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温吉成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被 告 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號14樓
廖㨗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48之6號5樓
廖千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號
居臺北縣○○區○○路348之6號5樓
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
黃啓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
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18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16之8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
3號、第414號、第1894號、第1895號、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温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㨗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啓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千啓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收受
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吉成(綽號黑狗)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3日
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6月
2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戊○○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
復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
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得知林啓鐘經濟狀況頗佳,遂向其友人温吉成提議
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林啓鐘詐取錢財,温吉成允諾後,丙
○○、温吉成即與辛○○、庚○○、廖㨗智、黃啓磊共同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4、5月間,温吉成、丙○○、辛○○在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足球場(下稱中山足球場)附近謀議詐財之計劃,由温
吉成遊說於中山足球場擔任管理員之黃啓磊參與,並由黃啓
磊負責與林啓鐘發生假車禍。
嗣後即由庚○○提供其向友人
所借得、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活動中心附近之民宅供温
吉成等人使用,並遊說廖㨗智加入此詐財計劃。
㈡於96年5月間,黃啓磊即與廖㨗智、庚○○同住在上開民宅
,温吉成、丙○○、辛○○則不定時前往該處商議細節。
㈢
迄96年6月19日前某日,丙○○由不詳管道得知林啓鐘將於9
6年6月20日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與南
北六路交岔路口,便帶同廖㨗智、温吉成、辛○○前往現場
勘查地形。
㈣於96年6月19日晚間,温吉成、丙○○、庚○○、廖㨗智、
辛○○及黃啓磊齊聚在上開民宅,並由丙○○提供其以不詳
管道得知之林啓鐘於96年6月20日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即由温吉成、丙○○分配由黃啓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辛○○、廖㨗智共同駕車
在前引領黃啓磊,温吉成、丙○○則另行在車禍現場附近監
控,庚○○則在上開民宅待命,温吉成並交付某門號不詳之
行動電話予黃啓磊使用。
㈤於96年6月20日上午6、7時許,温吉成、丙○○、辛○○、
廖㨗智、黃啓磊即依前晚所分配之計劃,自上開民宅出發。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林啓鐘駕駛紀義晉(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温吉成、丙○○
見林啓鐘所駕駛之車輛,便以電話通知黃啓磊,黃啓磊即啓
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趁林啓鐘於上開路口欲駕車右轉(
起訴書誤
載為左轉)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輪衝撞林啓鐘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黃啓磊因而倒地受有擦傷之輕微傷勢。
温吉成、丙○○、辛○○、廖㨗智見假車禍已製造完成,便
先行返回上開民宅。
㈥而林啓鐘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便下車察看黃啓磊之傷勢,且
先帶同黃啓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診所治療,惟因傷勢不
甚明顯,且黃啓磊表明僅受輕微擦傷,林啓鐘便帶同黃啓磊
前往西藥房購買藥物,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紅包
予黃啓磊壓驚,再搭載黃啓磊返回車禍現場,黃啓磊即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上開民宅。
㈦温吉成、辛○○為製造黃啓磊傷勢嚴重之假象,便於96年6
月21日,在中山足球場由具中醫藥物知識之辛○○在黃啓磊
之臉部、手肘及身體側面塗抹俗稱「黑面馬」之藥物,使黃
啓磊塗藥部位產生黑色瘀青現象。嗣於96年6月22日晚間,
温吉成、辛○○即帶同黃啓磊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治療,
惟因黃啓磊先前塗抹藥物而產生瘀青現象之緣故,臺北縣立
醫院之醫師無法查悉,便令黃啓磊住院,黃啓磊即自96年6
月22日至96年6月28日住院治療,並於出院時取得「頭部外
傷合併腦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合併血腫與擦傷」、「
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血腫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合併血腫
與擦傷」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而温吉成等人雖無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竟推由
廖㨗智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帶同黃啓磊持上開診斷證明
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下稱大隱派出
所)對林啓鐘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
㈧自黃啓磊向林啓鐘提出告訴後,温吉成即開始代黃啓磊出面
洽談
和解事宜,而因上開林啓鐘所駕駛車輛係紀義晉所有,
紀義晉
乃陪同林啓鐘於96年7月間,在大隱派出所商談和解
事宜,紀義晉雖當場提出以1萬元和解之條件,然温吉成拒
絕接受,雙方即行離去。
翌日,温吉成再度與紀義晉聯絡,
並邀約紀義晉再次談判,然因紀義晉不克前往,便委請友人
游志強(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林啓鐘前往
大隱派出所再次與温吉成談判,紀義晉並授權游志強於5萬
元以內之金額得以同意作為和解條件,
嗣經游志強對温吉成
提出此條件後,温吉成仍無意接受,並告知游志強、林啓鐘
可請宜蘭地區較有份量之人士出面代為談判。嗣温吉成即直
接撥打電話予林啓鐘要求500萬元賠償金,林啓鐘因不知如
何處理,便與紀義晉聯繫,
斯時紀義晉業已意識本件恐為假
車禍,然因紀義晉無意捲入上開紛爭,且林啓鐘亦慮及若未
和解恐影響其先前
另案之
緩刑,經與紀義晉討論後遂於96年
8月7日決定支付500萬元賠償金,並與紀義晉約定將500萬元
匯入紀義晉之帳戶,由紀義晉與温吉成處理,紀義晉便撥打
電話委請游志強居中處理,且於林啓鐘、紀義晉討論決定付
款之時,並未言及處理完畢後須支付出面居中協調之人報酬
問題。
㈨游志強於接受紀義晉委託後,亦已察覺本件為假車禍詐欺取
財事件,惟因游志強欲居中賺取協調費用,復慮及自身份量
不足,便轉而委請江圳明(綽號鳳梨,業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甲○○(綽號師公成)出面與温吉成協調,
而江圳明、甲○○於游志強告知此事後,已知悉本件為假車
禍詐欺取財事件,然江圳明、甲○○為居中賺取協調費用,
亦允諾游志強之委託。
㈩
迨96年8月8日上午,林啓鐘即將500萬元匯至紀義晉所開立
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紀義
晉
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該筆款項領出,並於華南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游志強、江圳明,並告知游志
強「以該筆5百萬元換回
撤回告訴書、和解書」,且游志強
亦當場告知紀義晉居中協調之酬勞由賠償後之餘款取得。
江圳明取得上開500萬元後,便與甲○○邀約温吉成前往宜
蘭縣宜蘭市○○路某茶葉行談判,因温吉成與宜蘭地區之地
方人士並不熟識,便偕同與甲○○有所熟識之友人戊○○共
同前往。於96年8月8日下午談判過程,係由甲○○與温吉成
、戊○○商討如何處理,且甲○○業已當場點明本件係「打
肚子邊」(台語發音,意即詐財事件),戊○○當場聽聞而
知悉本件為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甲○○乃對温吉成提出10
0萬元和解之條件,然温吉成仍無法接受,甲○○遂將金額
提高為200萬元,温吉成即接受此條件。嗣於96年8月9日下
午2時許,在上開茶葉行外,江圳明將上開500萬元中之200
萬元交付甲○○,隨即甲○○進入上開茶葉行內將該200萬
元交付戊○○,再由戊○○在上開茶葉行內將該200萬元交
付温吉成,而温吉成亦交付撤回告訴書予甲○○,其餘300
萬元則由江圳明帶走,嗣由江圳明、游志強各分得150萬元
。
而於96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茶葉行內温吉成取得該2
00萬元後,因感念於戊○○陪同前往,隨即在上開茶葉行外
