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九五土木包工業即陸慶霖
訴訟
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淑惠
被 告 旭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
承攬被告於宜蘭縣○○鄉○○段742之
10、742之13至742之19、742之22至742之29地號土地上之8
戶住宅新建工程,雙方並定有承攬工程合約書。原告就
系爭
工程,合計施作室內坪數313.1722坪,室外即陽台、露台部
分合計坪數為119.5964坪。
㈡ 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之
報酬按室內坪數,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計算,另就室外坪數即陽台及露台
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約定「每戶有約3坪
(8戶x3=24坪)部分和業主商討後,此部分業主只願付承攬
合約價50%」計算。
是以本件工程,就⑴室內坪數313.1722
坪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6
28萬4,954.4元(計算式:313.1722坪x52000單價=00000000
.4);⑵陽台及露台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陽台、露
台施工面積合計為119.5964坪,除其中24坪部分(即系爭房
屋共8戶,每戶以3坪計),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
2項第9款約定,依工程合約價5萬2,000元之百分之50論計工
程報酬外,其餘95.5964坪部分,則因原告實際施作面積超
過約定坪數,且
兩造未約定報酬,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因原
告施作此部分工程而受有利益。是以就陽台、露台部分,被
告依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合計應給付原告310萬9,5
06.4元(計算式:119.5964x52000x50%=0000000.4)。⑶系
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8款約定保留款百分之3應於交屋
後保固1年期滿付清。被告原保留系爭工程款百分之3即59萬
7,090元,作為工程保留款,因原告已於100年1月間交屋,
則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月底前,將上開工程保留款
給付原告。依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返還不當得
利,合計應為1,939萬4,461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
00.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 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只開立工程照價5%稅金(
由本公司支付)、依實際需要甲乙雙方同意開立稅金」。原
告業已開立給被告發票金額共計1,453萬3,024元,其稅金總
數為69萬2,049元(計算式:00000000÷1.05=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692049)。本件工程造價為571萬2,000元
(含稅),從而原告應負擔之稅金僅為27萬2,000元,其餘
稅金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繳付之稅金69萬2,049元,除27
萬2,000元為原告應付稅金外,其餘42萬49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420049)為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稅金,被告自應
依前開契約條款返還原告。
㈣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施作之工程,應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及返還不當得利1,939萬4,461元,並依約定返還原告代墊
之
營業稅金42萬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為此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139元,及其中241
萬3,4 63元部份,自
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0萬9,586元部份
,自10 0年10月5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9萬7,090元部份,
自101年8月7日民事聲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室內坪數依每坪5萬2,000元(含稅
)計價,而系爭工程室內坪數每戶約為39.15坪,故本件工
程總金額約為1,628萬6,400元(計算式:39.15x52000x8=00
000000)。而陽台、露台部分,兩造同意每戶以1.5坪計,
計有12坪,則62萬4,000元(計算式:52000x1.5x8=624000
),合計約為1,691萬400元。被告已給付1,700萬元,因此
被告給付工程款所計之面積實已逾原告實際上之施工面積,
被告並無應付未付之款項,甚至尚且溢付,原告為本件請求
,
洵非有據。
㈡ 至原告施作陽台、露台面積雖超過24坪,然陽台、露台等無
外牆者屬「室外面積」,原
本約定由原告贈送,不在兩造約
定之計價範圍內,
嗣因當時原告有爭執承包總價過低,故兩
造商討後,被告多補貼原告以每戶3坪之百分之50計價,即
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約定:「每戶有約3坪(8x3
=24坪)部分和業主商討後,此部分業主只願付承攬合約價
50%於乙方」,
是故原告對陽台、露台等施工之坪數面積,
原告均不得另行請求任何費用。
㈢ 縱原告尚有款項可資請求,被告亦主張下述扣抵、抵銷
抗辯
:
⒈原告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有349萬2,089元部分未開立發
票,此營業稅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故此金額以百分之5營業
稅計,被告可扣抵17萬4,603元。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應負責電力裝置及給水裝置,然原告
並未設置,事後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代墊設置電力裝置5
萬6,100元、給水裝置新設14萬1,266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合約金額依室內坪數計算,
每坪新臺幣5萬2,000元、保留款百分之3;合約書並記載「
每戶有3坪部分和業主商討後,業主只願負承攬合約價50%於
乙方(原告)」、「乙方只開立工程照價5%稅金、依實際需
要甲乙雙方同意開立稅金」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室內坪數為313.1722坪,陽台、露台面積則依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測量面積乘以8
倍計算(即119.5964坪)之事實。
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⒋本件工程造價為571萬2,000元,原告依約定應負擔百分之5
的稅款(超過工程造價的營業稅額應由何造負擔,兩造間有
爭執)。
⒌被告已支付電力裝置5萬6,100元、給水裝置14萬1,266元之
事實。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已領之工程報酬外,尚有無其他款項可
資請求?
