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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宏 相 對 人 楊順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叁萬 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於新臺幣132,178 元及自民國10 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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