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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謝牡丹 代 理 人 周慧貞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王光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同上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陳志偉       鄭智豪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林志軒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黃建良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月24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謝牡丹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 134 條所明定。可知,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上揭同條例 第 133 條、第 134 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原裁定略以:細繹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各項記載,有天盛網路 科技公司38,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20,000元、南山人壽保 險費2,611元、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90元及1,390元、 原古心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200元、文武教育用品社宜蘭 分社2,280元之消費內容,此等消費內容顯非維持生活所必 需之消費。而債務人自91年10月95年11月密集使用信用卡 、現金卡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除95年5、6、9月 借貸金額各為9,000元、5,000元、8,000元外,其餘每月總 借貸金額計10,000元至315,106元不等,參照內政部社會司 所公布臺灣地區91年至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 8,433元、8,426元、8,529元、8,770元、9,210元,以債務 人上開借貸金額及頻率,顯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 金額,遑論債務人自91年10月起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通信貸 款,既已採繳交部分金額或分12至60期繳納之方式還款,足 見債務人已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向金融機構借貸以 資週轉,參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亦自承其所經營之安 成商店每月淨收入僅約10,000元,則債務人更應量入為出、 撙節開銷,以避免非必要支出,俾還款予各債權人,然債務 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大量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 持續恣意借貸,並為上開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而惡化 個人收支狀況,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 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所清償之金額,僅佔清算債權之17.78%,為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依前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本文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其免責 ,對債權人方屬公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謝牡丹係民國 00 年生,自幼為小兒麻痺,身皆須以 枴杖支撐始能行走,謀生能力本較一般人低落,原配偶鄭阿 通因病過世時,遺有兩名稚齡子女,抗告人為求生存,於78 年間與較伊年長29歲之莊朝金(莊朝金係00年生)結婚,當 時兩名子女甫滿7歲與6歲。時至91年間,莊朝金年屆70歲,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抗告人之長女鄭尹琇 甫成年,忽出現精神狀態不穩定之情況,自90年起分別入住 博愛醫院、蘇澳榮民醫院,93年起入住普門醫院,95年起長 住海天醫院。而當時長子鄭舜譯非但尚未成年,且又誤結劣 友,經常在外鬧事,時有需賠償他人之情事。抗告人所經營 之安成商店又因景氣欠佳收入極不穩定,為籌措長女鄭尹琇 之醫療兼安養費用,以及長子鄭舜譯之賠償款項,安成商 店之進貨成本、全家人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不時向友人告貸 ,幾已無法度日。此際,逢各大銀行推出現金卡或可預借 現金之信用卡,鼓吹消費者向銀行借款,表示借錢是高尚的 行為,且以歡樂活力的氣氛讓消費者忽略背後高額的循環利 息和手續費,對正與生活搏鬥的抗告人來說,如同溺水前出 現的浮木一般。抗告人從無逃避債務之心態,此由抗告人於 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後,曾勉力每月繳款2萬餘元達數 個月以上可證,抗告人實乃銀行完美包裝之強力促銷手法下 ,錯誤理解信用卡、現金卡之使用方式,以債養債之結果, 深受高額循環利息之苦。 ㈡、由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第3至5頁記載,抗告人自91年 10月起至95年12月止,實際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5 6,020元,另由鈞院98年10月19日編造之債權表觀之,各債 權銀行申報之債權本金(不包括程序費用及法務費用等)為 1,571,030元,兩者差距達1,084,990元,可證抗告人非將所 有借得款項花費殆盡,而是以新債清償舊債,且所借款項用 以清償舊債之數額高達108萬元。另由鈞院98年10月19日編 造之債權表觀之,除國泰世華銀行之小額信貸利率為年利8% 、花旗銀行為年利6%、遠東商銀(原友邦)信用卡為年利15 %以外,其餘各債權銀行幾乎均以接近甚至高達年利20%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再由全體債權銀行申報之債權本金為1,57 1,030元,然申報債權總額為1,951,814元,除7,651元之程 序費用及法務費用外,差額373,133元均為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而該等遲延利息除遠東商銀之信用卡係自96年1月1日起 算外,其餘款項有6筆係自96年中後期,有7筆甚至是97年間 開始起算遲延利息,且均計至97年12月18日止,至多一年半 左右之期間利息快速累積近40萬元,而抗告人自91年10月起 借款,計至95年12月止,計4年期間,所給付之利息顯然遠 逾上開數額。綜前所陳,抗告人雖然確有密集借款之行為, 然而所借款項大多用以清償舊有卡款暨預借現金之借貸款項 ,或用以支付高額循環利息,總計金額應大約在110至140萬 元左右,約100餘萬元係抗告人真正取得用以支應包括抗告 人在內之4名家人4年期0生活所需,倘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8,500元計算,應可查悉抗告人並無浪費或投機行為, 而係生活困苦所迫,為求生存所為不得已之舉措。 ㈢、而鈞院裁定所載刷卡消費部份提呈說明如下:天盛網路科技 公司38,000元,係抗告人亟思增加收入,聽信友人之言加入 直銷公司而需先行繳納之費用。而國泰人壽保險20,000元及 南山人壽保險2,611元,係抗告人早年投保之保險,因抗告 人身體狀況不佳,恐伊往生後無人照顧女兒,欲留存保險金 支應女兒之安養費用,該等保險因其後無力繳納皆已失效 。至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6,160元,抗告人實在無 法記憶購買用品為何。以上總計金額為66,771元,其中38,0 00元係因亟思增加收入所為支出(縱使思慮欠週,究非浪費 或投機行為),22,611元則係為人父母照顧子女之卑微心願 ,其餘6,160元既非同一時間之消費行為,且與抗告人負欠 債務相較比例甚低,實難遽予認定係浪費或投機行為,且因 而導致財產顯然減少或有負擔過重之情事。 ㈣、綜前,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每月均有借貸情事,遽認抗告人持 續借貸,係恣意惡化個人收支狀況,前揭認定實未細察抗告 人借款源由及用途,且未審酌抗告人確已盡最大誠意努力償 還欠款,僅因受迫於謀生能力不佳兼高額循環利息所苦,終 致難以負擔等情節,抗告人之配偶現已過世,女兒仍長住海 天醫院,長子則時常進出監所,棲身之所已遭拍賣,抗告人 實無奢華浪費行為,無非生活困頓致入絕境,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惠賜債務人免責之知。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上揭同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依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是本院自應審究相對 人即債務人是否有不應免責,而其情節非屬輕微之事由存在 。