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欽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在宜蘭縣○○鄉○○路76之2 號旁之空地,將該大貨車上 之吊桿升起,並持自備鋼索綑綁吳素玉所有、置放於上址之 鋼材,欲行吊取該等鋼材著手行竊時,為吳素玉察覺,被 告將吊桿收回車上而未得逞,經吳素玉報警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告訴人吳素 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共22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要撿拾掉落並 捲入在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內之鋼索,始將該車之支撐 架放下,將該車及車輪稍微撐高,伊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置 於上址空地內之鋼材等語。 五、經查,被告當日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宜蘭 縣○○鄉○○路76之2 號旁之空地,並將該車之支撐架原地 壓下撐起、未向外伸展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1、66頁),並經 證人吳素玉及查獲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壯圍分駐所員警林泰佃於本院審理中及99年12月27日本 院勘驗實際操作該車支撐架之情形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23-26、44-45頁),另有現場照片、本院99年12月27日勘驗 筆錄及所附勘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2頁、本院 卷第43-49頁),是被告當日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 貨車途經宜蘭縣○○鄉○○路76之2號旁之空地,並將該車 之支撐架壓下撐起、未向外伸展等情以認定。另據本院 偕同被告、證人吳素玉、林泰佃、證人即被告駕駛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所屬車主余智瀧於99年12月27日在本院停 車場勘驗該車支撐架及操作轉向之情形,勘驗結果為「以支 撐架立於告訴人所指位置測試(即將支撐架直接下壓地面, 並未向外伸展),證人余智瀧操作遙控,將吊桿伸長後轉向 之結果,在吊桿轉向過程中車身不時地搖晃,只能將吊桿轉 向約40度,無法轉到垂直車身的位置」,證人余智瀧並當庭 證稱:「照現在測試情形,轉到與車身垂直90度,車會倒」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經本院函詢裝設該車支撐架之 國瑋機械有限公司有關在該車支撐架未向外撐開、僅向下撐 起時,使用吊桿可吊起多少重量一事,該公司函覆表示「依 據積載式起重機使用方法是不可無外撐起重物、有可能以最 短小距離起重重量不重、小物體」,併進一步解釋稱「在操 作使用時,原則上支撐架倘若無向外撐開,不可起重物體, 否則會造成翻車。而吊桿轉超過30度時,即吊桿在距離車身 超過1至2米處時,即會翻車。而在支撐架未撐開時,倘若吊 桿轉至距離車身1、2米處,則懸掛物體重量又不重時,才有 可能吊掛起物體」,有該公司100年4月27日建議書及所附行 政院勞委會標準計算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86頁),則被告當日所駕駛該車之支撐架 既係垂直下壓地面,並未向外伸展,且告訴人所有鋼材係放 置在該車右側與車身垂直90度之空地上方,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4、21頁),告訴人雖指稱其當日發覺被 告欲行竊其所有之鋼材時,該車之吊桿已伸長並轉向置放於 該車車身右側空地上之鋼材上方,且鋼索已伸進欲行竊之鋼 材內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既僅將 該車支撐架垂直下壓地面,倘有如告訴人所指被告已將吊桿 伸長並轉向與該車右側車身垂直之鋼材上方,依前揭證人證 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該車非無可能有往左側傾倒甚 或翻覆之危險;又經細部檢視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指被告欲 行竊之鋼材係放置在大型輪胎上方,輪胎下方有一泥濘地, 倘確有如告訴人所指當日發覺被告時,鋼索已經從輪胎那裡 伸入鐵材下方(見本院卷第20頁),現場泥濘地上應有鋼索 伸入鐵材下方之痕跡或被告腳印,惟據證人林泰佃到庭證稱 沒有見到被告將鋼索放在鐵材下方之痕跡或腳印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5頁),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可信,已有 可疑。 六、又據證人即裝設該車支撐架之國瑋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 鵬到庭證稱:「(法官問:在實際操作的情形下,吊桿究竟 可不可以不伸長而轉向要吊取的物品?)可以,但是不能過 重,過重會翻覆。」、「(法官問:吊桿不伸長的情形下, 如果物品不過重,支撐架是否可以原地壓下就可以吊取物品 ?)機率很低,吊的東西要很輕很輕,勉為其難才可以。」 、「(法官問:如果鋼索掉到地上,捲到輪胎裡面,是否有 可能使用吊桿來吊取鋼索?)有可能。」、「(法官問:這 種情形,一般要如何處理?)用手拉,或是用堆高機或是車 輛。假使我開吊車,鋼索捲在裡面,我手拿不出來,我可能 會用起重機伸長,或是把捲在裡面的鋼索拉高或拉長之後再 拉出來。」、「(法官問:如果是你剛剛說的假設情形,支 撐架只需要壓下來就可以,還是需要撐開?)只要用支撐架 把輪子頂高就可以了,支撐架不用撐開,只要直接下壓就可 以把輪胎頂到懸空。」、「(法官問:支撐架撐起輪胎後, 用手去處理纏繞鋼索的情形比較容易,還是使用起重機比較 容易?)應該是起重機比較容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6-1 01頁);再參酌經本院函詢本件查獲單位礁溪分局查明現場 告訴人所有之各式鋼材重量及總數後,函覆結果為「C 型鋼 30支,每支重量約27公斤,總重量約800公斤、H型鋼6 支, 每支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180公斤、鐵捲門1座,重量約 400公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8月29 日警 礁偵字第1000054967號函及100年9月1日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經與現場堆置之鋼材及告 訴人所指被告欲行竊者係放置在上方之H型鋼鋼材(見警卷 第14頁)所示,以該鋼材重達約180公斤,依前揭證人證述 之內容,被告應無可能僅將該車支撐架垂直下壓地面而撐起 該車車身及輪胎,即欲將重達百餘公斤之鋼材吊起,否則該 車將有翻覆之危險,從而,告訴人指述之內容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當日並未將該車吊桿轉向告訴 人所有之鋼材上方,而係僅將吊桿轉向右後車輪方向,欲將 捲入右後車輪內之鋼索抽出等語,較堪採信。從而,依證人 吳素玉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均無法做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竊盜 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