將該200萬元中之50萬元交付戊○○作為酬謝,
詎戊○○明
知該50萬元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仍
予以收受。而戊○○
因甲○○與温吉成談判順利解決此事,亦對甲○○有所感激
,遂進入上開茶葉行內,自温吉成所交付之50萬元中取出20
萬元交付甲○○,並告知甲○○該20萬元為綽號「黑狗」(
即温吉成)之酬謝金,詎甲○○明知戊○○所交付之20萬元
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仍予以收受。
游志強取得150萬元及撤回告訴書後,即持往交付紀義晉,
並交付10萬元予紀義晉。
温吉成所取得之150萬元,則分予辛○○25萬元、庚○○20
萬元、廖㨗智20萬元、丙○○18萬元,温吉成本身取得25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剩餘款項則作為温吉成等人謀
議
期間之開銷及代黃啓磊清償酒店之簽帳款。
三、温吉成於製造假車禍向林啓鐘詐財得逞後,又於97年初輾轉
得知林啓鐘因傷害案件,尚積欠不知情之吳士龍25萬元,便
對吳士龍表示將代為索討。詎温吉成或與廖千啓、壬○○;
或單獨接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㈠温吉成、廖千啓、壬○○均明知吳士龍所委託索討之債權金
額僅有25萬元,為從中牟取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3人駕車
至宜蘭縣○○鄉○○路林啓鐘住處,推由温吉成對林啓鐘之
岳父乙○○恫稱:「如果林啓鐘不出面,將把他打到殘廢」
等語,以此方式要脅林啓鐘出面解決,乙○○隨即將上開情
事告知林啓鐘,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復於97年3月4日上午
9時許,3人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下稱
武塔派出所)辦公室,推由温吉成對林啓鐘恫稱:「我要25
萬元的20倍」即其所積欠吳士龍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
決、「如果你要還25萬元,我就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等語
,以上開言語
脅迫林啓鐘交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加心
生畏懼,恐未依温吉成、廖千啓、壬○○之要脅交付500萬
元將遭不測。
㈡而温吉成因見林啓鐘遲未付款,另於97年4月1日,承前恐嚇
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林啓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
取得500萬元,於電話中對林啓鐘恫稱:「我是社會的仲裁
者,你他媽沒有正義感,我就找你,你有誠意我可以接受,
你沒有誠意,我告訴你,很簡單,對不對,我可以到你亞口
去啊,我可以到你媽的羅東亞口找你啊,我可以拜訪你啊」
等語,接續以言語脅迫林啓鐘給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
加心生畏懼,且不
堪其擾。
㈢嗣因林啓鐘不堪其擾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温吉成、廖千啓、壬○○查悉
司法機關業已調查此事,而
未遂。
四、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警方循線追查,先
由黃啓磊處查知上開假車禍之梗概,再於98年1月15日、98
年1月16日、98年4月13日,先後
拘提温吉成、辛○○、廖千
啓、丙○○、廖㨗智、壬○○到案,並陸續約談庚○○、甲
○○、戊○○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
告訴人林啓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98年4月14日第二次
警詢中所述:「代為前往要求賠償,好從中賺取差價利潤。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19頁第17行),係因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丁○○告知伊不會平白無故從臺北到宜
蘭,對伊誘導所為之供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二、經查:
證人丁○○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壬○○問:我到宜蘭刑警隊後你是不是有對我說『你只是
助勢,頂多罰款,沒有什麼事,你承認就好』?)沒有。被
告壬○○告知我當天他去的情形,我跟壬○○說倘若照你所
述,你可能有涉嫌,你這樣去的話,就像是助勢,可能會令
被害人害怕。…(審判長問:你在製作壬○○筆錄之前,是
否有先跟壬○○說你也不可能平白無故到宜蘭?)應該沒有
。…(審判長問:〈提示98年4月14日壬○○之警詢筆錄〉
詢問人是你,該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問:筆錄記載
之內容是否依照被告壬○○的陳述而據實記載?)是。(審
判長問:當天有無對壬○○說要他承認,他沒有什麼事情等
類的話?)沒有。…(審判長問:有無教壬○○於檢察官應
訊時要如何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
102頁)。復觀之被告壬○○於98年4月14日警詢中除為上開
供述外,僅供承有陪同温吉成至宜蘭縣找林啓鐘2次,但並
未承認有參與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倘如其所述係受警員誘
導,究無僅為上開供述之理,足見被告壬○○於警詢過程中
均能自由陳述,非受警員誘導所為陳述;況被告壬○○於98
年4月14日偵查中亦供述:「(問:你在97年2月至4月間,
曾陪同温吉成去向林啓鐘討債?)有,我去了2次。温吉成
是說打架、燒傷的事,從中可以賺取差價。…(問:所以你
們的目的是從中賺取差價?)是。…(問:涉嫌恐嚇取財未
遂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23頁至
第224頁),是被告壬○○於偵查中尚2次與警詢中為同一之
供述稱伊陪同温吉成向林啓鐘討債目的是為從中賺取差價等
語,並承認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再參以證人廖千啓於
98年1月16日偵查中亦證述:「(問:所以你們的目的是要
從中賺取差價?)是。」等語(見98偵1413號卷第86頁);
證人温吉成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向林
啓鐘索取5百萬元?)…我是要賺中間差價。」等語(見98
偵413號卷第69頁),益徵證人丁○○前述其並未誘導或教
導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如何供述等語,係屬真實,足認
被告壬○○上開警詢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壬
○○仍以前詞抗辯此部分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
採信。
貳、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
、黃啓磊、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198頁、第213頁、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
㈠
訊據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啓
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一第99頁、第137頁、卷二第4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
啓磊、丙○○、甲○○、戊○○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啓
鐘於警詢、偵查;證人紀義晉、游志強、江圳明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刑偵一字第0981103470號卷第1頁
至第33頁;98偵41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71頁
、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6頁至第127
頁、第153頁至第155、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2頁至第196
頁、第199頁至203頁、第206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5
頁、第261頁至第262頁;97他234號卷第73頁、第139頁、第
181頁至第182頁、第206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1頁至
第244頁、第266頁至第268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
局96年7月14日警星偵字第0096600461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
附96年7月3日林啓鐘調查筆錄1份、96年7月3日黃啓磊調查
筆錄1份、96年7月7日蘇義龍調查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
、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2876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7
年5月27日(97)華羅存字第131號函
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
1份、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7年6月13日(97)華羅存字第
149號函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付款明細各1份在卷
足憑(
見98聲拘1號卷第69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4頁;97他234
號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33頁至
第134頁),
堪認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
庚○○、黃啓磊
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
啓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假車禍,對林啓鐘施用