經查: ㈠、抗告人謝牡丹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 號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 財產已分配完結,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9日以9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嗣抗 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抗告人對此裁定表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業據本院核閱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9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等案卷查明屬實。 ㈡、次查,本件已申報之清算債權總合(除別除權債權外)共計 1,951,814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共清償347,126元予上 開清算債權之債權人,此有本院98年10月19日宜院瑞民德9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公告之債權表、99年9月29日宜院瑞 民至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公告之更正分配表及99年11 月15日宜院瑞98司執消債清至字第3號匯款通知、本院99年 11月15日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參。 ㈢、抗告人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然其於97年5月23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經營之 安成商店每月淨收入僅約10,000元。而抗告人主張其本身領 有中度殘障手冊,就業能力不佳,其長女因重度精神疾病, 長期於醫院接受治療,抗告人之每月所得除支應必要支出外 ,尚須扶養長女等情,有安成商店之進貨單、帳簿明細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宜蘭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海天醫 院之97海診字第5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查(見本院97年度 消債清字第2號卷),是堪信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實為真正 。而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 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 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 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與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 景及經歷,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 ,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 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 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讓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 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 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 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 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本件抗告人原本即 肢體障礙,謀生能力不佳,又須長期支付其長女之醫療及生 活費用,是抗告人為經濟上之弱者,因家庭生活及醫療費用 不足,故以現金卡、信用卡來支應,核屬不得已之舉,衡諸 上情,實難遽認抗告人係因投機、奢侈或浪費行為致其負擔 過重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況本件以抗告人所得狀況,扣除 其長女罹病所需醫療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應認抗告人非屬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 ,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 由。 ㈣、其次,依抗告人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 積欠債務原因為申辦現金卡預借多筆小額現金及信用卡消費 ,遲延清償本金而產生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抗告人固有 原裁定所指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天盛網路科技公司38,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費20,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2,611元、全 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90元及1,390元、原古心靈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1,200元、文武教育用品社宜蘭分社2,280元之等情 事,惟上開消費時間非密接,金額亦非異常之過高,衡諸抗 告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是否有一般所認之奢侈性、浪費性之 消費支出,不無疑問。再者,抗告人雖多次預借現金,惟並 無事實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浪費或揮霍之事實,不得單以預 借現金即認定為浪費或揮霍。況且抗告人就上開信用卡消費 及預借現金款項,至95年底協商時,已繳納多年高額循環利 息,僅欠餘額1,689,374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 第12頁),蓋依通常長期使用信用卡或預借現金之循環利率 ,年息高達近20%,且每月滾入本金計息,抗告人自92年起 即有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故至95年時所欠餘額1,689,374 元中,其循環利息應占有相當重之比例,而為抗告人負擔過 重債務原因之一端。 ㈤、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修正草案頃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修正內容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理由 分別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 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 ,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 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二十條、第 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現行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 四款。」。故衡酌該修正理由之立法意旨,應認原裁定所採 不免責之理由因抗告人之債務增生,有相當程度係源於循環 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快速累積。抗告人入不敷出,以債養 債,惡性循環,終至無力繳納,尚難認其清算之原因係出於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又所指消費佔未清償債務 之比例甚低,則於致生清算原因而言,其因果關係顯屬薄弱 ,且抗告人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其長女之醫療 費用,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斟酌上 述法條修正之意旨,重行為認定。 ㈥、據上,本件抗告人並無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清算原 因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抗告人聲請清算,經本院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確定,其聲請清算前,每月淨收入僅約 10,000元,另抗告人之長女賴其扶養,均如前述,堪認抗告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外,抗告人 復查無其他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依照首開說明,應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 ,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裁定不予免責,容有未洽。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諭知 免除其債務,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爰裁定,並另為抗告人 之債務應予免除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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