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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文伯 再審被告  宜鋒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5 月 3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以下 簡稱原確定判決)係100年5月31日所作成,並於100年6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算至同年7月9日止,即告屆滿30日,然因 期間末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而均為休息日,依民 法第122條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7月11日代之,再審原 告於100年7月11日提出再審之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查, 依前述說明,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自始並無98年4月21日請款單(見二審卷第23頁,以 下簡稱系爭請款單)之存在,則何來系爭請款單所示債務 ,且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0至第13項所示款項都是再審被告 擅自以追加方式將原屬三個不同承攬契約之標的,合併為 同一事件承攬契約,並自行製作系爭請款單,是原確定 判決認定有違事實法則,並誤判再審原告對系爭請款單並 無爭執。 (二)又查96年3月29日報價單(見二審卷第21頁)、96年9月25 日請款單(見二審卷第33頁),比對系爭請款單後可見只 有編號第9項「追加三樓陽台鍛造欄杆」部分是屬於追加 部分,其餘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0至第13項之項目並追加 項目的款項,而係無中生有。故原確定判決第4點(一) 第15行關於「…編號9追加三樓陽台鍛造欄杆款項新台幣 (下同)49000元…」,即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1項一樓後 門防颱門、編號第12項三樓屋突防颱門、編號第13項鍛造 防盜窗,再加計5000元變更內玄門材質之費用,合計 49000元等項目之費用。是就此原確定判決的內容情節, 已將罹於2年時效而應駁回之款項,混淆為應予准許之款 項,故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另外,一樓外玄大門係完成於96年4月17日、內玄門完成 於96年9月1日,直到96年10月16日再審原告才取得一樓內 外玄門之鑰匙。且再審原告在未取得大門鑰匙前,即已將 房屋裝潢、油漆及家電設備完成。顯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所為關於「交付鑰匙不代表已經付款」、「門 的鑰匙一定要交給客戶,因為客戶要進行後面的包括裝潢 等動作」、「裡面(若有)物品遺失涉及理賠的問題」等 語之答辯,顯為不實。雖然原確定判決將系爭請款單第1 至第9項之貨款以已罹2年時效為由而駁回,但系爭請款單 編號第11至第13項之貨款,使再審原告無辜受債務之責任 。為此再審被告的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明冠通信企業社」 於98年5月5日前來安裝電動馬達的安全組件,比對系爭請 款單於98年4月21日開立,顯然相差14日,如果按一般慣 例及商業習慣,在還未施工安裝完成前承攬人所提出的憑 據,皆為估價單或報價單,絕對不是系爭請款單,如果再 審被告提出系爭請款單來向再審原告請款時,那麼系爭請 款單的開立日期,也絕對是在98年5月5日以後,否則系爭 請款單即予事實不符,何以採信。故以上述以及「明冠通 信企業社」所提供98年5月5日「工作報表」及「裝修憑單 」之新證據,足以證實再審被告以虛偽不實之系爭請款單 及答辯內容來矇騙,而原確定判決亦未詳查審究,實難令 人折服,爰提起再審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示,且 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 事判決可供參考。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第4點(一) 第15行關於「…編號9追加三樓陽台鍛造欄杆款項49000元 …」,即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1項一樓後門防颱門、編號第 12 項三樓屋突防颱門、編號第13項鍛造防盜窗,再加計 5000 元變更內玄門材質之費用,合計49000元等項目之費 用。是就此原確定判決的內容情節,已將罹於2年時效而 應駁回之款項,混淆為應予准許之款項,故原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第4點(一)第15 行(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6行)係原確定判決整理並節 錄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為關於「96年10月間已清償1300 00元(用以清償系爭請款單編號1雙玄關、編號2、3二樓 前後陽台鍛造欄杆、編號4至8鍛造防盜窗、編號9追加三 樓陽台鍛造欄杆款)、97年1月間清償49000元(用以付清 於96年12月底完成系爭請款單編號11一樓後門防颱門、編 號12三樓屋突防颱門、編號13三樓鍛造防盜窗,再加計50 00元變更內玄門材質之費用)」等情之陳述,並於原確定 判決第6頁第19行以下,詳述認定再審被告基於承攬關係 對再審原告有164,500元之貨款請求權之理由,並進而認 定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至第9項部分,因再審原告為時效抗 辯,而罹於時效,故再審被告僅可向再審原告請求系爭請 款單編號第11至第13項合計44,000元之款項等情,同時詳 述證據取捨以及得心證之理由,再於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欄 為諭示。