詐術,致使
林啓鐘
陷於錯誤,誤認確有駕車過失傷害黃啓磊,而透過紀
義晉、游志強、江圳明、甲○○,先後於上開時、地,由江
圳明、甲○○居中與戊○○、温吉成協調達成上開和解條件
,並由甲○○將林啓鐘輾轉所交付500萬元中之200萬元,交
付被告温吉成收受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收受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其等有分別受游志強、温
吉成之委託出面協調本件車禍賠償事宜,嗣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協調方式,達成上開和解內容,並於上開時、地,收
取上開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7
頁至第178頁、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温吉成、江圳
明、游志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偵413號卷第238頁
至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7頁),堪認被告2人此
部分供述係屬真實。惟被告甲○○、戊○○均
矢口否認有何
收受贓物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受委託之初,並無人告知此
為假車禍事件,雖於協調過程中有察覺車禍事件並非單純,
但究否為假車禍並非被告甲○○所明知,亦無從中賺取任何
利益。且被告甲○○並不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何來,自不
知款項是否源於温吉成所取得之200萬元,況戊○○所交付
之20萬元係為支付96年8月8日晚間飲酒費用,此業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甲○○自無收受贓物之
故
意云云。
⒉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並不知悉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
財事件,且所收受之金錢係居中協調報酬,並非詐欺取財之
贓款云云。
㈡經查:
⒈按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
侵占
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
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而
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
持有
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
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本件同案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
黃啓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假車禍,對林啓鐘施用詐術,致
使林啓鐘陷於錯誤,誤認確有駕車過失傷害黃啓磊,而透過
紀義晉、游志強、江圳明、甲○○,先後於上開時、地,由
江圳明、甲○○居中與戊○○、温吉成協調達成上開和解條
件,並由甲○○將林啓鐘輾轉所交付500萬元中之200萬元,
交付同案被告温吉成收受之事實,詳如前述,足認同案被告
温吉成於9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
茶葉行內所收受之200萬元係其等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贓物甚
明。
⒊且本院綜觀證人温吉成、江圳明之證詞,互核被告甲○○、
戊○○之供證,
足證被告甲○○、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茲分述如下:
⑴爭點一:被告甲○○是否明知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
①證人江圳明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1件車禍沒
有出人命,竟然要求5百萬元賠償,你們不覺得奇怪?)我
覺得太離譜。…(問:實情如何?)當初游志強有告訴我這
是假車禍,…我有告訴甲○○說,這是人家要『打肚子邊』
〈台語,就是要硬拗〉,…。(問:你們從游志強去找你們
時這是1件假車禍勒索的事情?)知道。」等語(見98偵413
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核被告甲○○於98年5月5日偵查
中供述:「(問:1件車禍沒有出人命,竟然要求5百萬元賠
償,你們不覺得奇怪?)有。…(問:你當天是否有暗示點
破是假車禍?)有。我有說你們就是要來給人家打肚子邊,
所以找才會從1百萬元和他談起,…。(問:你們從游志強
去找你們時這是1件假車禍勒索的事情?)知道。(問:警
方移送你們共同詐欺,有何意見?)我們根本沒有參與他們
的假車禍,我們只是居中協調賺一些錢。」等語(見98偵41
3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述
:「(審判長問:這件事情是否一開始『鳳梨』來找你的時
候,因為車禍對方開價5百萬元,你就知道這件事情是對方
要給人家『打肚子邊』〈台語〉,根本是假車禍?)是。」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益徵證人江圳明所述應
屬實在,
可證被告甲○○於受游志強委託時即已知悉本件係
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為賺取居中協調費用,仍接受委託。
②況證人温吉成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他們有無
問黃啓磊受什麼傷?)沒有談。(問:所以當時在談判時黃
啓磊受什麼傷已經不是重點,重點是錢要怎麼拿?)是。」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40頁)。核與被告甲○○於98年12
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述:「(辯護人問:當時你、温吉成、
戊○○在談的時候,有無提到車禍的過程?)沒有。」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1頁)。顯示被告甲○○於協調本件
車禍賠償事宜時,對黃啓磊受傷狀況隻字未提,亦未詢問車
禍過程,核與調解車禍賠償事件,需知悉被害人之職業及傷
勢程度、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並瞭解車禍發生情形等,始能
決定賠償金額多寡等迥異,益見被告甲○○於受游志強委託
時即已知悉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故被告甲○○仍以
前詞辯稱:伊不知悉本件係假車禍云云,自不足採。
⑵爭點二:被告戊○○是否明知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
證人温吉成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如何委
託戊○○出面?)我是告訴他,要處理車禍賠償的事情,我
有告訴戊○○是5百萬元。(問:戊○○有無問說這件車禍
死了幾個人?)他沒有問,我也沒有告訴他。(問:戊○○
有無問你,是什麼樣的車禍要賠償5百萬元?)他沒有問,
…。(問:所以當時在談判時黃啓磊受什麼傷已經不是重點
,重點是錢要怎麼拿?)是。…(問:你認為戊○○知不知
道?)正常人應該知道,因為要求的數字那麼多,我在想,
他應該是知道。」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佐以證人甲○○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
當天是否有暗示點破是假車禍?)有。我有說你們就是要來
給人家打肚子邊,所以我才會從1百萬元和他談起,…。(
問:你和温吉成談時,戊○○在旁邊?)是。(問:所以你
向温吉成表示這是『打肚子邊』的時候,戊○○有聽見?)
有的。」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於98
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你與温吉成洽
談金額時,戊○○在做什麼?)他在旁邊聽。…(辯護人問
:當時你、温吉成、戊○○在談的時候,有無提到車禍的過
程?)沒有。…(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98年度偵字第41
3號卷第242、243頁甲○○之偵訊筆錄〉98年5月5日檢察官
偵查中問你,向温吉成表示這是『打肚子邊』的時候,戊○
○有無聽見?你的回答是有,因此可知,檢察官先後已經問
你2次假車禍及『打肚子邊』的事情,而你的回答都說有,
對此有何意見?)我說的時候戊○○在旁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第173頁)。且被告戊○○於98年5月5日偵
查中亦供述:「(問:是什麼樣的車禍需要五百萬元處理?
)我沒有聽過,我也認為太過份。…(問:你有參與温吉成
和江圳明、甲○○的談判?)我有在場。」等語(見98偵41
3號卷第244頁);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述:「(檢
察官問:你受温吉成委託出面,開價是否5百萬元?)對。
(檢察官問:你知道這件車禍傷者的受傷情況嗎?)不知道
。(檢察官問:既然不知道要如何開價?)他們說車子擦撞
,我有說5百萬元太過了,太多了。…(檢察官問:既然你
負責調解,温吉成開價5百萬元,你是否有問温吉成是什麼
原因?)温吉成說出車禍,要5百萬元,我說這太多了。我
沒有問是什麼原因,就直接要雙方協調金額。…(審判長問
:當天下午在茶行洽談協調時,有無提到車禍發生的情形、
被害人受傷情形、傷亡情形、被害人的職業等?)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足見被告戊○○於
受温吉成委託協調本件車禍賠償事宜時,已認賠償金額過高
,卻未對被害人受傷狀況、車禍過程等細節加以詢問,而於
協調過程亦隻字未提,核與調解車禍賠償事件,需知悉被害
人之職業及傷勢程度、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並瞭解車禍發生
情形等,始能決定賠償金額多寡等迥異,且於協調過程甲○
○已當場點明本件係「打肚子邊」(台語,意即詐財事件」
,被告戊○○亦在場聽聞,可證被告戊○○於受温吉成委託
時,縱僅懷疑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然其於98年8月8
日下午談判過程應已知悉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至明。
故被告戊○○仍以前詞辯稱:伊不知悉本件係假車禍云云,
自不足採。
⑶爭點三:被告甲○○、戊○○有無收受贓物之犯行?
