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澤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欽澤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在宜蘭縣○○鄉○○路76之2 號旁之空地,將該大貨車上
之吊桿升起,並持自備鋼索綑綁吳素玉所有、置放於上址之
鋼材,欲行吊取該等鋼材
著手行竊時,
適為吳素玉察覺,被
告
旋將吊桿收回車上而未得逞,
嗣經吳素玉報警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
告訴人吳素
玉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共22張等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要撿拾掉落並
捲入在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內之鋼索,始將該車之支撐
架放下,將該車及車輪稍微撐高,伊並未竊取
告訴人所有置
於上址空地內之鋼材等語。
五、經查,被告當日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宜蘭
縣○○鄉○○路76之2 號旁之空地,並將該車之支撐架原地
壓下撐起、未向外伸展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1、66頁),並經
證人吳素玉及查獲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壯圍分駐所員警林泰佃於本院審理中及99年12月27日本
院
勘驗實際操作該車支撐架之情形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23-26、44-45頁),另有現場照片、本院99年12月27日勘驗
筆錄及所附勘驗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2-22頁、本院
卷第43-49頁),是被告當日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
貨車途經宜蘭縣○○鄉○○路76之2號旁之空地,並將該車
之支撐架壓下撐起、未向外伸展
等情,
堪以認定。另據本院
偕同被告、證人吳素玉、林泰佃、證人即被告駕駛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所屬車主余智瀧於99年12月27日在本院停
車場勘驗該車支撐架及操作轉向之情形,勘驗結果為「以支
撐架立於告訴人所指位置測試(即將支撐架直接下壓地面,
並未向外伸展),證人余智瀧操作遙控,將吊桿伸長後轉向
之結果,在吊桿轉向過程中車身不時地搖晃,只能將吊桿轉
向約40度,無法轉到垂直車身的位置」,證人余智瀧並當庭
證稱:「照現在測試情形,轉到與車身垂直90度,車會倒」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經本院函詢裝設該車支撐架之
國瑋機械有限公司有關在該車支撐架未向外撐開、僅向下撐
起時,使用吊桿可吊起多少重量一事,該公司函覆表示「依
據積載式起重機使用方法是不可無外撐起重物、有可能以最
短小距離起重重量不重、小物體」,併進一步解釋稱「在操
作使用時,原則上支撐架倘若無向外撐開,不可起重物體,
否則會造成翻車。而吊桿轉超過30度時,即吊桿在距離車身
超過1至2米處時,即會翻車。而在支撐架未撐開時,倘若吊
桿轉至距離車身1、2米處,則懸掛物體重量又不重時,才有
可能吊掛起物體」,有該公司100年4月27日建議書及所附行
政院勞委會標準計算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86頁),則被告當日所駕駛該車之支撐架
既係垂直下壓地面,並未向外伸展,且告訴人所有鋼材係放
置在該車右側與車身垂直90度之空地上方,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
可參(見警卷第14、21頁),告訴人雖指稱其當日發覺被
告欲行竊其所有之鋼材時,該車之吊桿已伸長並轉向置放於
該車車身右側空地上之鋼材上方,且鋼索已伸進欲行竊之鋼
材內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既僅將
該車支撐架垂直下壓地面,倘有如告訴人所指被告已將吊桿
伸長並轉向與該車右側車身垂直之鋼材上方,依前揭證
人證
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該車非無可能有往左側傾倒甚
或翻覆之危險;又經細部檢視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指被告欲
行竊之鋼材係放置在大型輪胎上方,輪胎下方有一泥濘地,
倘確有如告訴人所指當日發覺被告時,鋼索已經從輪胎那裡
伸入鐵材下方(見本院卷第20頁),現場泥濘地上應有鋼索
伸入鐵材下方之痕跡或被告腳印,惟據證人林泰佃到庭證稱
沒有見到被告將鋼索放在鐵材下方之痕跡或腳印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5頁),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可信,已有
可疑。
六、又據證人即裝設該車支撐架之國瑋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
鵬到庭證稱:「(法官問:在實際操作的情形下,吊桿究竟
可不可以不伸長而轉向要吊取的物品?)可以,但是不能過
重,過重會翻覆。」、「(法官問:吊桿不伸長的情形下,
如果物品不過重,支撐架是否可以原地壓下就可以吊取物品
?)機率很低,吊的東西要很輕很輕,勉為其難才可以。」
、「(法官問:如果鋼索掉到地上,捲到輪胎裡面,是否有
可能使用吊桿來吊取鋼索?)有可能。」、「(法官問:這
種情形,一般要如何處理?)用手拉,或是用堆高機或是車
輛。假使我開吊車,鋼索捲在裡面,我手拿不出來,我可能
會用起重機伸長,或是把捲在裡面的鋼索拉高或拉長之後再
拉出來。」、「(法官問:如果是你剛剛說的假設情形,支
撐架只需要壓下來就可以,還是需要撐開?)只要用支撐架
把輪子頂高就可以了,支撐架不用撐開,只要直接下壓就可
以把輪胎頂到懸空。」、「(法官問:支撐架撐起輪胎後,
用手去處理纏繞鋼索的情形比較容易,還是使用起重機比較
容易?)應該是起重機比較容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6-1
01頁);再參酌經本院函詢本件查獲單位礁溪分局查明現場
告訴人所有之各式鋼材重量及總數後,函覆結果為「C 型鋼
30支,每支重量約27公斤,總重量約800公斤、H型鋼6 支,
每支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180公斤、鐵捲門1座,重量約
400公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8月29 日警
礁偵字第1000054967號函及100年9月1日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經與現場堆置之鋼材及告
訴人所指被告欲行竊者係放置在上方之H型鋼鋼材(見警卷
第14頁)所示,以該鋼材重達約180公斤,依前揭證人證述
之內容,被告應無可能僅將該車支撐架垂直下壓地面而撐起
該車車身及輪胎,即欲將重達百餘公斤之鋼材吊起,否則該
車將有翻覆之危險,從而,告訴人指述之內容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被告辯稱當日並未將該車吊桿轉向告訴
人所有之鋼材上方,而係僅將吊桿轉向右後車輪方向,欲將
捲入右後車輪內之鋼索抽出等語,較堪採信。從而,依證人
吳素玉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均無法做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竊盜
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
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