顯然原確定判決並無將已罹時效之貨款請求權混 淆於應予准許之貨款,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 (二)再審原告雖再指稱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0至第13項所示款項 都是再審被告擅自以追加方式將原屬三個不同承攬契約之 標的,合併為同一事件之承攬契約,並自行製作系爭請款 單,且從上述「明冠通信企業社」所提供之提供98年5月5 日「工作報表」及「裝修憑單」之新證據,亦可證實再審 被告所提出98年4月21日之系爭請款單及答辯之虛偽不實 等情。是再審被告所執之系爭請款單即與事實不符,原確 定判決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請款單不爭執亦有違事實 法則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 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系爭請款單所示工項之承攬關係存在及 再審被告因上開承攬關係而對再審原告有164500元之貨款 請求權一節,此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以及事實認定問題 ,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指摘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0至第13 項所示款項都是再審被告擅自追加、系爭請款單以及再審 被告答辯虛偽不實,而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事實法則云云 ,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無從據此 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者,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0至第13項 所示項目,不論係單一契約抑或複數契約,因兩造係就系 爭請款單所示項目之款項是否清償一事為爭執,故不論是 單一契約或是複數契約,於款項是否清償之事實認定均無 影響,是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擅自以追加方式將原屬三 個不同承攬契約之標的,合併為同一事件之承攬契約,並 自行製作系爭請款單,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違事實法則云云 ,亦無理由。其次,上開98年5月5日「工作報表」及「裝 修憑單」所示之工項係指前院出入鍛造大門之項目內容, 本即非在上開一樓內外玄關鍛造大門、裝設雙玄關門框、 一樓鍛造防盜窗5座、二樓陽台鍛造欄杆2座、三樓陽台鍛 造欄杆1座、一樓廚房後門1座、三樓頂防盜門1座及三樓 頂鍛造鐵窗1座等項目之款項是否清償之爭執範圍內,是 再審原告以上開「明冠通信企業社」所提供之提供98年5 月5日之「工作報表」及「裝修憑單」指摘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與事實不符,亦無憑據。此外,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 ,當事人約定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作成物品供給 他人,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工作物供給契約若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為買賣,並可適用 買賣之相關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及本事件第一審 陳稱:於96年2月間向再審被告定作房屋一樓內外玄關鍛 造大門、裝設雙玄關門框、同年3、4月間續定作房屋一樓 鍛造防盜窗5座、二樓陽台鍛造欄杆2座;繼於96年7月間 向再審被告定作三樓陽台鍛造欄杆1座;復於96年12月 間向再審被告定作一樓廚房後門1座、三樓頂防盜門1座及 三樓頂鍛造鐵窗1座等情,是足認兩造契約之意思係以建 材產品財產權之移轉,自屬買賣之一種,此並經原確定判 決認定在卷。原確定判決復認定「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就其先後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定作並由被上訴 人安裝之鍛造門、窗及欄杆,其項目、數量及金額為本院 卷第23頁所示之請款單(即系爭請款單)乙節,並不爭執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3行起),係指再審原告就 債權發生原因關於定作人完成之工作內容,包括上開再審 原告於歷審陳明之定作品名、數量、金額等情並未爭執, 更非有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就系爭請款單不爭執之違 法。 五、綜上,依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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