①證人温吉成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自始至終
只拿到2百萬元?)是,我實際上拿到2百萬元,但我將其中
70萬元拿給戊○○,就是兄弟吃個紅。」等語(見98偵413
號卷第241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8年5月5日
偵查中供證:「(問:你當天是否有暗示點破是假車禍?)
…第二天,江圳明就拿2百萬元給我,我就將2百萬元在相同
地點交給温吉成,當時戊○○也在場,…。後來温吉成離開
之後,戊○○又進來拿30萬元給我,…後來我告訴戊○○不
用那麼多,我只拿了20萬元。剩下10萬元還給戊○○。…(
問:有何陳述?)戊○○拿30萬元給我,有說是黑狗拿的,
當時我不向他拿,後來他才說,前一天的酒錢不能讓你出,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42頁、第245頁);於98年
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證:「(辯護人問:2百萬元是何人交
給何人?)2百萬元是『鳳梨』先於茶行外拿給我,我再把2
百萬元於茶行內交給戊○○,當時温吉成也在場,戊○○再
把錢交給温吉成。(辯護人問:錢交付後,你有無拿到錢?
)我把錢拿給戊○○後,戊○○把錢交給温吉成,我有在場
看到。之後他們2人就出去,一下子戊○○就進來,他把30
萬元放在桌上說要給我,…。(審判長問:〈提示98年度偵
字第413號卷第245頁〉你於檢察官偵查中說戊○○拿30萬元
給你,說是黑狗拿的,對此有何意見?)我忘記我有無這樣
講,可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5頁)。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亦供證:「
(問:温吉成在何時、何地交給你50萬元?)他拿到2百萬
元的時候,就交50萬元給我。(問:該50萬元你分給誰?)
我拿給甲○○30萬元,…又拿10萬元還我,我有告訴甲○○
錢是因為事情圓滿處理,黑狗給我們的一點意思。」等語(
見98偵413號卷第245頁);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證
:「(辯護人問:現金2百萬元是何人拿出來的?)甲○○
拿給我,我再拿給温吉成。(辯護人問:談完之後,温吉成
有無給你報酬?)有。…第二天交付2百萬元,温吉成有拿5
0萬元給我,我當場拿30萬元給甲○○,甲○○當場又還給
我10萬元。…(審判長問:温吉成於何時何地交付你50萬元
?)就是我把2百萬元交給温吉成後,温吉成就從該2百萬元
拿出50萬元給我,他是在茶行外面交付給我的。…(審判長
問:你何時拿30萬元給甲○○?)在茶行外面温吉成拿50萬
元給我後就離開了,我就進去茶行,我就直接從這50萬元抽
三疊錢,也就是30萬元給甲○○。(審判長問:拿30萬元給
甲○○時,如何跟他說?)我就直接拿給他並說是黑狗那邊
要答謝他的,甲○○就說不用那麼多,拿10萬元還我,…。
(審判長問:你拿30萬元給甲○○時,是否有跟甲○○說事
情圓滿處理,這是黑狗給我們的一點意思?)有。(審判長
問:甲○○拿錢給你,你出去茶行外面把錢拿給温吉成,多
久之後才進來茶行?)很快,都沒有耽擱,也沒有再聊什麼
,不會超過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67頁
至第168頁)。綜觀證人温吉成、甲○○、戊○○就上開金
錢交付之方式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於96年8月9日下午
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茶葉行內温吉成取得該200
萬元後,因感念於戊○○陪同前往,隨即在上開茶葉行外將
該200萬元中之50萬元交付戊○○作為酬謝,而戊○○因甲
○○與温吉成談判順利解決此事,亦對甲○○有所感激,遂
進入上開茶葉行內,自温吉成所交付之50萬元中取出20萬元
交付予甲○○,並告知甲○○該20萬元為綽號「黑狗」(即
温吉成)之酬謝金,甲○○乃予以收受。
②再承前述,被告甲○○、戊○○均明知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
財事件,則其等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金額時,當知悉該款
項係温吉成等人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贓款,而仍予以收受,依
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自該當於收受贓物罪。故被告甲○○、
戊○○仍以前詞置辯其等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
⑷至於被告甲○○雖辯稱證人戊○○所交付之20萬元係要清償
96年8月8日晚間其等至KTV所積欠之款項云云。然被告甲○
○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述:「(辯護人問:何人買
單?)我是先賒帳,費用共19多萬元。我拿到戊○○給我的
20萬元之後,就拿去付酒帳。…(檢察官問:去何處KTV喝
酒?)宜蘭夜市旁的百樂門酒店,就是在東港橋旁。(問:
有無發票可以
佐證?)沒有。(檢察官問:你說你是簽帳?
)不是,我沒有簽,我與該店很熟,我看一下帳單之後,就
先走了,隔天才去付。改稱:我是問店家多少錢,連當天在
包廂內給服務生、小姐的小費,每間包廂給2、3萬元,也是
跟店家借的。…(審判長問:你在KTV與何人熟,為何你可
以不付錢,且賒帳的錢近20萬元即可先離開?)我跟裡面的
人都很熟,當天不需要特別跟哪個人說。」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6頁),觀之被告甲○○所述賒
帳方式核與常情有悖,且其復未能提出相關消費證明以供本
院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容有疑義。況證人戊○○於98年
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交給甲○○的錢不是前一天
喝酒的錢?)不是。」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45頁);於
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拿30萬元給
甲○○時,如何跟他說?)…甲○○就說不用那麼多,拿10
萬元還我,甲○○沒有提到酒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7頁),證人戊○○已明確證述伊交付被告甲○○之20
萬元並非清償前晚之酒錢。遑論被告甲○○前述消費金額,
亦核與證人戊○○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
判長問:喝什麼型式的酒?)到KTV喝酒,大概要花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兩人所述消費金額差距甚
遠,足證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係屬不實,顯不足採。
⑸又證人戊○○雖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
人問:你為何會拿20萬元給甲○○?)第一天協調完的那天
晚上,參與調解的人都有去喝酒,酒錢是甲○○先支出的,
所以我當時才會拿20萬元給他。(辯護人問:到底這20萬元
是要給甲○○當作報酬還是要給他支付酒錢的?)都有。(
辯護人問:甲○○是否知道這20萬元如何來的?)調解完温
吉成拿50萬元給我酬謝,我就拿30萬元給甲○○,甲○○再
還給我10萬元,但我沒有說錢是温吉成拿給我的。(辯護人
問:甲○○為何要退還你10萬元?)因為酒錢不用那麼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惟證人戊○○於
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此部分證詞亦核與上開事實不符,
顯係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⑹另證人甲○○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
問:當時如何向温吉成表示?)就我的認知,這件事情就是
『打肚子邊』〈台語〉,温吉成知道林啓鐘有錢,想要把事
情弄大,才可以從中得到比較多錢。(辯護人問:你當時是
否有對温吉成說你們就是要『打肚子邊』〈台語〉?)沒有
。…(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98年度偵字第413號卷第242
頁之甲○○98年5月5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暗
示點破這是假車禍,你說有,對此有何意見?)好像沒有,
我是對温吉成說你們就是要來賺錢的。他們要來給人家『打
肚子邊』〈台語〉是我自己想的,…。(辯護人問:『打肚
子邊』〈台語〉,代表什麼意思?)就是對有錢的人把小事
變大,才可以拿從對方那裡拿到比較多的錢,也就是『揩油
』〈台語〉,也就是說打人家的肚子邊,肚子有比較多的油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惟證人甲
