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劉勝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參
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
被告翎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災補
償金等事件(即本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原告前向本
院
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即本院98年度救字第22號),其
訴訟標的金額於民國99年8月2日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6,
891,202元及法定利息,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69,
310元。
三、次查,
上開案件經
兩造於100年9月27日成立和解,其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
代理人並於同日
言詞辯論時向本院
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聲請訴訟救
助而未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原告代理人之真意應係聲請本
院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
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