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逸鴻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芬
相 對 人 昇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裁定,經
鈞院
以99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
同)65,333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96,00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聲請人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58號
提
存書,向鈞院提存所供提存擔保,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
第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本件兩造間之
本案訴
訟,先後經鈞院宜蘭簡易庭及
民事庭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
終結在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宜蘭縣政府郵局100年6
月22日第14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
期間未行使其
權利,相對人於同年9月9日收受該函,茲因相對人逾20日未
行使權利,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判決書影本、
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
參照)。本件係
抗告人(即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
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
對人(即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係因相對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
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不受損害,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
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相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