○○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此部分證詞亦核與上開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尚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戊○○明知於96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茶
葉行外,温吉成所交付之50萬元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仍
予以收受。嗣被告戊○○隨即進入上開茶葉行內,自温吉成
所交付之50萬元中取出20萬元交付甲○○,被告甲○○明知
戊○○所交付之20萬元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仍予以收受
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温吉成固坦承伊有受吳士龍委託向林啓鐘催討25萬
元之債務,並與同案被告廖千啓、壬○○先後於97年2月23
日上午8時許、97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分別至上開林啓鐘住
處、武塔派出所,而伊有於97年4月1日以上開方式恐嚇林啓
鐘交付金錢,嗣林啓鐘並未交付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223頁);被告廖千啓固坦承伊知悉同案被告温吉成代吳士
龍向林啓鐘索討之債務為25萬元,嗣伊有與同案被告温吉成
、壬○○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97年3月4日上午9時許
,分別至上開林啓鐘住處、武塔派出所,嗣林啓鐘並未交付
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第156頁、卷二
第225頁);被告壬○○固坦承伊有與同案被告温吉成、壬
○○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至武塔派出所,嗣林啓鐘並未
交付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55頁、卷二第22
7頁),而被告3人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千啓、
壬○○於偵查;證人馮再添、吳士龍、楊福臨、田鳳梅於偵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吉成、證人林啓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偵
413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22頁至第22
4頁;97他23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
180頁至第181頁;98偵414號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
第126頁、第146頁至第152頁),並有宜蘭縣南澳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份、和解書1份、武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電話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97他234號卷
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第59頁至第62頁),堪認屬實。惟
被告温吉成矢口否認有97年2月23日及97年3月4日之恐嚇取
財
未遂犯行;被告廖千啓、壬○○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温吉成辯稱:被告温吉成於97年3月4日在武塔派出所僅
係與林啓鐘磋商還款細節,過程中並未恫嚇林啓鐘交付超過
25萬元以外之金額,當日雙方亦無達成以100萬元和解之協
議,被告温吉成係於97年4月1日始以電話方式對林啓鐘出言
不遜,要求林啓鐘賠償100萬元,先前所提罰款20倍,係因
林啓鐘避不處理該筆債務,一時氣憤所言之氣話,縱認被告
温吉成在武塔派出所曾開口向林啓鐘要價500萬元,惟此時
並無任何恐嚇行為,被告温吉成並非向林啓鐘恐嚇取財500
萬元,故被告温吉成實際向林啓鐘以電話恐嚇之金額為75萬
元云云。
⒉被告廖千啓辯稱:同案被告温吉成僅告知被告廖千啓要去找
林啓鐘協調,但沒有說要用恐嚇的方法讓林啓鐘拿錢出來,
況被告廖千啓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僅告知林啓鐘之岳父
母找個時間出來協調,而於97年3月4日在武塔派出所時,被
告廖千啓亦未恐嚇林啓鐘云云。
⒊被告壬○○辯稱:被告壬○○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温吉成代吳
士龍向林啓鐘索討之債務金額,且被告壬○○於97年2月23
日上午8時許亦未與同案被告温吉成、廖千啓至上開林啓鐘
住處,而因同案被告温吉成邀被告壬○○至宜蘭走走,被告
壬○○始於97年3月4日與温吉成、廖千啓至武塔派出所,但
被告壬○○僅進入該派出所上廁所,並未參與任何恐嚇行為
云云。
㈡經查:
⒈爭點一: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有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為逼迫
林啓鐘出面,而共同為上開恫嚇行為?
⑴被告壬○○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有無至林啓鐘上開住
處?
①證人温吉成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於9
7年2月20日、2月23日、3月4日前往南澳地區向林啓鐘討債
?)有。(問:有何人陪你前往?)廖千啓、壬○○。」等
語(見98偵413第68頁);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廖千啓或壬○○為何屢次要陪你來找林啓鐘
?)因為當時我考慮到去山地部落擔心會被人家修理,所以
才會找壬○○、廖千啓陪我一起去。…(被告壬○○問:我
是否只有陪你去找過林啓鐘2次,並不是8次?)我印象中找
壬○○、廖千啓他們一起去過很多次,次數我不記得了,但
次數超過2次。…(審判長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與廖千
啓有去找林啓鐘8次,那麼你與廖千啓一起去找林啓鐘的這8
次,壬○○是否有一起去?)我每次去找林啓鐘都是與壬○
○、廖千啓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4
頁、第117頁),觀之證人温吉成與被告壬○○係朋友關係
,復無任何仇怨嫌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壬○○之必要。況
證人廖千啓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亦證述:「(問:你是否
於97年2月20日、2月23日、3月4日有和温吉成前往南澳地區
向林啓鐘討債?)是。(問:還有誰來?)壬○○。」等語
(見98偵413號卷第86頁),益徵證人温吉成所述係屬真實
。可證證人温吉成每次至宜蘭找林啓鐘時皆會偕同被告廖千
啓、壬○○一同前往,是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
○○確有與温吉成、廖千啓共同至林啓鐘上開住處。
②至於證人乙○○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檢
察官問:這4個人是否都有與你見面?)拿委託書的那個人
我知道,他跟我面對面,其他的人離我遠一點,我沒有看清
楚。…(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壬○○、廖千啓?)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惟證人
乙○○既稱當時僅看清楚與其面對面拿委託書之被告温吉成
,其餘同行之人並未看清楚,且97年2月23日距98年12月9日
已近2年,則自難僅以證人乙○○無法當庭
指認被告壬○○
,而推論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並未與同案
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共同至上開林啓鐘住處甚明。
③又證人廖千啓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固證述:「(問:壬○
○去過幾次?)就只有武塔派出所那一次。」等語(見98偵
413號卷第87頁)。惟證人廖千啓此部分證述已核與上開事
實不符,亦核與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伊有去2次等語不符(見98偵413號卷第220頁、第223頁、本
院卷二第227頁),足見證人廖千啓此部分證詞係維護被告
壬○○之詞,不足採信。
④
綜上所述,可證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確有
與同案被告温吉成、廖千啓至上開林啓鐘住處。故被告壬○
○仍以前詞辯稱:伊並未至林啓鐘住處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有無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要脅林啓鐘出面
解決,而共同為上開恫嚇行為?
