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 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3月。上述有期徒刑8月、1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 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 行論。 二、丙○○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無故取走乙○○所有攤販營業用之 板子,乙○○見狀欲奪回其板子,2人因而發生爭執、拉扯 ,於衝突之過程中,丙○○可預見持刀刺向人體胸部內器官 ,有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危險,仍因盛怒下,認發生 重傷害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折疊刀1支猛力刺向乙○○之左腋下,致使乙○○因此受有 左胸壁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幸未 生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而未遂 其重傷害犯行。丙○○於傷害乙○○後,將其所有之折疊刀 丟棄至宜蘭市○○路○段○○號對面草叢。經現場民眾報警 處理,乙○○另送醫急救,丙○○即帶同現場處理員警在宜 蘭市○○路○段○○號對面草叢,起出其所有之折疊刀1支扣案 。 三、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乙○○之 夫蘇進財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丁○○、甲○○、蘇進財於警訊中之陳述,均 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中山公園內,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時,持其所有 折疊刀1支刺向乙○○之左腋下,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 胸壁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並辯稱:當天到中山公園是去找 老闆要工錢,因為喝酒與在公園內玩四色牌的人吵架,伊不 知道乙○○為何從後面拿棍子打伊,伊拿板子回擋,2人扭 打一團,有人把伊拉開,伊把板子還給打四色牌的人,後來 乙○○又拿啤酒瓶追伊,伊拿出刀子要嚇她,不小心就刺到 她云云。經查: ㈠關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乙○○在宜蘭市中山公園內發生爭執 ,於衝突之過程中,被告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乙○○一節, 前據告訴人乙○○(參見97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下稱偵卷 】第29頁97年8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蘇進財(參見偵卷第 10頁97年8月3日偵訊筆錄)、甲○○(參見偵卷第13、14頁 97年8月3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先後證述在卷。再於本院審 理中,告訴人關於當日案發過程詳細證稱:伊經營賣冰的攤 子,攤子上有1個板子用來遮飲料,公園內有好幾個人向伊 借板子要玩牌,被告過來靠過去,沒有錢也要賭博,那些人 不願意讓被告賭,被告就拿走板子,伊想要搶板子回來,被 告先用板子打伊的額頭的部位,有另外1個人抱住被告,後 來那個人離開,被告又要拿板子,他們就爭吵,伊拉扯被告 胸前的衣服,後來有跌倒在地,於起身後,被告從褲子口袋 拿出1把白色的折疊刀,伊見狀回頭拿棍子,趁伊棍子拿高 的時候,被告就使用刀子刺伊的左腋下1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3至86頁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證人甲○○ 於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被告騎摩托車過來公園,摩托車停 下後,走到被害人攤子旁邊,看人家玩四色牌,跟人聊天講 話,後來看到被告拿1個板子起來,走向市場方向,還沒有 走出去,到停車場時,被害人就跑過去要搶板子,2個人就 起衝突在該處拉扯,被告用板子擋被害人,有人出來勸架, 2個人就分開,被告就把板子拿回去還給被害人,在攤子那 邊,2個人罵來罵去又起衝突,過沒多久沒事,第3次被害人 拿瓶子及棍子要打被告,伊看到被告拿1個亮亮的鐵器出來 ,閃一下,2個人就分開,而各次衝突之間,大概隔1、2 分 鐘,期間2個人還是有繼續互罵,現場有人在喊不要這樣,2 個人本來要分開時,警察剛好來了就站在被告旁邊,乙○○ 站在攤子上講話,有人看到乙○○流血,就叫救護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除告訴人 乙○○當日於衝突過程中,另持有酒瓶一節,證人甲○○所 述與被告辯詞相符外,綜以告訴人乙○○、證人甲○○前開 證述,當日衝突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欲強取告訴人乙○○板 子,致告訴人乙○○為奪回木板,2人因此發生口角糾紛, 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於衝突之過程中,告訴人乙○○手持 木棍、酒瓶,被告則持折疊刀,被告再於衝突中持刀刺傷告 訴人乙○○等情以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乙○○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受有左胸壁穿刺傷併 左上肺葉撕裂傷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警蘭偵字第00972103068號卷【下 稱警卷】第28頁),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10月2日 97 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6181號函檢送告訴人乙○○就醫 摘要回覆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摘、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影 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75頁),告訴人乙○○當日 於醫院急診之過程,依前開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乙○○ 51歲女性,97年8月2日下午3時43分送至本院,左腋下刀穿 刺傷胸腔外科醫師會診後入手術室治療,發現穿刺傷深及肺 臟併左側胸腔內出血,經開胸修補-止血後,轉入加護病房 ,97年8月4日轉至一般病房,97年8月19日出院。」,且於 送醫急救過程中,一度經該院出具病危通知單(警卷第29頁 ),足見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嚴重。再以告訴人乙○○ 所受傷勢為穿刺傷,傷口深及肺臟,依其傷口研判,應係被 告持刀朝告訴人乙○○左腋下突刺所致,而非持刀揮舞時劃 傷所致。  ㈢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  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 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 言之,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均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之標準。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 素無仇怨,當日係因偶然爭奪木板而引致糾紛,雙方於爭執 之過程中,總計前後3次肢體衝突,於第3次衝突中,被告僅 持刀刺向告訴人乙○○1次,且於傷害告訴人乙○○後,隨 即主動罷手未再繼續攻擊,雖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嚴重, 但觀諸被告行兇之動機、手段與態度,尚難僅憑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勢,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惟告訴人 乙○○傷害處位於左腋下,傷口深達肺臟,而人體胸腔內有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如有受創極易引致重大傷害,可從 本件告訴人乙○○受傷急救後,醫院一度出具病危通知單可 知,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乙○○胸部,其主觀上可見有重創 他人身體,以致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是 被告辯稱係於衝突過程中,不小心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顯不足採。惟告訴人乙○○經醫療救護後,已漸痊癒,未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前揭醫院病歷1份可參,是被告 重傷害犯行應屬未遂,亦同堪認定。 ㈣被告再辯稱當日係於告訴人乙○○分持棍子、酒瓶攻擊時, 為保護自身安全而持刀反擊云云。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 ,以具現在不法之侵害,並出於防衛意思為前提。本件事故 起因於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乙○○之板子,於告訴人乙○○ 欲索回板子時,因而發生多次爭執與衝突,惟被告先以板子 回擋攻擊告訴人乙○○,以致告訴人乙○○最後持木棍、酒 瓶攻擊被告時,被告再持刀刺向告訴人乙○○,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乙○○係於爭執中,進而互毆,惟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衝 突之初,肇因被告擅自拿取他人之物,於告訴人乙○○索回 時,被告不但未予交還,甚至與告訴人乙○○爭執衝突中, 進而持刀刺傷告訴人乙○○,被告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自身 安全之意,而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重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乙○○,雖未達重傷害之結 果,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致重傷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上述有期徒刑8月、 1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 月 25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傷害罪名,同 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僅與被害人為爭奪板子,竟於爭執過程中,持刀 傷害被害人,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