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温吉成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號14樓       廖㨗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48之6號5樓       廖千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號           居臺北縣○○區○○路348之6號5樓       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       黃啓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       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18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16之8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 3號、第414號、第1894號、第1895號、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温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㨗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啓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千啓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吉成(綽號黑狗)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6月 2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戊○○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得知林啓鐘經濟狀況頗佳,遂向其友人温吉成提議 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林啓鐘詐取錢財,温吉成允諾後,丙 ○○、温吉成即與辛○○、庚○○、廖㨗智、黃啓磊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4、5月間,温吉成、丙○○、辛○○在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足球場(下稱中山足球場)附近謀議詐財之計劃,由温 吉成遊說於中山足球場擔任管理員之黃啓磊參與,並由黃啓 磊負責與林啓鐘發生假車禍。嗣後即由庚○○提供其向友人 所借得、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活動中心附近之民宅供温 吉成等人使用,並遊說廖㨗智加入此詐財計劃。 ㈡於96年5月間,黃啓磊即與廖㨗智、庚○○同住在上開民宅 ,温吉成、丙○○、辛○○則不定時前往該處商議細節。 ㈢96年6月19日前某日,丙○○由不詳管道得知林啓鐘將於9 6年6月20日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與南 北六路交岔路口,便帶同廖㨗智、温吉成、辛○○前往現場 勘查地形。 ㈣於96年6月19日晚間,温吉成、丙○○、庚○○、廖㨗智、 辛○○及黃啓磊齊聚在上開民宅,並由丙○○提供其以不詳 管道得知之林啓鐘於96年6月20日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即由温吉成、丙○○分配由黃啓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辛○○、廖㨗智共同駕車 在前引領黃啓磊,温吉成、丙○○則另行在車禍現場附近監 控,庚○○則在上開民宅待命,温吉成並交付某門號不詳之 行動電話予黃啓磊使用。 ㈤於96年6月20日上午6、7時許,温吉成、丙○○、辛○○、 廖㨗智、黃啓磊即依前晚所分配之計劃,自上開民宅出發。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林啓鐘駕駛紀義晉(業經檢察官另為 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温吉成、丙○○ 見林啓鐘所駕駛之車輛,便以電話通知黃啓磊,黃啓磊即啓 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趁林啓鐘於上開路口欲駕車右轉(起訴書誤 載為左轉)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輪衝撞林啓鐘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黃啓磊因而倒地受有擦傷之輕微傷勢。 温吉成、丙○○、辛○○、廖㨗智見假車禍已製造完成,便 先行返回上開民宅。 ㈥而林啓鐘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便下車察看黃啓磊之傷勢,且 先帶同黃啓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診所治療,惟因傷勢不 甚明顯,且黃啓磊表明僅受輕微擦傷,林啓鐘便帶同黃啓磊 前往西藥房購買藥物,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紅包 予黃啓磊壓驚,再搭載黃啓磊返回車禍現場,黃啓磊即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上開民宅。 ㈦温吉成、辛○○為製造黃啓磊傷勢嚴重之假象,便於96年6 月21日,在中山足球場由具中醫藥物知識之辛○○在黃啓磊 之臉部、手肘及身體側面塗抹俗稱「黑面馬」之藥物,使黃 啓磊塗藥部位產生黑色瘀青現象。嗣於96年6月22日晚間, 温吉成、辛○○即帶同黃啓磊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治療, 惟因黃啓磊先前塗抹藥物而產生瘀青現象之緣故,臺北縣立 醫院之醫師無法查悉,便令黃啓磊住院,黃啓磊即自96年6 月22日至96年6月28日住院治療,並於出院時取得「頭部外 傷合併腦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合併血腫與擦傷」、「 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血腫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合併血腫 與擦傷」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而温吉成等人雖無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竟推由 廖㨗智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帶同黃啓磊持上開診斷證明 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下稱大隱派出 所)對林啓鐘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㈧自黃啓磊向林啓鐘提出告訴後,温吉成即開始代黃啓磊出面 洽談和解事宜,而因上開林啓鐘所駕駛車輛係紀義晉所有, 紀義晉陪同林啓鐘於96年7月間,在大隱派出所商談和解 事宜,紀義晉雖當場提出以1萬元和解之條件,然温吉成拒 絕接受,雙方即行離去。翌日,温吉成再度與紀義晉聯絡, 並邀約紀義晉再次談判,然因紀義晉不克前往,便委請友人 游志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林啓鐘前往 大隱派出所再次與温吉成談判,紀義晉並授權游志強於5萬 元以內之金額得以同意作為和解條件,嗣經游志強對温吉成 提出此條件後,温吉成仍無意接受,並告知游志強、林啓鐘 可請宜蘭地區較有份量之人士出面代為談判。嗣温吉成即直 接撥打電話予林啓鐘要求500萬元賠償金,林啓鐘因不知如 何處理,便與紀義晉聯繫,斯時紀義晉業已意識本件恐為假 車禍,然因紀義晉無意捲入上開紛爭,且林啓鐘亦慮及若未 和解恐影響其先前另案緩刑,經與紀義晉討論後遂於96年 8月7日決定支付500萬元賠償金,並與紀義晉約定將500萬元 匯入紀義晉之帳戶,由紀義晉與温吉成處理,紀義晉便撥打 電話委請游志強居中處理,且於林啓鐘、紀義晉討論決定付 款之時,並未言及處理完畢後須支付出面居中協調之人報酬 問題。 ㈨游志強於接受紀義晉委託後,亦已察覺本件為假車禍詐欺取 財事件,惟因游志強欲居中賺取協調費用,復慮及自身份量 不足,便轉而委請江圳明(綽號鳳梨,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甲○○(綽號師公成)出面與温吉成協調, 而江圳明、甲○○於游志強告知此事後,已知悉本件為假車 禍詐欺取財事件,然江圳明、甲○○為居中賺取協調費用, 亦允諾游志強之委託。 ㈩96年8月8日上午,林啓鐘即將500萬元匯至紀義晉所開立 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紀義 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該筆款項領出,並於華南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游志強、江圳明,並告知游志 強「以該筆5百萬元換回撤回告訴書、和解書」,且游志強 亦當場告知紀義晉居中協調之酬勞由賠償後之餘款取得。 江圳明取得上開500萬元後,便與甲○○邀約温吉成前往宜 蘭縣宜蘭市○○路某茶葉行談判,因温吉成與宜蘭地區之地 方人士並不熟識,便偕同與甲○○有所熟識之友人戊○○共 同前往。於96年8月8日下午談判過程,係由甲○○與温吉成 、戊○○商討如何處理,且甲○○業已當場點明本件係「打 肚子邊」(台語發音,意即詐財事件),戊○○當場聽聞而 知悉本件為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甲○○乃對温吉成提出10 0萬元和解之條件,然温吉成仍無法接受,甲○○遂將金額 提高為200萬元,温吉成即接受此條件。嗣於96年8月9日下 午2時許,在上開茶葉行外,江圳明將上開500萬元中之200 萬元交付甲○○,隨即甲○○進入上開茶葉行內將該200萬 元交付戊○○,再由戊○○在上開茶葉行內將該200萬元交 付温吉成,而温吉成亦交付撤回告訴書予甲○○,其餘300 萬元則由江圳明帶走,嗣由江圳明、游志強各分得150萬元 。 而於96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茶葉行內温吉成取得該2 00萬元後,因感念於戊○○陪同前往,隨即在上開茶葉行外 將該200萬元中之50萬元交付戊○○作為酬謝,戊○○明 知該50萬元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仍予以收受。