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梓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世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梓在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收養陳世倫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梓在(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世倫(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為伯侄關係,兩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簽訂書面收養
契約,約定由收養人陳梓在收養被收養人陳世倫。被收養人
陳世倫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因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為增
進家庭關係,
爰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調
查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與被收養人
生父母之最新
戶籍謄本、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工綜合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
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以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
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
上開證據附
卷
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表示因未生育子女
,故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且被收養人生
父陳威霖、生母陳謝美月與被收養人配偶黃子晏均到庭表示
同意
本件收養,此並經收養人陳梓在、被收養人生父陳威霖
、生母陳謝美月與被收養人配偶黃子晏到庭陳明可據(見本
院100年10月18日
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
並未尊卑失序,且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生活,並由收養人
照顧長大,
彼此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
,本件收養符合法定要件,應予認可。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