①證人乙○○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
:請陳述當時詳細經過情形?)…他們是上午8、9點來的,
當時他們拿1張紙給我看,說那是吳士龍的委託書,…他們
說那張紙是記載我女婿因為傷害罪欠25萬元的債務,他們又
問林啓鐘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們並對我說再過5天也就是
28日以前,林啓鐘一定要出面與他見面,如果28日沒有出面
的話,就要叫公司小弟把林啓鐘的手腳打到殘廢,我當時聽
了也很害怕,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女婿。…(檢察官問:跟
你說話的那個人,他如何自我介紹?)他自稱姓廖。…(問
:現在在庭的被告是否認識?)證人當庭指認坐在法庭內證
人、
鑑定人席上的被告〈即被告温吉成〉,就是當天自稱姓
廖的人。…(審判長問:第二次他們去的時候,是誰說如果
林啓鐘28日前不出面就要叫公司小弟把他的手腳弄到殘廢?
)只有拿委託書給我看的那個人說,就是我剛才指認的被告
〈即被告温吉成〉,其他的人沒有說。…(審判長問:你聽
到他們對你說『如果林啓鍾不出面,將把他打到殘廢』等語
時,你當時的感受?)我很害怕,我與我老婆討論後就打電
話給林啓鐘並把上開內容告訴林啓鐘,林啓鐘可能也害怕,
所以隔一天就回來我的住處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佐以證人林啓鐘於98
年12月2日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97年2月23日温吉
成、壬○○及廖千啓有無去你家?)有,當時有人去我家,
我不在家,但我岳父、母在家,回來之後岳父跟我說有1個
人自稱姓廖,要他轉告我在28日要出來,如果不出來解決,
他就要請公司兄弟把我抓起來,把我手腳打斷,這是我岳父
告訴我的。當時我岳父有問那個人找林啓鐘做什麼,那個人
就拿出吳士龍的委託書,並說林啓鐘如果28日不出來解決,
就要請公司兄弟把我的手腳打斷。…(審判長問:當時你聽
到岳父轉告的話時,你的感受如何?)我很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綜觀證人乙○○、林啓鐘上開
證詞,就被告温吉成等人有至上開林啓鐘住處,由被告温吉
成持吳士龍委託書,對乙○○恫嚇稱:「如果林啓鐘不出面
,將把他打到殘廢」等語,要脅林啓鐘出面解決,乙○○隨
即將上開情事告知林啓鐘,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乙節,證述
一致,堪以採信。而承前述,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
告壬○○確有與温吉成、廖千啓至上開林啓鐘住處,可證於
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確有
駕車至宜蘭縣○○鄉○○路林啓鐘住處,温吉成並對林啓鐘
之岳父乙○○恫嚇稱:「如果林啓鐘不出面,將把他打到殘
廢」等語,要脅林啓鐘出面解決,乙○○隨即將上開情事告
知林啓鐘,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
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吉成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供證:「(
問:吳士龍與你約定如何支付要到錢之後的報酬?)當時沒
有講,我的想法是要賺差價,只要要多一點,我們就有利潤
。…(問:為何向林啓鐘索取5百萬元?)…只是要開高一
點,讓他來殺,我是要賺中間差價。…(問:吳士龍有無叫
你向林啓鐘索討5百萬元?)沒有。(問:此部分的行為涉
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8偵
413第68頁至第70頁);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證:「
(檢察官問:你跟壬○○、廖千啓說要向林啓鐘收的應收款
是多少?)我有說是25萬元。…(審判長問:你找壬○○、
廖千啓2人陪你一起去找林啓鐘時,是否有跟他們2人說可以
從中賺取差價或其他類似的內容?)是,我有跟他們說從林
啓鐘那邊收回來的錢,該我們得的部分,我們可以一起平分
。…(審判長問:是否壬○○、廖千啓要跟你一起去找林啓
鍾之前,就已經知道林啓鍾與吳士龍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只有
25萬元?)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16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千啓於98年1月16日偵
查中供證:「(問:吳士龍委託温吉成索討的金額若干?)
20幾萬元。…(問:所以你們的目的是要從中賺取差價?)
是。(問:壬○○是否知道這件事?)應該知道。…(問:
你們的行為已經使林啓鐘心生畏懼有何意見?)我知道錯了
,以後不敢了,希望給我1個機會。(問:涉嫌恐嚇取財未
遂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86頁至第
87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98年4月14日警詢
中供證:「(問:係何人邀約前往?為何前往武塔派出所與
林啓鐘協調?)温吉成。温吉成看我生活困苦,所以邀我前
往賺些外快。…(問:温吉成邀你前往係與林啓鐘協調何事
?)他是跟我說雙方打架,其中一方遭人以熱水潑傷,致無
法工作,所以代為前往要求賠償,好從中賺取差價利潤。」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19頁);於98年4月14日偵查中供
證:「(問:你在97年2月至4月間,曾陪同温吉成去向林啓
鐘討債?)有,…。温吉成是說打架、燒傷的事,從中可以
賺取差價。…(問:你何時知道林啓鐘家有人中獎?)我是
到今年1、2月看到蘋果日報才知道。(問:所以你們的目的
是從中賺取差價?)是。(問:你們的行為已經使林啓鐘心
生畏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涉嫌恐嚇取財未遂是
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23頁至第224
頁)。綜觀證人即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上開供證,
就其等代吳士龍向林啓鐘催討債務之目的係要賺取差價,並
坦承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相互供證一致,倘被告壬○○
不知林啓鐘積欠吳士龍金額若干,如何知悉其可賺取差價,
況證人温吉成亦證述伊有告知被告壬○○催討金額為25萬元
,復觀諸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均非居住在宜蘭縣,
若非有特定之目的,究無無端前往上開位於南澳山區部落林
啓鐘住處之理,遑論被告壬○○已年滿50歲,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歷,顯無盲目跟隨之可能,且承前述,於97年2月23日
上午8時許,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至上開林啓鐘住
處時,被告温吉成尚以上開恫嚇方式,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
。可證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均明知吳士龍所委託索
討之債權金額僅有25萬元,為使林啓鐘交付超過25萬元之財
物,以從中牟取利益,乃決意恫嚇林啓鐘,使林啓鐘心生畏
懼,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
③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
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換言
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
共同正犯罪責之成
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
所述,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温吉成、壬○○、廖
千啓駕車至宜蘭縣○○鄉○○路林啓鐘住處,雖僅由温吉成
對林啓鐘之岳父乙○○恫嚇稱:「如果林啓鐘不出面,將把
他打到殘廢」等語,然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既具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壬○○、廖千
啓僅在旁未為任何恫嚇言語,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
④至於證人温吉成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壬○
○、廖千啓知道你要向林啓鐘索討5百萬元?)我在武塔派
出所確實是有講要林啓鐘付20倍的錢,他們2人應該有聽到
,但這件事和他們2人沒有關係,他們只是單純陪我去。…
壬○○並不知道。壬○○是單純陪我們去。」等語(見98偵
41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惟證人温吉成此部分證述已與
上開事實不符,且倘證人温吉成均未告知被告廖千啓、壬○
○,其代吳士龍催討債款25萬元之目的,係為使林啓鐘交付
超過25萬元之財物,以從中牟取利益,則被告廖千啓、壬○
○如何知悉其等可賺取差價,足見證人温吉成此部分證述,
顯係維護被告廖千啓、壬○○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均明知吳士龍
所委託索討之債權金額僅有25萬元,為從中牟取利益,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
許,3人駕車至上開林啓鐘住處,推由温吉成對林啓鐘之岳
父乙○○恫嚇稱:「如果林啓鐘不出面,將把他打到殘廢」
等語,要脅林啓鐘出面解決,乙○○隨即將上開情事告知林
啓鐘,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是被告温吉成、壬○○、廖千
啓仍以前詞辯稱:其等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未有任何恐
嚇取財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⒉爭點二: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有無於97年3月4日上
午9時許,共同為上開恫嚇行為?