而戊○○ 因甲○○與温吉成談判順利解決此事,亦對甲○○有所感激 ,遂進入上開茶葉行內,自温吉成所交付之50萬元中取出20 萬元交付甲○○,並告知甲○○該20萬元為綽號「黑狗」( 即温吉成)之酬謝金,詎甲○○明知戊○○所交付之20萬元 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仍予以收受。 游志強取得150萬元及撤回告訴書後,即持往交付紀義晉, 並交付10萬元予紀義晉。 温吉成所取得之150萬元,則分予辛○○25萬元、庚○○20 萬元、廖㨗智20萬元、丙○○18萬元,温吉成本身取得25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剩餘款項則作為温吉成等人謀 議期間之開銷及代黃啓磊清償酒店之簽帳款。 三、温吉成於製造假車禍向林啓鐘詐財得逞後,又於97年初輾轉 得知林啓鐘因傷害案件,尚積欠不知情之吳士龍25萬元,便 對吳士龍表示將代為索討。詎温吉成或與廖千啓、壬○○; 或單獨接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㈠温吉成、廖千啓、壬○○均明知吳士龍所委託索討之債權金 額僅有25萬元,為從中牟取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3人駕車 至宜蘭縣○○鄉○○路林啓鐘住處,推由温吉成對林啓鐘之 岳父乙○○恫稱:「如果林啓鐘不出面,將把他打到殘廢」 等語,以此方式要脅林啓鐘出面解決,乙○○隨即將上開情 事告知林啓鐘,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復於97年3月4日上午 9時許,3人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下稱 武塔派出所)辦公室,推由温吉成對林啓鐘恫稱:「我要25 萬元的20倍」即其所積欠吳士龍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 決、「如果你要還25萬元,我就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等語 ,以上開言語脅迫林啓鐘交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加心 生畏懼,恐未依温吉成、廖千啓、壬○○之要脅交付500萬 元將遭不測。 ㈡而温吉成因見林啓鐘遲未付款,另於97年4月1日,承前恐嚇 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林啓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 取得500萬元,於電話中對林啓鐘恫稱:「我是社會的仲裁 者,你他媽沒有正義感,我就找你,你有誠意我可以接受, 你沒有誠意,我告訴你,很簡單,對不對,我可以到你亞口 去啊,我可以到你媽的羅東亞口找你啊,我可以拜訪你啊」 等語,接續以言語脅迫林啓鐘給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 加心生畏懼,且不其擾。 ㈢嗣因林啓鐘不堪其擾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温吉成、廖千啓、壬○○查悉司法機關業已調查此事,而 未遂。 四、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警方循線追查,先 由黃啓磊處查知上開假車禍之梗概,再於98年1月15日、98 年1月16日、98年4月13日,先後拘提温吉成、辛○○、廖千 啓、丙○○、廖㨗智、壬○○到案,並陸續約談庚○○、甲 ○○、戊○○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林啓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98年4月14日第二次 警詢中所述:「代為前往要求賠償,好從中賺取差價利潤。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19頁第17行),係因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丁○○告知伊不會平白無故從臺北到宜 蘭,對伊誘導所為之供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二、經查:證人丁○○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壬○○問:我到宜蘭刑警隊後你是不是有對我說『你只是 助勢,頂多罰款,沒有什麼事,你承認就好』?)沒有。被 告壬○○告知我當天他去的情形,我跟壬○○說倘若照你所 述,你可能有涉嫌,你這樣去的話,就像是助勢,可能會令 被害人害怕。…(審判長問:你在製作壬○○筆錄之前,是 否有先跟壬○○說你也不可能平白無故到宜蘭?)應該沒有 。…(審判長問:〈提示98年4月14日壬○○之警詢筆錄〉 詢問人是你,該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問:筆錄記載 之內容是否依照被告壬○○的陳述而據實記載?)是。(審 判長問:當天有無對壬○○說要他承認,他沒有什麼事情等 類的話?)沒有。…(審判長問:有無教壬○○於檢察官應 訊時要如何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 102頁)。復觀之被告壬○○於98年4月14日警詢中除為上開 供述外,僅供承有陪同温吉成至宜蘭縣找林啓鐘2次,但並 未承認有參與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倘如其所述係受警員誘 導,究無僅為上開供述之理,足見被告壬○○於警詢過程中 均能自由陳述,非受警員誘導所為陳述;況被告壬○○於98 年4月14日偵查中亦供述:「(問:你在97年2月至4月間, 曾陪同温吉成去向林啓鐘討債?)有,我去了2次。温吉成 是說打架、燒傷的事,從中可以賺取差價。…(問:所以你 們的目的是從中賺取差價?)是。…(問:涉嫌恐嚇取財未 遂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23頁至 第224頁),是被告壬○○於偵查中尚2次與警詢中為同一之 供述稱伊陪同温吉成向林啓鐘討債目的是為從中賺取差價等 語,並承認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再參以證人廖千啓於 98年1月16日偵查中亦證述:「(問:所以你們的目的是要 從中賺取差價?)是。」等語(見98偵1413號卷第86頁); 證人温吉成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向林 啓鐘索取5百萬元?)…我是要賺中間差價。」等語(見98 偵413號卷第69頁),益徵證人丁○○前述其並未誘導或教 導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如何供述等語,係屬真實,足認 被告壬○○上開警詢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壬 ○○仍以前詞抗辯此部分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 採信。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 、黃啓磊、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198頁、第213頁、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啓 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一第99頁、第137頁、卷二第4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 啓磊、丙○○、甲○○、戊○○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啓 鐘於警詢、偵查;證人紀義晉、游志強、江圳明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刑偵一字第0981103470號卷第1頁 至第33頁;98偵41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71頁 、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6頁至第127 頁、第153頁至第155、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2頁至第196 頁、第199頁至203頁、第206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5 頁、第261頁至第262頁;97他234號卷第73頁、第139頁、第 181頁至第182頁、第206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1頁至 第244頁、第266頁至第268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 局96年7月14日警星偵字第00966004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 附96年7月3日林啓鐘調查筆錄1份、96年7月3日黃啓磊調查 筆錄1份、96年7月7日蘇義龍調查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 、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28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7 年5月27日(97)華羅存字第131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 1份、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7年6月13日(97)華羅存字第 149號函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付款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 見98聲拘1號卷第69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4頁;97他234 號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33頁至 