⒉倘原告之請求有據,被告主張下列扣抵、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
⑴被告主張原告請領349萬2,089元工程款部分,未開立發票,
應扣抵百分之5之營業稅金即17萬4,603元。
⑵被告主張以代墊設置電力、給水裝置費用合計19萬7,366元
為抵銷部分。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已領之工程報酬外,尚有無其他
款項可資請求?
⒈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室內坪數合計313.1722坪,陽台、露
台面積合計119.5964坪之事實,以及依系爭工程合約,室內
坪數依每坪5萬2,000元計算報酬,陽台及露台部分以24坪計
(即系爭房屋共8戶,每戶以3坪計),依合約金額5萬2,000
元之百分之50計算報酬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
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測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存
卷
可稽。依系爭工程合約約款,故合計工程款應為:⑴室內
面積部分:1,628萬4,954元(計算式:313.1722x52000=0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⑵陽台、露台部分:624,000元(
計算式:8x3x52000x50%=624000),合計為1,690萬8,954元
。
⒉原告雖主張就陽台、露台部分實際施作119.5964坪,除其中
24坪按工程契約約定給付報酬,餘95.5964坪部分,被告
乃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觀諸系爭工程合約內
容,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已約明關於原告之報酬,係
以「室內坪數」計算,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另約
定「每戶有約3坪(8戶x3=24坪)部分和業主商討後,此部
分業主只願付承攬合約價50%於乙方」,兩造亦均不爭執前
開第11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即係就陽台、露台之工程報酬
所為約定。從而依
前揭契約內容之文義,應認兩造就系爭工
程,約明應以「室內坪數」計算報酬,就原告施作之室外坪
數即陽台、露台部分,則約明以每戶3坪,依合約價百分之
50計付原告報酬。是足認兩造關於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本即
約定包含有室內施作工程,及室外陽台、露台施作部分,並
分別約有報酬計付方式,則被告係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受領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含室內、室外工程),自
難認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受領原告施作95.5964坪陽台、露台之不當得
利云云,
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僅須負擔工
程造價571萬2,000元之營業稅金27萬2,000元,
惟原告業已
開立給被告發票金額共計1,453萬3,024元,其稅金總數為69
萬2,049元,則其間差額即42萬49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
查,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以觀,其第5條約款已載明「合約
金額:以室內坪數計算之,每坪造價計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整
(含稅)」等語,可知被告按每坪5萬2,000元計價所給付原
告之報酬,均為含稅後之報酬,亦即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報
酬,本即包含原告實際工程報酬加計營業稅金。從而,原告
就工程報酬如有開立發票,因原告所受領之工程報酬本含營
業稅金在內,自無所謂原告代墊營業稅金之情事。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代墊營業稅金云云,
自屬無據。
⒋依前所述,原告本件應獲得之工程報酬,應為1,690萬8,954
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1,700萬元之事實,乃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存卷
可佐,足資認定
,是應認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逾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給
付之金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代墊營業稅
金等情,則均屬無據。從而,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已領
之工程報酬外,並無其他款項可資請求。
㈡ 爭點㈡:倘原告之請求有據,被告主張下列扣抵、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
被告所為前述扣抵、抵銷抗辯,乃以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為其前提,原告就系爭工程,除以受領之工程報酬外,
並無其他款項得向被告請求,則被告所為前開扣抵、抵銷抗
辯,均無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2萬13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