⑴證人林啓鐘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證述:「(被告壬○○問
:當天對方有談到要對你做什麼?)温吉成拿出1個過去我
與吳士龍傷害罪的資料給我,跟我說他受吳士龍委託來向我
收取25萬元的費用,我跟他說請他帶吳士龍來,我要親自拿
給他,温吉成跟我說他今天來不是為了25萬元,我說你要怎
樣,温吉成就說我要20倍,我說我沒有辦法給你20倍,接下
來温吉成說『如果你要還25萬元,我就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
』,温吉成的意思就是25萬元直接送給我,他就不用拿了,
當時我聽到就很害怕。…(審判長問:後來在武塔派出所時
,温吉成跟你要錢的時候,他的態度如何?)很兇,有拍桌
子,且當時他的態度根本不把警察放在眼裡,我當時很害怕
。…(審判長問:當時在派出所看到壬○○與廖千啓的感覺
?)也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23頁
)。佐以證人己○○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證述:「(檢察
官問:你到了武塔派出所看到或聽到什麼事情?)我只有看
到剛剛坐在法庭內之證人、
鑑定人席的那位被告〈應係被告
温吉成〉在派出所裡面。因為當時我在派出所是坐在林啓鐘
旁邊,是林啓鐘當時覺得害怕,叫我坐在他旁邊,當時林啓
鐘看起來很緊張,而該位被告是坐在我的對面。至於他們之
間談論什麼,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當時温吉成一直在走動,
不過我有聽到『5百萬』這句話,…(審判長問:你不是一
直陪在林啓鐘旁邊,為何會不清楚?)因為那個人〈應係被
告温吉成〉一直要跟林啓鐘要5百萬元,林啓鐘一直與那個
人爭執,並說他沒有這麼多錢,而且也不會給他那麼多錢,
…。(審判長問:與温吉成同行的人到底在旁邊做什麼?)
…有時候他們會走進來,…。(審判長問:你在派出所過程
中,看到林啓鐘的神情為何?)他很緊張,當時他臉色已經
變白了。…(審判長問:温吉成跟林啓鐘說要拿5百萬元的
時候,是否會很兇?)他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綜觀證人林啓鐘與己○○就被告
温吉成在武塔派出所有向林啓鐘要求500萬元等語,林啓鐘
當時有心生畏懼乙節證述一致。可證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
許,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至武塔派出所後,温吉成
確有對林啓鐘恫稱:「我要25萬元的20倍」即其所積欠吳士
龍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決、「如果你要還25萬元,我
就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等語,以上開言語脅迫林啓鐘交付
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加心生畏懼,恐未交付500萬元將遭
不測。
⑵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吉成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供證:「
(問:壬○○、廖千啓知道你要向林啓鐘索討5百萬元?)
我在武塔派出所確實是有講要林啓鐘付20倍的錢,他們2人
應該有聽到,…。(問:你在97年3月4日,是否有在武塔派
出所向林啓鐘表示要他償還25萬的20倍即5百萬元?)是,
我有這樣講,…。」等語(見98偵413第68頁至第69頁);
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壬○○問:請證
人温吉成陳述97年3月4日在武塔派出所的情形?)那天我與
廖千啓、壬○○共同前往武塔派出所,…我們3人就一起進
入派出所,當時林啓鐘就在派出所裡面,我們3個人就過去
跟林啓鐘說要談他與吳士龍傷害部份,關於他要賠償吳士龍
25萬元的部分要如何處理,我們雙方一直爭執,我就跟林啓
鐘說如果他不處理,要罰他25萬元的20倍,…。(被告壬○
○問:當天到派出所時,是否你先下車,我與廖千啓則先在
車上等,我們並非一起下車進入派出所談債務,我與廖千啓
等了約半小時,因為要上廁所,才會進入派出所?)我下車
,他們後來也有進來派出所,並與我一起跟林啓鐘談關於林
啓鐘與吳士龍間賠償金的問題。…(被告壬○○問:在派出
所時,是否只有你與林啓鍾在談賠償的事情,我並沒有參與
?)主要是我在跟林啓鍾談沒有錯,壬○○及廖千啓他們2
人是有在我與林啓鍾的旁邊,他們2人有時就是到外面抽菸
,抽完菸後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千啓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供證
:「(問:温吉成在97年3月4日,是否有在武塔派出所向林
啓鐘表示要他償還25萬的20倍即5百萬元?)是。…(問:
要去武塔派出所之前,壬○○就知道要去做何事?)知道。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再參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壬○○於98年4月14日偵查中供證:「(問:温吉
成於97年3月4日,是否在武塔派出所向林啓鐘表示要他償還
25萬的50倍即5百萬元?)我有聽到這句話。」等語(98偵4
13號卷第223頁)。益證證人林啓鐘前述於97年3月4日,在
武塔派出所,温吉成有對伊恫稱:「我要25萬元的20倍」即
伊所積欠吳士龍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決、「如果你要
還25萬元,我就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等語,以上開言語脅
迫伊交付500萬元,致使伊更加心生畏懼,恐未交付500萬元
將遭不測乙節,顯非憑空杜撰之詞,係屬真實。
⑶且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當庭
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武塔派出所檢送之全長7分14秒之蒐證錄影光碟,亦顯示
被告廖千啓於被告温吉成與證人林啓鐘交談過程有進入派出
所辦公室,坐在温吉成旁邊填寫資料,並參與談論林啓鐘償
還吳士龍債務事宜,嗣被告壬○○進入派出所辦公室,走至
温吉成旁邊,温吉成並對林啓鐘稱:「錢不要拿,我也可以
用水來這樣用他,看他什麼樣感受」等語,迨林啓鐘至一旁
接聽電話後,被告壬○○始離開派出所辦公室,此有蒐證錄
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97他234號卷第2
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9頁),並有該蒐證光碟翻拍
照片4張在卷
可參(見98聲拘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益
證證人林啓鐘前述於97年3月4日,在武塔派出所辦公室,温
吉成有對伊恫稱:「我要25萬元的20倍」即伊所積欠吳士龍
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決、「如果你要還25萬元,我就
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等語,以上開言語脅迫伊交付500萬
元,致使伊更加心生畏懼,恐未交付500萬元將遭不測乙節
,係屬真實;亦證證人温吉成前述被告廖千啓、壬○○均有
進入武塔派出所辦公室參與談論林啓鐘償還吳士龍債務事宜
,並推由其與林啓鐘談判,且被告廖千啓、壬○○均有聽聞
其向林啓鐘要25萬的20倍等語乙節,係屬真實。
⑷而證人林啓鐘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雖證述:「(被告壬○
○問:在武塔派出所期間,我有無對你說出恐嚇的言語或恐
嚇的行為?)沒有。…(檢察官問:在武塔派出所與對方談
判的那一天,在庭的壬○○、廖千啓有無與你交談或有無進
來派出所做什麼?)…沒有在我旁邊對我做什麼動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1頁)。證人己○○於98年12
月2日審理中固證述:「(審判長問:與温吉成同行的人到
底在旁邊做什麼?)…沒有看到他們會做出會令林啓鐘害怕
的動作。(審判長問:在派出所時與温吉成同行的人,有無
參與温吉成說要林啓鐘拿出5百萬元的事情?)沒有,他們
沒有插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承前述,被
告廖千啓、壬○○均有進入武塔派出所辦公室參與談論林啓
鐘償還吳士龍債務事宜,並推由被告温吉成與林啓鐘談判,
且其等尚在場聽聞被告温吉成向林啓鐘稱:「我要25萬元的
20倍」即伊所積欠吳士龍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決等語
,是縱依證人林啓鐘、己○○所述被告廖千啓、壬○○均未
為任何恫嚇行為,然其等既與被告温吉成一同至武塔派出所
,並進入該派出所辦公室,推由被告温吉成以受吳士龍委託
向林啓鐘催討積欠之25萬元為由,以上開言語脅迫林啓鐘交
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加心生畏懼,依上開判決要旨及
說明,被告廖千啓、壬○○對被告温吉成所為上開恫嚇行為
,自仍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應共同負責甚明。
⑸至於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雖辯稱:從本院勘驗蒐證
光碟結果,顯示被告3人並未有何恫嚇林啓鐘之行為云云。
惟證人林啓鐘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
當時於武塔派出所與温吉成談的過程歷經多久?)很久,我
在山上大約是8點多的時候,從山上下到武塔派出所約5分鐘
…,我到武塔派出所後約1個小時之內警員就攔下他們的車
子,我們就從那開始談,講到快中午,…己○○是在温吉成
到派出所之後半小時就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5頁至第126頁)。佐以證人己○○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證
述:「(審判長問:當天你從山上下來到武塔派出所,你在
武塔派出所前後待了多久的時間?)我是上午11點多離開派
出所的,差不多在派出所裡面待有超過1個小時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參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函送警員何思振之職務報告記載:「二、有關97年3月4日
民眾温吉成及林啓鐘等人至本所協調民事糾紛案:㈠…於97
年3月4日上午8時50分,林啓鐘先至本所告知欲借用本所辦
公室做為協調債務糾紛之場所。㈡因雙方協調不成於同日10
時許離開…。㈢…於雙方協調不成時,本所所長黃聰明便拿
蒐證器材錄影存證,故蒐證光碟僅約7分14秒。」等語,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8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098510
2676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
頁)。可證證人林啓鐘與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在武