第134頁),堪認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 庚○○、黃啓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 啓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假車禍,對林啓鐘施用詐術,致使 林啓鐘陷於錯誤,誤認確有駕車過失傷害黃啓磊,而透過紀 義晉、游志強、江圳明、甲○○,先後於上開時、地,由江 圳明、甲○○居中與戊○○、温吉成協調達成上開和解條件 ,並由甲○○將林啓鐘輾轉所交付500萬元中之200萬元,交 付被告温吉成收受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收受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其等有分別受游志強、温 吉成之委託出面協調本件車禍賠償事宜,嗣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協調方式,達成上開和解內容,並於上開時、地,收 取上開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7 頁至第178頁、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温吉成、江圳 明、游志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偵413號卷第238頁 至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7頁),堪認被告2人此 部分供述係屬真實。惟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 收受贓物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受委託之初,並無人告知此 為假車禍事件,雖於協調過程中有察覺車禍事件並非單純, 但究否為假車禍並非被告甲○○所明知,亦無從中賺取任何 利益。且被告甲○○並不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何來,自不 知款項是否源於温吉成所取得之200萬元,況戊○○所交付 之20萬元係為支付96年8月8日晚間飲酒費用,此業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甲○○自無收受贓物之故 意云云。 ⒉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並不知悉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 財事件,且所收受之金錢係居中協調報酬,並非詐欺取財之 贓款云云。 ㈡經查: ⒈按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 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 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 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 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同案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 黃啓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假車禍,對林啓鐘施用詐術,致 使林啓鐘陷於錯誤,誤認確有駕車過失傷害黃啓磊,而透過 紀義晉、游志強、江圳明、甲○○,先後於上開時、地,由 江圳明、甲○○居中與戊○○、温吉成協調達成上開和解條 件,並由甲○○將林啓鐘輾轉所交付500萬元中之200萬元, 交付同案被告温吉成收受之事實,詳如前述,足認同案被告 温吉成於9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 茶葉行內所收受之200萬元係其等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贓物甚 明。 ⒊且本院綜觀證人温吉成、江圳明之證詞,互核被告甲○○、 戊○○之供證,足證被告甲○○、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茲分述如下: ⑴爭點一:被告甲○○是否明知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 ①證人江圳明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1件車禍沒 有出人命,竟然要求5百萬元賠償,你們不覺得奇怪?)我 覺得太離譜。…(問:實情如何?)當初游志強有告訴我這 是假車禍,…我有告訴甲○○說,這是人家要『打肚子邊』 〈台語,就是要硬拗〉,…。(問:你們從游志強去找你們 時這是1件假車禍勒索的事情?)知道。」等語(見98偵413 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核被告甲○○於98年5月5日偵查 中供述:「(問:1件車禍沒有出人命,竟然要求5百萬元賠 償,你們不覺得奇怪?)有。…(問:你當天是否有暗示點 破是假車禍?)有。我有說你們就是要來給人家打肚子邊, 所以找才會從1百萬元和他談起,…。(問:你們從游志強 去找你們時這是1件假車禍勒索的事情?)知道。(問:警 方移送你們共同詐欺,有何意見?)我們根本沒有參與他們 的假車禍,我們只是居中協調賺一些錢。」等語(見98偵41 3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述 :「(審判長問:這件事情是否一開始『鳳梨』來找你的時 候,因為車禍對方開價5百萬元,你就知道這件事情是對方 要給人家『打肚子邊』〈台語〉,根本是假車禍?)是。」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益徵證人江圳明所述應 屬實在,可證被告甲○○於受游志強委託時即已知悉本件係 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為賺取居中協調費用,仍接受委託。 ②況證人温吉成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他們有無 問黃啓磊受什麼傷?)沒有談。(問:所以當時在談判時黃 啓磊受什麼傷已經不是重點,重點是錢要怎麼拿?)是。」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40頁)。核與被告甲○○於98年12 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述:「(辯護人問:當時你、温吉成、 戊○○在談的時候,有無提到車禍的過程?)沒有。」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1頁)。顯示被告甲○○於協調本件 車禍賠償事宜時,對黃啓磊受傷狀況隻字未提,亦未詢問車 禍過程,核與調解車禍賠償事件,需知悉被害人之職業及傷 勢程度、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並瞭解車禍發生情形等,始能 決定賠償金額多寡等迥異,益見被告甲○○於受游志強委託 時即已知悉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故被告甲○○仍以 前詞辯稱:伊不知悉本件係假車禍云云,自不足採。 ⑵爭點二:被告戊○○是否明知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 證人温吉成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如何委 託戊○○出面?)我是告訴他,要處理車禍賠償的事情,我 有告訴戊○○是5百萬元。(問:戊○○有無問說這件車禍 死了幾個人?)他沒有問,我也沒有告訴他。(問:戊○○ 有無問你,是什麼樣的車禍要賠償5百萬元?)他沒有問, …。(問:所以當時在談判時黃啓磊受什麼傷已經不是重點 ,重點是錢要怎麼拿?)是。…(問:你認為戊○○知不知 道?)正常人應該知道,因為要求的數字那麼多,我在想, 他應該是知道。」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佐以證人甲○○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 當天是否有暗示點破是假車禍?)有。我有說你們就是要來 給人家打肚子邊,所以我才會從1百萬元和他談起,…。( 問:你和温吉成談時,戊○○在旁邊?)是。(問:所以你 向温吉成表示這是『打肚子邊』的時候,戊○○有聽見?) 有的。」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於98 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你與温吉成洽 談金額時,戊○○在做什麼?)他在旁邊聽。…(辯護人問 :當時你、温吉成、戊○○在談的時候,有無提到車禍的過 程?)沒有。…(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98年度偵字第41 3號卷第242、243頁甲○○之偵訊筆錄〉98年5月5日檢察官 偵查中問你,向温吉成表示這是『打肚子邊』的時候,戊○ ○有無聽見?你的回答是有,因此可知,檢察官先後已經問 你2次假車禍及『打肚子邊』的事情,而你的回答都說有, 對此有何意見?)我說的時候戊○○在旁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第173頁)。且被告戊○○於98年5月5日偵 查中亦供述:「(問:是什麼樣的車禍需要五百萬元處理? )我沒有聽過,我也認為太過份。…(問:你有參與温吉成 和江圳明、甲○○的談判?)我有在場。」等語(見98偵41 3號卷第244頁);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述:「(檢 察官問:你受温吉成委託出面,開價是否5百萬元?)對。 (檢察官問:你知道這件車禍傷者的受傷情況嗎?)不知道 。(檢察官問:既然不知道要如何開價?)他們說車子擦撞 ,我有說5百萬元太過了,太多了。…(檢察官問:既然你 負責調解,温吉成開價5百萬元,你是否有問温吉成是什麼 原因?)温吉成說出車禍,要5百萬元,我說這太多了。我 沒有問是什麼原因,就直接要雙方協調金額。…(審判長問 :當天下午在茶行洽談協調時,有無提到車禍發生的情形、 被害人受傷情形、傷亡情形、被害人的職業等?)