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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劉勝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參 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翎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災補 償金等事件(即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即本院98年度救字第22號),其 訴訟標的金額於民國99年8月2日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6, 891,202元及法定利息,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69, 310元。 三、次查,上開案件經兩造於100年9月27日成立和解,其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代理人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向本院 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聲請訴訟救 助而未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原告代理人之真意應係聲請本 院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 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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