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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陳美鳳 代 理 人 余鑑昌律師 相 對 人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藤智顯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8月3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與訴外人鄭鈺霖於80年5 月15日結婚至93年10月15日離婚 ,由於13年的痛苦婚姻生活都各靠著基督教信仰走過,其中 債務之發生與不幸係因伊前夫自退伍後自行創業,多次經商 失敗而肇生,其失敗原因初由資金不足無以後續,兼以不善 理財而跟會及借高利貸以飲鴆止渴的方式處理財務缺口,導 致本利越滾越大,而使伊前夫輕生並自殺3 次未果,為使其 重新面對人生,伊身為人妻義無反顧為其償還負債並扛起 教養小孩的責任。伊前夫自經商失敗後,因自卑而罹有躁 鬱症,漸有暴力傾向無法工作,並開始使用信用卡借款供生 活所需,伊前夫以債養債,並迫使伊同陷入龐大之債務漩 渦,加以前夫對伊施以家暴情形日益嚴重,伊因無法承受而 協議離婚,此後伊即肩負龐大債務,為要兼顧家庭,伊乃從 事保險業務並兼職工作傳銷業,冀以此改善家境。但在不景 氣的大環境下,伊為提升業績和服務品質及方便作業,經常 先幫客戶刷卡墊付,等保單下來才收保費,而傳銷工作也是 伊先刷卡墊付,等商品到了才收錢,惟伊代墊之款項,常因 第3 人不履行承諾而不支付代墊款,故而伊只能自行吸收損 失,領到佣金再去支付卡債,但經年累月惡性循環下,最 終致生預借現金以支付卡債。 ㈡上述情形為伊發生債務擴大之緣由,此由伊於95、96、97年 度財產所得明細資料中即可窺知,係多屬保險公司及多家傳 銷公司之收入,又債權銀行提供之消費內容,其中數家保險 公司之刷卡有42筆,皆為新台幣(下同)900 元至15,718元 不等金額,也都屬代墊保費,並個人之保險費,此由所附 之年度保費收據可證。此外,其他消費之內容,也都屬傳直 銷公司之刷卡明細,諸如電信、網店網購、數位學習、娜莎 健康負離子床(即永旺財務管理公司分期款),此可核對細 項及線上金流公司之分筆消費金額自可瞭然。綜上所陳,伊 並無原審裁定理由內載:「…在其經濟能力有限情況下,自 無額外投保上開人身保險之必要,故債務人於其經濟困難之 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支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 不相當,難認債務人係為基本必要生活及增加收入而支出, 債務人既有意識其收入非鉅,且須扶養3 名未成子女,而財 務甚為窘迫,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 其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 消費,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量入為出 ,從事超過其清償能力所能負擔之消費行為,認債務人確 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 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之情形。目前伊所剩財產 除不易變價之土地及地下室攤位外,僅餘騎乘近10年之老舊 機車乙台,確無財產可供清償,且伊並無浪費、奢侈性消費 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免責聲請等語。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謀 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 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故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另按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 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 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 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依同一意旨,於債務人係 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 責之階段,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 款所稱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起算時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時起算 。 三、經查: ㈠原審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抗告人於95、96、9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及每月薪資所得觀之,足認抗告人於95年至97年間每月所得 約18,000元至28,000元不等,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困窘,然由各家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及 刷卡消費內容等情觀之,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 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 之原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抗告人免責 ,爰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 及第134條第4 款規定,於100年8月3日裁定不免責在案。惟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已於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是本件抗告事件爰依修 正後條文所定應否不免責之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表明因車禍事 故暫停工作數月之久,預估康復後每月所得約18,000元,再 加上子女教育補助金及家扶中心的認養補助金等,合計全戶 收入約25,600元,嗣於98年5 月間具狀陳報已於同年月15日 獲新雇主答允聘任,復又於98年11月2 日更生程序進行中陳 報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抗告人每月平 均收入為30,800元,每月包含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25,748元,顯見抗告人確有謀生能力, 雖曾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但其後已覓得新工作職務,應認 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 務而受免責之可能,且抗告人前開收入經扣除上述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5,052元,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適用,故法院仍應進行上揭條文所定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又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 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98年12月30日 起算,而應係以98年4月23 日聲請更生時起算。而抗告人於 96 年度之總收入247,18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關 於抗告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詳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33頁),則該年度其平均月收 入為20,599元,至於97、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顯示抗告人於該2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91,698元及49,116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關於抗告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在卷可證(詳98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269頁及本案證 物袋),惟抗告人自陳其97 年度平均月收入約為18,000元, 於98年2月其因車禍受傷住院失業,自98 年5月起始獲新職, 另其每月受家扶中心認養補助金3,400元等節(詳98 年度消 債更字第35號卷第16頁、第52頁及第8 頁),又抗告人自95 年起每月即受有子女生活補助5,400 元乙節,亦有宜蘭縣政 府98年7月27日府社救字第0980105555號在卷可考(詳98 年 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321-322 頁),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即自96年4月至98年3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30 ,591元(計算式:20,599元×9+18,000×12+18,000×1+ 3,400×24+5,400×24=630,591),另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為617,952元(計算式為:2 5,748元×24 月),經扣除後尚有餘額12,639元,至於其資 產即清算財團經處分並扣除財團費用後,剩餘供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為25,566元,顯然高於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準此,本件抗告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 規定之情事,應堪以認定。原審以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陳報 之當時之所得情形,按每月平均收入30,800元為聲請清算前 2 年可處分所得之計算基礎,而認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為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認定,應容有 未合。 ㈢至於原審認抗告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應不予免責之事由部分,抗告人 則以原審認伊有構成浪費之消費行為,係伊為增加收入,於 從事保險、傳直銷業所刷卡代墊之款項,因受景氣影響無法 回收致需自行吸收,最終致需預借現金以支付卡債才造成系 爭債務之擴大而生清算原因,實為增加個人工作收入所衍生 ,並無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 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原因云云置辯。惟查: 1.依卷附抗告人之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確有其所述之保險公司及直傳銷公司之所得收入, 堪信抗告人此部分陳述有在上揭資料清單所列之保險及直傳 銷公司行號任職並有所得收入之事實屬實,然系爭刷卡消費 款所列明細,從形式上及客觀上而言均係抗告人自己所為之 消費行為,是否有以自己之行為代他人付款之情事,乃上開 消費明細紀錄以外所隱藏之事實,無從自該消費紀錄及卷附 單據探知,僅此並不足以證明有其所述之「以刷卡方式代客 戶墊款、及無法收回代墊款」之情事存在,況為增加收入而 代客戶墊款之手段,本非屬常態,此部分有利於己之待證事 實,自應由主張之抗告人舉證證明之,詳實具體列明何筆刷 卡消費支出為代墊款,為誰代墊(以保險為例,應提出要保 單以資互核佐證)為是,否則單憑其空言主張,尚難採為有 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為其本人及子女等分別向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 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終身壽險、防癌險或 傷害保險等,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3日中 壽契字第0980001527號函及98年10月6 日中壽保服字第0980 002037號函、國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0 日國寶 法字第098180號函、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 保險費繳費證明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0 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175號函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98年8月3日(98)旺總健字第1217號函附卷可稽,而 抗告人支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保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7年度之保 險費即高達43,167元,此有該等公司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或 收據在卷可稽,另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告 人於96年度支出之保險費為3,600 元乙節,亦有該公司上開 函文可證,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曾分別於96年9月26日 以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支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費3,600元,於97年2月29日以荷商荷蘭銀行所申辦發 行之信用卡支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15,718元 ,亦有該等銀行檢送之消費明細在卷可證,顯見抗告人所稱 有關刷卡支付保險公司之消費明細紀錄,均屬代墊保費云云 ,尚無可採。另上開支出因抗告人及其子女均保有全民健康 保險,已足以保障其等身體健康達一定標準,在其經濟能力 有限及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下,實無額外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之必要,是該等保費之支出,即難 認係為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 2.其次,抗告人辯稱所謂從事傳直銷工作以增加工作收入云云 ,以抗告人所任職之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冠協公 司)、月朗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稱月朗公司)為例 ,抗告人在96年間於冠協公司共刷卡支付30,000元,於該年 度卻僅自該公司受有2,100元之給付,另於96 年間於月朗公 司共刷卡支付27,650 元,該年度自該公司之所得卻僅有920 元,兩者均顯不相當,有違常情,實難相信以此微薄收入, 會令抗告人甘負風險代人付款,且與一般人謀取工作以勞務 或技術換取薪資之情形有別,況抗告人有大額刷卡消費之對 象亦非均屬抗告人獲有所得之公司,並參以抗告人97年6月4 日向娜莎國際傳銷公司所購買之價值43,800元之娜莎健康負 離子床,依其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中所陳 報,係為給父母治療疾病用之醫療輔助器材,非為增加工作 收入所支出,亦非屬代墊款,顯見此部分抗辯之詞,亦與事 實未合,抗告人前開所辯代墊等情,亦容無可採。 3.再者,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之意旨, 關於本件抗告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 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同條例第134 條第4款 所稱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起算時點,應提前至聲請更生 時起算,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96年4 月至98年 3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30,591元,另其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17,952元,經扣除後餘額12,63 9 元等節,已如前述,而細繹抗告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 網路購物、電信用品、電腦等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非低, 其中於96年4月10日於喜樂購單筆消費12,000元,分12 期方 式付款;於96年5月7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朗國際 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單筆消費15,620元;於96年6月13 日在數 碼網路金流單筆消費30,000元;於96年6月13 日在紅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筆各20,000元,另單筆消費15,000 元, 同一日共消費75,000元,另於96年8月30日、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26日、97年4月26 日先後在該公司單筆消費25,000 元、24,000元、12,460元、12,600元,又於96年6月18 日在 該公司消費3 筆即25,000元、19,600元及20,000元,同一日 即合計消費64,600元;於96年6月14日在寶雅國際消費2筆各 18,000元,計36,000元;於96年9月2日在雅諾登-花蓮店單 筆消費18,000元,分24期方式付款;於96年9月19 日在冠協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單筆消費30,000元;於97年5月7日、97年 5月8日及97年10月28日先後在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筆 消費13,400元、19,000元及14,700元;於97年6月19 日在易 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20,000元;於97年8月25 日在 蘿雅蒂國際開發單筆消費25,370元;97年9月25日、97年9月 26日各在美商日暉全球有限公司單筆消費10,000元、17,600 元等,合計達475,350 元,此有各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 附消費明細在卷足憑是以抗告人上開消費狀況觀之,難認 該等鉅額之消費行為係維持一般生活水準所需,自屬浪費之 消費行為,而該支出之總額已逾抗告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且佔 該期間抗告人之總收入比例約達75%,此尚未計入其他較小 額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費用,足徵抗告人於清償能力不 足之情形下,仍未量入為出,從事超過其清償能力所能負擔 之消費行為,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是依首揭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示之不免責情節,但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不免責之事由,故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依修正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雖關於認定抗告人有同條例第133 條本文之不免責事由 部分,尚有未恰,惟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 予免責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是抗告人之 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本件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 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法定 數額後再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抗告人僅須依 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 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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