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足見被告戊○○於 受温吉成委託協調本件車禍賠償事宜時,已認賠償金額過高 ,卻未對被害人受傷狀況、車禍過程等細節加以詢問,而於 協調過程亦隻字未提,核與調解車禍賠償事件,需知悉被害 人之職業及傷勢程度、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並瞭解車禍發生 情形等,始能決定賠償金額多寡等迥異,且於協調過程甲○ ○已當場點明本件係「打肚子邊」(台語,意即詐財事件」 ,被告戊○○亦在場聽聞,可證被告戊○○於受温吉成委託 時,縱僅懷疑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然其於98年8月8 日下午談判過程應已知悉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至明。 故被告戊○○仍以前詞辯稱:伊不知悉本件係假車禍云云, 自不足採。 ⑶爭點三:被告甲○○、戊○○有無收受贓物之犯行? ①證人温吉成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自始至終 只拿到2百萬元?)是,我實際上拿到2百萬元,但我將其中 70萬元拿給戊○○,就是兄弟吃個紅。」等語(見98偵413 號卷第241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8年5月5日 偵查中供證:「(問:你當天是否有暗示點破是假車禍?) …第二天,江圳明就拿2百萬元給我,我就將2百萬元在相同 地點交給温吉成,當時戊○○也在場,…。後來温吉成離開 之後,戊○○又進來拿30萬元給我,…後來我告訴戊○○不 用那麼多,我只拿了20萬元。剩下10萬元還給戊○○。…( 問:有何陳述?)戊○○拿30萬元給我,有說是黑狗拿的, 當時我不向他拿,後來他才說,前一天的酒錢不能讓你出,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42頁、第245頁);於98年 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證:「(辯護人問:2百萬元是何人交 給何人?)2百萬元是『鳳梨』先於茶行外拿給我,我再把2 百萬元於茶行內交給戊○○,當時温吉成也在場,戊○○再 把錢交給温吉成。(辯護人問:錢交付後,你有無拿到錢? )我把錢拿給戊○○後,戊○○把錢交給温吉成,我有在場 看到。之後他們2人就出去,一下子戊○○就進來,他把30 萬元放在桌上說要給我,…。(審判長問:〈提示98年度偵 字第413號卷第245頁〉你於檢察官偵查中說戊○○拿30萬元 給你,說是黑狗拿的,對此有何意見?)我忘記我有無這樣 講,可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5頁)。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亦供證:「 (問:温吉成在何時、何地交給你50萬元?)他拿到2百萬 元的時候,就交50萬元給我。(問:該50萬元你分給誰?) 我拿給甲○○30萬元,…又拿10萬元還我,我有告訴甲○○ 錢是因為事情圓滿處理,黑狗給我們的一點意思。」等語( 見98偵413號卷第245頁);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證 :「(辯護人問:現金2百萬元是何人拿出來的?)甲○○ 拿給我,我再拿給温吉成。(辯護人問:談完之後,温吉成 有無給你報酬?)有。…第二天交付2百萬元,温吉成有拿5 0萬元給我,我當場拿30萬元給甲○○,甲○○當場又還給 我10萬元。…(審判長問:温吉成於何時何地交付你50萬元 ?)就是我把2百萬元交給温吉成後,温吉成就從該2百萬元 拿出50萬元給我,他是在茶行外面交付給我的。…(審判長 問:你何時拿30萬元給甲○○?)在茶行外面温吉成拿50萬 元給我後就離開了,我就進去茶行,我就直接從這50萬元抽 三疊錢,也就是30萬元給甲○○。(審判長問:拿30萬元給 甲○○時,如何跟他說?)我就直接拿給他並說是黑狗那邊 要答謝他的,甲○○就說不用那麼多,拿10萬元還我,…。 (審判長問:你拿30萬元給甲○○時,是否有跟甲○○說事 情圓滿處理,這是黑狗給我們的一點意思?)有。(審判長 問:甲○○拿錢給你,你出去茶行外面把錢拿給温吉成,多 久之後才進來茶行?)很快,都沒有耽擱,也沒有再聊什麼 ,不會超過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67頁 至第168頁)。綜觀證人温吉成、甲○○、戊○○就上開金 錢交付之方式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於96年8月9日下午 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茶葉行內温吉成取得該200 萬元後,因感念於戊○○陪同前往,隨即在上開茶葉行外將 該200萬元中之50萬元交付戊○○作為酬謝,而戊○○因甲 ○○與温吉成談判順利解決此事,亦對甲○○有所感激,遂 進入上開茶葉行內,自温吉成所交付之50萬元中取出20萬元 交付予甲○○,並告知甲○○該20萬元為綽號「黑狗」(即 温吉成)之酬謝金,甲○○乃予以收受。 ②再承前述,被告甲○○、戊○○均明知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 財事件,則其等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金額時,當知悉該款 項係温吉成等人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贓款,而仍予以收受,依 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自該當於收受贓物罪。故被告甲○○、 戊○○仍以前詞置辯其等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 ⑷至於被告甲○○雖辯稱證人戊○○所交付之20萬元係要清償 96年8月8日晚間其等至KTV所積欠之款項云云。然被告甲○ ○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述:「(辯護人問:何人買 單?)我是先賒帳,費用共19多萬元。我拿到戊○○給我的 20萬元之後,就拿去付酒帳。…(檢察官問:去何處KTV喝 酒?)宜蘭夜市旁的百樂門酒店,就是在東港橋旁。(問: 有無發票可以佐證?)沒有。(檢察官問:你說你是簽帳? )不是,我沒有簽,我與該店很熟,我看一下帳單之後,就 先走了,隔天才去付。改稱:我是問店家多少錢,連當天在 包廂內給服務生、小姐的小費,每間包廂給2、3萬元,也是 跟店家借的。…(審判長問:你在KTV與何人熟,為何你可 以不付錢,且賒帳的錢近20萬元即可先離開?)我跟裡面的 人都很熟,當天不需要特別跟哪個人說。」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6頁),觀之被告甲○○所述賒 帳方式核與常情有悖,且其復未能提出相關消費證明以供本 院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容有疑義。況證人戊○○於98年 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交給甲○○的錢不是前一天 喝酒的錢?)不是。」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45頁);於 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拿30萬元給 甲○○時,如何跟他說?)…甲○○就說不用那麼多,拿10 萬元還我,甲○○沒有提到酒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7頁),證人戊○○已明確證述伊交付被告甲○○之20 萬元並非清償前晚之酒錢。遑論被告甲○○前述消費金額, 亦核與證人戊○○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 判長問:喝什麼型式的酒?)到KTV喝酒,大概要花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兩人所述消費金額差距甚 遠,足證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係屬不實,顯不足採。 ⑸又證人戊○○雖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 人問:你為何會拿20萬元給甲○○?)第一天協調完的那天 晚上,參與調解的人都有去喝酒,酒錢是甲○○先支出的, 所以我當時才會拿20萬元給他。(辯護人問:到底這20萬元 是要給甲○○當作報酬還是要給他支付酒錢的?)都有。( 辯護人問:甲○○是否知道這20萬元如何來的?)調解完温 吉成拿50萬元給我酬謝,我就拿30萬元給甲○○,甲○○再 還給我10萬元,但我沒有說錢是温吉成拿給我的。(辯護人 問:甲○○為何要退還你10萬元?)因為酒錢不用那麼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惟證人戊○○於 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此部分證詞亦核與上開事實不符, 顯係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⑹另證人甲○○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 問:當時如何向温吉成表示?)就我的認知,這件事情就是 『打肚子邊』〈台語〉,温吉成知道林啓鐘有錢,想要把事 情弄大,才可以從中得到比較多錢。(辯護人問:你當時是 否有對温吉成說你們就是要『打肚子邊』〈台語〉?)沒有 。…(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98年度偵字第413號卷第242 頁之甲○○98年5月5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暗 示點破這是假車禍,你說有,對此有何意見?)好像沒有, 我是對温吉成說你們就是要來賺錢的。他們要來給人家『打 肚子邊』〈台語〉是我自己想的,…。(辯護人問:『打肚 子邊』〈台語〉,代表什麼意思?)就是對有錢的人把小事 變大,才可以拿從對方那裡拿到比較多的錢,也就是『揩油 』〈台語〉,也就是說打人家的肚子邊,肚子有比較多的油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惟證人甲 ○○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此部分證詞亦核與上開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尚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戊○○明知於96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茶 葉行外,温吉成所交付之50萬元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仍 予以收受。