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游家源原名游啟昌.
相 對 人 長億國際旅運社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毓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長億國際旅運社租賃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裁定提
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
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
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
說明理由者,
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
當事
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
裁判所揭示
之原則。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6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詎於100年10 月11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
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
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本票
事件裁定
云云,惟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
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已於100
年12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
迄今抗告
人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則抗告人僅於
抗告狀聲明不
服原法院之裁定,而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自應駁
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