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陳博
相 對 人 江川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民國82年8月10日
第三人永年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年公司)負責人羅林素嬌為承擔
聲請人所
有之「砂石碎解篩選廠」之砂石生產,而與聲請人訂立
承攬
合約書,並經
鈞院公證在案。依合約書第13條約定,相對人
以永年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身分,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
,並於82年8月1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權利
存續
期間自82年9月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之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後因永年公司無法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提供聲請人每
月五萬立方米以上之砂石生產,聲請人
乃於84年9月22日以
宜蘭三支郵局第87號
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通知,為此,相對
人於84年10月4日
具結聲明:「自即日起本人繼續承攬該砂
石代工工作,原契約
所載一切,本人自願全部承認接受繼續
營運」,故
系爭抵押權仍持續存在,此有相對人書立之具結
書為證。85年1月9日,相對人除以所經營之鉅冠有限公司名
義與聲請人另立承攬合約書外,並依該合約書第12條約定,
繼續以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提供聲請人為擔保,雙方並約定
:「承包期間內,相對人若欲提前解除合約,應……按
本約
第12條、第14條辦理」,
兩造於85年11月15日同意提早解約
後,相對人
迄未依合約書第14條前段之規定,將動力系統、
生產機械、公共用水、污水處理等設備整修完善並點交還聲
請人,致聲請人不得不依該約定後段,自行發包整修處理,
並支付修理費8,609,428元,經聲請人於86年4月2日以員山
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
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爰聲請拍賣抵押權,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謄本影本、承
攬合約書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具結書影本等為證。
三、
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
,聲請人與相對人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且一般
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另
依聲請人提出其與永年公司、鉅冠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記
載,聲請人於永年公司(自82年9月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
)、鉅冠有限公司(自85年1月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違
約,聲請人因此所有損失時,因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對
相對人有賠償
請求權,惟
上開債權均
非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
即存在,故
難認聲請人所主張與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可釋
明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聲請
人與相對人既已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償,本院即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債權人持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是以,聲請
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
請強制執行,
附此敘明。
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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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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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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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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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宜蘭縣○○○鄉 ○○○段 │ │337 │建│19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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