嗣被告戊○○隨即進入上開茶葉行內,自温吉成 所交付之50萬元中取出20萬元交付甲○○,被告甲○○明知 戊○○所交付之20萬元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仍予以收受 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温吉成固坦承伊有受吳士龍委託向林啓鐘催討25萬 元之債務,並與同案被告廖千啓、壬○○先後於97年2月23 日上午8時許、97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分別至上開林啓鐘住 處、武塔派出所,而伊有於97年4月1日以上開方式恐嚇林啓 鐘交付金錢,嗣林啓鐘並未交付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223頁);被告廖千啓固坦承伊知悉同案被告温吉成代吳士 龍向林啓鐘索討之債務為25萬元,嗣伊有與同案被告温吉成 、壬○○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97年3月4日上午9時許 ,分別至上開林啓鐘住處、武塔派出所,嗣林啓鐘並未交付 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第156頁、卷二 第225頁);被告壬○○固坦承伊有與同案被告温吉成、壬 ○○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至武塔派出所,嗣林啓鐘並未 交付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55頁、卷二第22 7頁),而被告3人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千啓、 壬○○於偵查;證人馮再添、吳士龍、楊福臨、田鳳梅於偵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吉成、證人林啓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偵 413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22頁至第22 4頁;97他23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 180頁至第181頁;98偵414號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 第126頁、第146頁至第152頁),並有宜蘭縣南澳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份、和解書1份、武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電話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97他234號卷 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第59頁至第62頁),堪認屬實。惟 被告温吉成矢口否認有97年2月23日及97年3月4日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被告廖千啓、壬○○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温吉成辯稱:被告温吉成於97年3月4日在武塔派出所僅 係與林啓鐘磋商還款細節,過程中並未恫嚇林啓鐘交付超過 25萬元以外之金額,當日雙方亦無達成以100萬元和解之協 議,被告温吉成係於97年4月1日始以電話方式對林啓鐘出言 不遜,要求林啓鐘賠償100萬元,先前所提罰款20倍,係因 林啓鐘避不處理該筆債務,一時氣憤所言之氣話,縱認被告 温吉成在武塔派出所曾開口向林啓鐘要價500萬元,惟此時 並無任何恐嚇行為,被告温吉成並非向林啓鐘恐嚇取財500 萬元,故被告温吉成實際向林啓鐘以電話恐嚇之金額為75萬 元云云。 ⒉被告廖千啓辯稱:同案被告温吉成僅告知被告廖千啓要去找 林啓鐘協調,但沒有說要用恐嚇的方法讓林啓鐘拿錢出來, 況被告廖千啓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僅告知林啓鐘之岳父 母找個時間出來協調,而於97年3月4日在武塔派出所時,被 告廖千啓亦未恐嚇林啓鐘云云。 ⒊被告壬○○辯稱:被告壬○○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温吉成代吳 士龍向林啓鐘索討之債務金額,且被告壬○○於97年2月23 日上午8時許亦未與同案被告温吉成、廖千啓至上開林啓鐘 住處,而因同案被告温吉成邀被告壬○○至宜蘭走走,被告 壬○○始於97年3月4日與温吉成、廖千啓至武塔派出所,但 被告壬○○僅進入該派出所上廁所,並未參與任何恐嚇行為 云云。 ㈡經查: ⒈爭點一: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有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為逼迫 林啓鐘出面,而共同為上開恫嚇行為? ⑴被告壬○○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有無至林啓鐘上開住 處? ①證人温吉成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於9 7年2月20日、2月23日、3月4日前往南澳地區向林啓鐘討債 ?)有。(問:有何人陪你前往?)廖千啓、壬○○。」等 語(見98偵413第68頁);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廖千啓或壬○○為何屢次要陪你來找林啓鐘 ?)因為當時我考慮到去山地部落擔心會被人家修理,所以 才會找壬○○、廖千啓陪我一起去。…(被告壬○○問:我 是否只有陪你去找過林啓鐘2次,並不是8次?)我印象中找 壬○○、廖千啓他們一起去過很多次,次數我不記得了,但 次數超過2次。…(審判長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與廖千 啓有去找林啓鐘8次,那麼你與廖千啓一起去找林啓鐘的這8 次,壬○○是否有一起去?)我每次去找林啓鐘都是與壬○ ○、廖千啓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4 頁、第117頁),觀之證人温吉成與被告壬○○係朋友關係 ,復無任何仇怨嫌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壬○○之必要。況 證人廖千啓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亦證述:「(問:你是否 於97年2月20日、2月23日、3月4日有和温吉成前往南澳地區 向林啓鐘討債?)是。(問:還有誰來?)壬○○。」等語 (見98偵413號卷第86頁),益徵證人温吉成所述係屬真實 。可證證人温吉成每次至宜蘭找林啓鐘時皆會偕同被告廖千 啓、壬○○一同前往,是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 ○○確有與温吉成、廖千啓共同至林啓鐘上開住處。 ②至於證人乙○○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檢 察官問:這4個人是否都有與你見面?)拿委託書的那個人 我知道,他跟我面對面,其他的人離我遠一點,我沒有看清 楚。…(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壬○○、廖千啓?)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惟證人 乙○○既稱當時僅看清楚與其面對面拿委託書之被告温吉成 ,其餘同行之人並未看清楚,且97年2月23日距98年12月9日 已近2年,則自難僅以證人乙○○無法當庭指認被告壬○○ ,而推論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並未與同案 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共同至上開林啓鐘住處甚明。 ③又證人廖千啓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固證述:「(問:壬○ ○去過幾次?)就只有武塔派出所那一次。」等語(見98偵 413號卷第87頁)。惟證人廖千啓此部分證述已核與上開事 實不符,亦核與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伊有去2次等語不符(見98偵413號卷第220頁、第223頁、本 院卷二第227頁),足見證人廖千啓此部分證詞係維護被告 壬○○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可證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確有 與同案被告温吉成、廖千啓至上開林啓鐘住處。故被告壬○ ○仍以前詞辯稱:伊並未至林啓鐘住處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有無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要脅林啓鐘出面 解決,而共同為上開恫嚇行為? ①證人乙○○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 :請陳述當時詳細經過情形?)…他們是上午8、9點來的, 當時他們拿1張紙給我看,說那是吳士龍的委託書,…他們 說那張紙是記載我女婿因為傷害罪欠25萬元的債務,他們又 問林啓鐘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們並對我說再過5天也就是 28日以前,林啓鐘一定要出面與他見面,如果28日沒有出面 的話,就要叫公司小弟把林啓鐘的手腳打到殘廢,我當時聽 了也很害怕,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女婿。…(檢察官問:跟 你說話的那個人,他如何自我介紹?)他自稱姓廖。…(問 :現在在庭的被告是否認識?)證人當庭指認坐在法庭內證 人、鑑定人席上的被告〈即被告温吉成〉,就是當天自稱姓 廖的人。…(審判長問:第二次他們去的時候,是誰說如果 林啓鐘28日前不出面就要叫公司小弟把他的手腳弄到殘廢? )只有拿委託書給我看的那個人說,就是我剛才指認的被告 〈即被告温吉成〉,其他的人沒有說。…(審判長問:你聽 到他們對你說『如果林啓鍾不出面,將把他打到殘廢』等語 時,你當時的感受?)我很害怕,我與我老婆討論後就打電 話給林啓鐘並把上開內容告訴林啓鐘,林啓鐘可能也害怕, 所以隔一天就回來我的住處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佐以證人林啓鐘於98 年12月2日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97年2月23日温吉 成、壬○○及廖千啓有無去你家?)