塔派出所辦公室之時間,係自97年3月4日上午8時50分至同
日10時許,期間長達1個多小時,而警方係在雙方協調不成
時,始進行錄影蒐證7分14秒,況承前述,被告3人確有共同
為上開恫嚇行為,是自難僅以上開片段之蒐證錄影內容,遽
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故其等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
⑹另證人林啓鐘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雖證述:「(檢察官問
:在武塔派出所與對方談判的那一天,在庭的壬○○、廖千
啓有無與你交談或有無進來派出所做什麼?)沒有與我交談
。…(審判長問:在武塔派出所時,壬○○與廖千啓有無對
你說過有關賠償吳士龍債務的事情?)都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3頁)。惟證人林啓鐘此部分證詞核
與證人温吉成上開證詞及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不符,
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壬○○及廖千啓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承上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許,3人
在武塔派出所辦公室,推由温吉成對林啓鐘恫稱:「我要25
萬元的20倍」即其所積欠吳士龍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
決、「如果你要還25萬元,我就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等語
,以上開言語脅迫林啓鐘交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加心
生畏懼,恐未依温吉成、廖千啓、壬○○之要脅交付500萬
元將遭不測。是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仍以前詞辯稱
:其等於97年3月4日未有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顯不足
採。
㈢從而,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均明知吳士龍所委託索
討之債權金額僅有25萬元,為從中牟取利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上開時、地,共同接續以
上開恫嚇方式,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恐未依温吉成、壬○
○、廖千啓之要脅交付500萬元將遭不測。而被告温吉成因
林啓鐘遲遲未付款,竟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另於
97年4月1日,以上開撥打電話恫嚇之方式,接續以言語脅迫
林啓鐘交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加心生畏懼,且不堪其
擾。嗣因林啓鐘不堪其擾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查悉司法機關業已調查
此事,而未遂等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於97年2
月23日上午8時許有4人至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證人林啓鐘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於97年3
月4日上午9時許有4人至武塔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證人田鳳梅、楊福臨於98年1月16日亦證述:於97年3
月4日上午9時許有4人至武塔派出所等語(見98偵414號卷第
34頁)。惟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温吉成、壬○○、
廖千啓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恐嚇取財
未遂之行為,與被告3人間,具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是尚難僅以其有在場而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證,本件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
○○、黃啓磊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被告戊○○、甲○○所
為上開收受贓物;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共同為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與被告温吉成接續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事
實,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辛○○、廖㨗智、庚○○、黃啓磊所為犯罪
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温吉成所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廖千啓、壬○○所為犯罪事
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雖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温吉成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所為97年2月2
3日、97年3月4日、97年4月1日數個舉動;被告廖千啓、壬
○○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所為97年2月23日、9
7年3月4日數個舉動,均係對被害人接續進行,以實現1個犯
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
法益,其等主觀上既認各個舉動為
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1個犯罪,自均
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啓磊間
,就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間,就97
年2月23日及97年3月4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温吉成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温吉成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
於民國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6月27日屆滿,以
已執行論;被告戊○○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復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
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被告2人分別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丙○○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温吉成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辛○○有
偽造文書之犯
罪前科;被告庚○○有賭博之犯罪前科;被告黃啓磊有侵占
、傷害之犯罪前科;被告甲○○有傷害致死之犯罪前科;被
告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均素行不佳;被告廖㨗智、廖千啓
、壬○○則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0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丙○○、温吉成、辛○
○、廖㨗智、庚○○、黃啓磊、廖千啓、壬○○均身強體健
、四肢健全,並非毫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知憑己力賺取金
錢,反圖不勞而獲,被告丙○○尚係告訴人林啓鐘之親戚,
不但未能相互扶持,反因獲悉林啓鐘經濟狀況良好,竟提供
資訊並夥同被告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啓磊
,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林啓鐘詐取金錢,被告辛○○復
以專業知識製造假傷勢,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詎被告温吉成
食髓知味又夥同被告廖千啓、壬○○以受託催討債務為由,
恫嚇林啓鐘交付金錢,雖因林啓鐘不堪其擾提出告訴,其等
恐嚇取財未遂,然被告温吉成等8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林啓鐘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至於被告甲○○、戊○○則均明知
所收受之金錢係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仍予以收受,造成
偵查
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惟本院
考量被告温吉成、辛○○、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已
分別賠償林啓鐘25萬元、27萬元、20萬元、30萬元,此有本
院98年12月9日、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98頁、第2
47頁),且被告辛○○具有正當職業,於犯罪後積極參與公
益活動以表悔意,此有感謝狀2張、在職證明書1張、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及被告丙○
○、辛○○、廖㨗智、庚○○、黃啓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温吉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戊○○、廖千啓
、壬○○則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取得贓
款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
○、戊○○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温吉成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
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