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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游家源原名游啟昌. 相 對 人 長億國際旅運社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毓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長億國際旅運社租賃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裁定提 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 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 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判所揭示 之原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6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100年10 月11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本票 事件裁定云云,惟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 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已於100 年12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抗告 人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則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 服原法院之裁定,而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自應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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