有,當時有人去我家, 我不在家,但我岳父、母在家,回來之後岳父跟我說有1個 人自稱姓廖,要他轉告我在28日要出來,如果不出來解決, 他就要請公司兄弟把我抓起來,把我手腳打斷,這是我岳父 告訴我的。當時我岳父有問那個人找林啓鐘做什麼,那個人 就拿出吳士龍的委託書,並說林啓鐘如果28日不出來解決, 就要請公司兄弟把我的手腳打斷。…(審判長問:當時你聽 到岳父轉告的話時,你的感受如何?)我很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綜觀證人乙○○、林啓鐘上開 證詞,就被告温吉成等人有至上開林啓鐘住處,由被告温吉 成持吳士龍委託書,對乙○○恫嚇稱:「如果林啓鐘不出面 ,將把他打到殘廢」等語,要脅林啓鐘出面解決,乙○○隨 即將上開情事告知林啓鐘,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乙節,證述 一致,堪以採信。而承前述,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 告壬○○確有與温吉成、廖千啓至上開林啓鐘住處,可證於 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確有 駕車至宜蘭縣○○鄉○○路林啓鐘住處,温吉成並對林啓鐘 之岳父乙○○恫嚇稱:「如果林啓鐘不出面,將把他打到殘 廢」等語,要脅林啓鐘出面解決,乙○○隨即將上開情事告 知林啓鐘,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 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吉成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供證:「( 問:吳士龍與你約定如何支付要到錢之後的報酬?)當時沒 有講,我的想法是要賺差價,只要要多一點,我們就有利潤 。…(問:為何向林啓鐘索取5百萬元?)…只是要開高一 點,讓他來殺,我是要賺中間差價。…(問:吳士龍有無叫 你向林啓鐘索討5百萬元?)沒有。(問:此部分的行為涉 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8偵 413第68頁至第70頁);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證:「 (檢察官問:你跟壬○○、廖千啓說要向林啓鐘收的應收款 是多少?)我有說是25萬元。…(審判長問:你找壬○○、 廖千啓2人陪你一起去找林啓鐘時,是否有跟他們2人說可以 從中賺取差價或其他類似的內容?)是,我有跟他們說從林 啓鐘那邊收回來的錢,該我們得的部分,我們可以一起平分 。…(審判長問:是否壬○○、廖千啓要跟你一起去找林啓 鍾之前,就已經知道林啓鍾與吳士龍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只有 25萬元?)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16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千啓於98年1月16日偵 查中供證:「(問:吳士龍委託温吉成索討的金額若干?) 20幾萬元。…(問:所以你們的目的是要從中賺取差價?) 是。(問:壬○○是否知道這件事?)應該知道。…(問: 你們的行為已經使林啓鐘心生畏懼有何意見?)我知道錯了 ,以後不敢了,希望給我1個機會。(問:涉嫌恐嚇取財未 遂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86頁至第 87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98年4月14日警詢 中供證:「(問:係何人邀約前往?為何前往武塔派出所與 林啓鐘協調?)温吉成。温吉成看我生活困苦,所以邀我前 往賺些外快。…(問:温吉成邀你前往係與林啓鐘協調何事 ?)他是跟我說雙方打架,其中一方遭人以熱水潑傷,致無 法工作,所以代為前往要求賠償,好從中賺取差價利潤。」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19頁);於98年4月14日偵查中供 證:「(問:你在97年2月至4月間,曾陪同温吉成去向林啓 鐘討債?)有,…。温吉成是說打架、燒傷的事,從中可以 賺取差價。…(問:你何時知道林啓鐘家有人中獎?)我是 到今年1、2月看到蘋果日報才知道。(問:所以你們的目的 是從中賺取差價?)是。(問:你們的行為已經使林啓鐘心 生畏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涉嫌恐嚇取財未遂是 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23頁至第224 頁)。綜觀證人即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上開供證, 就其等代吳士龍向林啓鐘催討債務之目的係要賺取差價,並 坦承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相互供證一致,倘被告壬○○ 不知林啓鐘積欠吳士龍金額若干,如何知悉其可賺取差價, 況證人温吉成亦證述伊有告知被告壬○○催討金額為25萬元 ,復觀諸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均非居住在宜蘭縣, 若非有特定之目的,究無無端前往上開位於南澳山區部落林 啓鐘住處之理,遑論被告壬○○已年滿50歲,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歷,顯無盲目跟隨之可能,且承前述,於97年2月23日 上午8時許,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至上開林啓鐘住 處時,被告温吉成尚以上開恫嚇方式,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 。可證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均明知吳士龍所委託索 討之債權金額僅有25萬元,為使林啓鐘交付超過25萬元之財 物,以從中牟取利益,乃決意恫嚇林啓鐘,使林啓鐘心生畏 懼,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 ③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 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 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 所述,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温吉成、壬○○、廖 千啓駕車至宜蘭縣○○鄉○○路林啓鐘住處,雖僅由温吉成 對林啓鐘之岳父乙○○恫嚇稱:「如果林啓鐘不出面,將把 他打到殘廢」等語,然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既具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縱被告壬○○、廖千 啓僅在旁未為任何恫嚇言語,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 ④至於證人温吉成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壬○ ○、廖千啓知道你要向林啓鐘索討5百萬元?)我在武塔派 出所確實是有講要林啓鐘付20倍的錢,他們2人應該有聽到 ,但這件事和他們2人沒有關係,他們只是單純陪我去。… 壬○○並不知道。壬○○是單純陪我們去。」等語(見98偵 41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惟證人温吉成此部分證述已與 上開事實不符,且倘證人温吉成均未告知被告廖千啓、壬○ ○,其代吳士龍催討債款25萬元之目的,係為使林啓鐘交付 超過25萬元之財物,以從中牟取利益,則被告廖千啓、壬○ ○如何知悉其等可賺取差價,足見證人温吉成此部分證述, 顯係維護被告廖千啓、壬○○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均明知吳士龍 所委託索討之債權金額僅有25萬元,為從中牟取利益,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 許,3人駕車至上開林啓鐘住處,推由温吉成對林啓鐘之岳 父乙○○恫嚇稱:「如果林啓鐘不出面,將把他打到殘廢」 等語,要脅林啓鐘出面解決,乙○○隨即將上開情事告知林 啓鐘,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是被告温吉成、壬○○、廖千 啓仍以前詞辯稱:其等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未有任何恐 嚇取財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⒉爭點二: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有無於97年3月4日上 午9時許,共同為上開恫嚇行為? ⑴證人林啓鐘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證述:「(被告壬○○問 :當天對方有談到要對你做什麼?)温吉成拿出1個過去我 與吳士龍傷害罪的資料給我,跟我說他受吳士龍委託來向我 收取25萬元的費用,我跟他說請他帶吳士龍來,我要親自拿 給他,温吉成跟我說他今天來不是為了25萬元,我說你要怎 樣,温吉成就說我要20倍,我說我沒有辦法給你20倍,接下 來温吉成說『如果你要還25萬元,我就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 』,温吉成的意思就是25萬元直接送給我,他就不用拿了, 當時我聽到就很害怕。…(審判長問:後來在武塔派出所時 ,温吉成跟你要錢的時候,他的態度如何?)很兇,有拍桌 子,且當時他的態度根本不把警察放在眼裡,我當時很害怕 。…(審判長問:當時在派出所看到壬○○與廖千啓的感覺 ?)也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23頁 )。佐以證人己○○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證述:「(檢察 官問:你到了武塔派出所看到或聽到什麼事情?)我只有看 到剛剛坐在法庭內之證人、鑑定人席的那位被告〈應係被告 温吉成〉在派出所裡面。因為當時我在派出所是坐在林啓鐘 旁邊,是林啓鐘當時覺得害怕,叫我坐在他旁邊,當時林啓 鐘看起來很緊張,而該位被告是坐在我的對面。至於他們之 間談論什麼,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當時温吉成一直在走動, 不過我有聽到『5百萬』這句話,…(審判長問:你不是一 直陪在林啓鐘旁邊,為何會不清楚?)