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文伯
再審原告與宜鋒金屬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 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之規定,
本件係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50
0元,應徵裁判費2,655元。再審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 元,尚
欠1,65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
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