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逸鴻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芬
相 對 人 昇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22 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
假扣押
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
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
裁判意旨
參照)。蓋假扣
押供擔保之目的,在於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於
債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
形者,如已獲得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該勝訴部分,受擔保利
益人已可確定並未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損害,
債權人原可主張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債權人主張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
債
務人行使權利者,就該勝訴之部分,解釋上亦該當於訴訟終
結之要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至敗訴之部分,應
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
三、
經查:
(一)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
99年度宜簡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
)65,333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96,000 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經本院
99年度存字第158 號提存事件受理,異議人並聲請假扣押執
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相對人
嗣後已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提
供反擔保,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事件受理,而撤
銷假扣押執行在案,且相對人就本院99年度宜簡聲字第4 號
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業經本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裁
定廢棄原裁定而
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是本件假扣押應
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亦據此請求返還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80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99年度司聲
字第115 號裁定准許之,此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卷宗審
核屬
實。
(二)原裁定就前述異議人取得勝訴判決之部分,並未說明何以不
屬於訴訟終結之情形,逕以假扣押執行之撤銷係因相對人提
供反擔保所致,並
非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自不該當於訴
訟終結之情形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已屬未恰。況異
議人原先雖僅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資料
,已可判斷該當於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即本件假扣押應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
非不得據此而裁定返還擔保金
,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亦已表明依照同條項第1 款請求返還
擔保金,本院依法應予准許。則原裁定即屬無從維持,應由
本院廢棄之,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