因為那個人〈應係被 告温吉成〉一直要跟林啓鐘要5百萬元,林啓鐘一直與那個 人爭執,並說他沒有這麼多錢,而且也不會給他那麼多錢, …。(審判長問:與温吉成同行的人到底在旁邊做什麼?) …有時候他們會走進來,…。(審判長問:你在派出所過程 中,看到林啓鐘的神情為何?)他很緊張,當時他臉色已經 變白了。…(審判長問:温吉成跟林啓鐘說要拿5百萬元的 時候,是否會很兇?)他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綜觀證人林啓鐘與己○○就被告 温吉成在武塔派出所有向林啓鐘要求500萬元等語,林啓鐘 當時有心生畏懼乙節證述一致。可證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 許,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至武塔派出所後,温吉成 確有對林啓鐘恫稱:「我要25萬元的20倍」即其所積欠吳士 龍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決、「如果你要還25萬元,我 就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等語,以上開言語脅迫林啓鐘交付 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加心生畏懼,恐未交付500萬元將遭 不測。 ⑵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吉成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供證:「 (問:壬○○、廖千啓知道你要向林啓鐘索討5百萬元?) 我在武塔派出所確實是有講要林啓鐘付20倍的錢,他們2人 應該有聽到,…。(問:你在97年3月4日,是否有在武塔派 出所向林啓鐘表示要他償還25萬的20倍即5百萬元?)是, 我有這樣講,…。」等語(見98偵413第68頁至第69頁); 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壬○○問:請證 人温吉成陳述97年3月4日在武塔派出所的情形?)那天我與 廖千啓、壬○○共同前往武塔派出所,…我們3人就一起進 入派出所,當時林啓鐘就在派出所裡面,我們3個人就過去 跟林啓鐘說要談他與吳士龍傷害部份,關於他要賠償吳士龍 25萬元的部分要如何處理,我們雙方一直爭執,我就跟林啓 鐘說如果他不處理,要罰他25萬元的20倍,…。(被告壬○ ○問:當天到派出所時,是否你先下車,我與廖千啓則先在 車上等,我們並非一起下車進入派出所談債務,我與廖千啓 等了約半小時,因為要上廁所,才會進入派出所?)我下車 ,他們後來也有進來派出所,並與我一起跟林啓鐘談關於林 啓鐘與吳士龍間賠償金的問題。…(被告壬○○問:在派出 所時,是否只有你與林啓鍾在談賠償的事情,我並沒有參與 ?)主要是我在跟林啓鍾談沒有錯,壬○○及廖千啓他們2 人是有在我與林啓鍾的旁邊,他們2人有時就是到外面抽菸 ,抽完菸後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千啓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供證 :「(問:温吉成在97年3月4日,是否有在武塔派出所向林 啓鐘表示要他償還25萬的20倍即5百萬元?)是。…(問: 要去武塔派出所之前,壬○○就知道要去做何事?)知道。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再參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壬○○於98年4月14日偵查中供證:「(問:温吉 成於97年3月4日,是否在武塔派出所向林啓鐘表示要他償還 25萬的50倍即5百萬元?)我有聽到這句話。」等語(98偵4 13號卷第223頁)。益證證人林啓鐘前述於97年3月4日,在 武塔派出所,温吉成有對伊恫稱:「我要25萬元的20倍」即 伊所積欠吳士龍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決、「如果你要 還25萬元,我就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等語,以上開言語脅 迫伊交付500萬元,致使伊更加心生畏懼,恐未交付500萬元 將遭不測乙節,顯非憑空杜撰之詞,係屬真實。 ⑶且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當庭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武塔派出所檢送之全長7分14秒之蒐證錄影光碟,亦顯示 被告廖千啓於被告温吉成與證人林啓鐘交談過程有進入派出 所辦公室,坐在温吉成旁邊填寫資料,並參與談論林啓鐘償 還吳士龍債務事宜,嗣被告壬○○進入派出所辦公室,走至 温吉成旁邊,温吉成並對林啓鐘稱:「錢不要拿,我也可以 用水來這樣用他,看他什麼樣感受」等語,迨林啓鐘至一旁 接聽電話後,被告壬○○始離開派出所辦公室,此有蒐證錄 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97他234號卷第2 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9頁),並有該蒐證光碟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98聲拘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益 證證人林啓鐘前述於97年3月4日,在武塔派出所辦公室,温 吉成有對伊恫稱:「我要25萬元的20倍」即伊所積欠吳士龍 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決、「如果你要還25萬元,我就 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等語,以上開言語脅迫伊交付500萬 元,致使伊更加心生畏懼,恐未交付500萬元將遭不測乙節 ,係屬真實;亦證證人温吉成前述被告廖千啓、壬○○均有 進入武塔派出所辦公室參與談論林啓鐘償還吳士龍債務事宜 ,並推由其與林啓鐘談判,且被告廖千啓、壬○○均有聽聞 其向林啓鐘要25萬的20倍等語乙節,係屬真實。 ⑷而證人林啓鐘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雖證述:「(被告壬○ ○問:在武塔派出所期間,我有無對你說出恐嚇的言語或恐 嚇的行為?)沒有。…(檢察官問:在武塔派出所與對方談 判的那一天,在庭的壬○○、廖千啓有無與你交談或有無進 來派出所做什麼?)…沒有在我旁邊對我做什麼動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1頁)。證人己○○於98年12 月2日審理中固證述:「(審判長問:與温吉成同行的人到 底在旁邊做什麼?)…沒有看到他們會做出會令林啓鐘害怕 的動作。(審判長問:在派出所時與温吉成同行的人,有無 參與温吉成說要林啓鐘拿出5百萬元的事情?)沒有,他們 沒有插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承前述,被 告廖千啓、壬○○均有進入武塔派出所辦公室參與談論林啓 鐘償還吳士龍債務事宜,並推由被告温吉成與林啓鐘談判, 且其等尚在場聽聞被告温吉成向林啓鐘稱:「我要25萬元的 20倍」即伊所積欠吳士龍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決等語 ,是縱依證人林啓鐘、己○○所述被告廖千啓、壬○○均未 為任何恫嚇行為,然其等既與被告温吉成一同至武塔派出所 ,並進入該派出所辦公室,推由被告温吉成以受吳士龍委託 向林啓鐘催討積欠之25萬元為由,以上開言語脅迫林啓鐘交 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加心生畏懼,依上開判決要旨及 說明,被告廖千啓、壬○○對被告温吉成所為上開恫嚇行為 ,自仍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應共同負責甚明。 ⑸至於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雖辯稱:從本院勘驗蒐證 光碟結果,顯示被告3人並未有何恫嚇林啓鐘之行為云云。 惟證人林啓鐘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 當時於武塔派出所與温吉成談的過程歷經多久?)很久,我 在山上大約是8點多的時候,從山上下到武塔派出所約5分鐘 …,我到武塔派出所後約1個小時之內警員就攔下他們的車 子,我們就從那開始談,講到快中午,…己○○是在温吉成 到派出所之後半小時就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5頁至第126頁)。佐以證人己○○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證 述:「(審判長問:當天你從山上下來到武塔派出所,你在 武塔派出所前後待了多久的時間?)我是上午11點多離開派 出所的,差不多在派出所裡面待有超過1個小時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參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函送警員何思振之職務報告記載:「二、有關97年3月4日 民眾温吉成及林啓鐘等人至本所協調民事糾紛案:㈠…於97 年3月4日上午8時50分,林啓鐘先至本所告知欲借用本所辦 公室做為協調債務糾紛之場所。㈡因雙方協調不成於同日10 時許離開…。㈢…於雙方協調不成時,本所所長黃聰明便拿 蒐證器材錄影存證,故蒐證光碟僅約7分14秒。」等語,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8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098510 2676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 頁)。可證證人林啓鐘與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在武 塔派出所辦公室之時間,係自97年3月4日上午8時50分至同 日10時許,期間長達1個多小時,而警方係在雙方協調不成 時,始進行錄影蒐證7分14秒,況承前述,被告3人確有共同 為上開恫嚇行為,是自難僅以上開片段之蒐證錄影內容,遽 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故其等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 ⑹另證人林啓鐘於98年12月2日審理中雖證述:「(檢察官問 :在武塔派出所與對方談判的那一天,在庭的壬○○、廖千 啓有無與你交談或有無進來派出所做什麼?)沒有與我交談 。…(審判長問:在武塔派出所時,壬○○與廖千啓有無對 你說過有關賠償吳士龍債務的事情?)都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3頁)。惟證人林啓鐘此部分證詞核 與證人温吉成上開證詞及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不符, 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壬○○及廖千啓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承上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許,3人 在武塔派出所辦公室,推由温吉成對林啓鐘恫稱:「我要25 萬元的20倍」即其所積欠吳士龍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 決、「如果你要還25萬元,我就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等語 ,以上開言語脅迫林啓鐘交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加心 生畏懼,恐未依温吉成、廖千啓、壬○○之要脅交付500萬 元將遭不測。是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仍以前詞辯稱 :其等於97年3月4日未有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顯不足 採。 ㈢從而,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均明知吳士龍所委託索 討之債權金額僅有25萬元,為從中牟取利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上開時、地,共同接續以 上開恫嚇方式,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恐未依温吉成、壬○ ○、廖千啓之要脅交付500萬元將遭不測。而被告温吉成因 林啓鐘遲遲未付款,竟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另於 97年4月1日,以上開撥打電話恫嚇之方式,接續以言語脅迫 林啓鐘交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更加心生畏懼,且不堪其 擾。嗣因林啓鐘不堪其擾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查悉司法機關業已調查 此事,而未遂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於97年2 月23日上午8時許有4人至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證人林啓鐘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於97年3 月4日上午9時許有4人至武塔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證人田鳳梅、楊福臨於98年1月16日亦證述:於97年3 月4日上午9時許有4人至武塔派出所等語(見98偵414號卷第 34頁)。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温吉成、壬○○、 廖千啓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恐嚇取財 未遂之行為,與被告3人間,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尚難僅以其有在場而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證,本件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 ○○、黃啓磊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被告戊○○、甲○○所 為上開收受贓物;被告温吉成、壬○○、廖千啓共同為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與被告温吉成接續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事 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辛○○、廖㨗智、庚○○、黃啓磊所為犯罪 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温吉成所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廖千啓、壬○○所為犯罪事 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温吉成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所為97年2月2 3日、97年3月4日、97年4月1日數個舉動;被告廖千啓、壬 ○○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所為97年2月23日、9 7年3月4日數個舉動,均係對被害人接續進行,以實現1個犯 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其等主觀上既認各個舉動為 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1個犯罪,自均 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啓磊間 ,就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温吉成、廖千啓、壬○○間,就97 年2月23日及97年3月4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温吉成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温吉成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 於民國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6月27日屆滿,以 已執行論;被告戊○○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復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 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被告2人分別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丙○○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温吉成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辛○○有偽造文書之犯 罪前科;被告庚○○有賭博之犯罪前科;被告黃啓磊有侵占 、傷害之犯罪前科;被告甲○○有傷害致死之犯罪前科;被 告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均素行不佳;被告廖㨗智、廖千啓 、壬○○則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0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丙○○、温吉成、辛○ ○、廖㨗智、庚○○、黃啓磊、廖千啓、壬○○均身強體健 、四肢健全,並非毫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知憑己力賺取金 錢,反圖不勞而獲,被告丙○○尚係告訴人林啓鐘之親戚, 不但未能相互扶持,反因獲悉林啓鐘經濟狀況良好,竟提供 資訊並夥同被告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啓磊 ,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林啓鐘詐取金錢,被告辛○○復 以專業知識製造假傷勢,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詎被告温吉成 食髓知味又夥同被告廖千啓、壬○○以受託催討債務為由, 恫嚇林啓鐘交付金錢,雖因林啓鐘不堪其擾提出告訴,其等 恐嚇取財未遂,然被告温吉成等8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林啓鐘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至於被告甲○○、戊○○則均明知 所收受之金錢係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仍予以收受,造成偵查 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惟本院 考量被告温吉成、辛○○、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已 分別賠償林啓鐘25萬元、27萬元、20萬元、30萬元,此有本 院98年12月9日、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98頁、第2 47頁),且被告辛○○具有正當職業,於犯罪後積極參與公 益活動以表悔意,此有感謝狀2張、在職證明書1張、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及被告丙○ ○、辛○○、廖㨗智、庚○○、黃啓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温吉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戊○○、廖千啓 、壬○○則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取得贓 款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 ○、戊○○部分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温吉成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 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