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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榮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金玉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上訴人  祥鈺企業社即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 損害賠償;於上訴後復基於同一契約關係,另依民法第22 7條、第224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語。經核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得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游建奕,與被上訴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下稱系 爭運送契約),約定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由被上訴人 派車前往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以下簡稱龍門施工處) 載運上訴人所有之2.9噸小吊車、戰車輪、手推車、油壓板 車各1台(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並於翌日上午7時許,運抵 臺北市陽明山工地,運送費用則以運送時間計算等情。於98 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游建奕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輛載運系爭貨物離開龍門施工處,並於系爭貨物 尚未運抵目的地前,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北縣○○鄉 ○○路○號旁空地,至翌日上午6時許,游建奕發現上開營業 大貨車連同系爭貨物一併遭他人竊取而喪失。游建奕既為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對於運送之物品, 自應善盡其保管責任。且游建奕在接受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 應於98年7月17日下午先行運出龍門施工處之請求後,亦經 被上訴人評估認為可行,而指示游建奕依上訴人之要求為運 送,已足認被上訴人願就運出龍門施工處之系爭貨物負保管 之責,而不能以此即脫免運送人之保管責任。因游建奕違 背其注意義務,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連同系爭貨物停放於夜間 無人看管之空地,足認游建奕就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游 建奕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依民法第634條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而依民法227 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之喪失不僅可歸咎 游建奕本身,被上訴人亦未就游建奕之行為善盡監督管理之 責,故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負 其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再者,上訴人自系爭貨物喪失之 後即多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賠償事宜,除於98年 10月6日有對被上訴人寄發平鎮廣明郵局第01128號存證信函 外,甚至於99年11月30日復聲請臺北縣貢寮鄉(現為新北市 貢寮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且縱使上訴人因系爭運送契約 關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623條之規定而罹於1年 之請求權時效,然於請求權競合時,權利人即上訴人本即得 擇一行使,而不互相影響,是上開時效規定於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自無 用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應相互影響而均有民法第62 3條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情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雖有 指示系爭貨物於運送前1日先行運出龍門施工處,然此係經 游建奕請示被上訴人後獲得准許,且上訴人亦未免除被上訴 人之保管責任,則系爭貨物發生失竊自屬被上訴人未盡保管 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 無理由。是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喪失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426,7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634條、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 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 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 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88年4月21 日修正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 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 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 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 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查本件上訴人 於98年7月17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於翌日 運送至上訴人上開陽明山工地,是上訴人因系爭貨物喪失 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98年7月18日起算。 雖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6日以平鎮000000000號存證信 函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喪失之賠償,然上訴人並未於 存證信函寄達被上訴人後之6個月內為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雖主張於99年間有向 臺北縣貢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調解未成立,依 民法第133條規定亦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喪 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無時效中斷之事由, 則依前述說明,則時效當於99年7月17日即已完成,是上 訴人遲至99年11月29日始起訴請求,實已罹於時效。 (二)再者,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 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係已就運送人對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等債務不履行類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特別規定,並轉換舉證責任。故有關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自應適用民法634 條規定,而排除民法227條規定之適用。 (三)此外,本件若非上訴人要求游建奕需於97年7月17日先將 系爭貨物運出龍門施工處以利隔日一早運往目的地,則系 爭貨物也不會發生失竊情事,是系爭貨物喪失之原因當為 上訴人指示有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使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得減免賠償。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然 系爭貨物尚未運抵目的地前,即遭他人竊取而喪失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廠商或員工自備公 有物料機具器材出廠入區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基簡 調字第209號事件卷宗第10頁)、游建奕名片各1張(見原審 卷第1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7月 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營業 大貨車失竊案卷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0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保 管責任,是上訴人自得依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喪 失之損失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 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如下:(一)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之喪失,依民法第634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 依民法第224條主張被上訴人須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而 依民法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前開請求權 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若有任一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之請求 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過失 相抵,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 理?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依民法第634條請求被 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24條主張被上訴人須與履 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而依民法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 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為 損害賠償,前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若有任一未罹於 時效,則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 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 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88年4月2 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 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 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 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 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30條亦 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貨物之喪失而對被上訴人有因 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即民法634條或第224條 、第227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而為請求權競合。然依前所述,民 法第623條第1項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而生之賠償請求 權,係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 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不僅民法第634 條 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均屬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之安定性,關於民法 第623條第1項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均應優先適用外,且經 運送人為時效抗辯後,託運人縱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賠償,依前揭說明,仍須受民法第623條第1項有關短期時 效之特別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連同系爭貨物於98 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經游建奕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已有前述瑞芳分局函文及所檢送之調查筆錄可憑,且兩 造亦不爭執系爭運送契約本約定系爭貨物應於98年7月18 日上午7時運至上訴人位於陽明山之工地,而上訴人於起 訴狀內亦自承被上訴人於同日已通知系爭貨物喪失之事實 ,是上開1年時效算至99年7月18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 99年11月29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前開基隆地院 卷宗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6日以平鎮廣 明郵局001128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喪失之 賠償,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雖再辯 稱系爭貨物喪失後有多次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處理賠償事 宜云云,並舉證人即所僱請之員工潘瑞璉為證,然證人潘 瑞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知道老闆有在聯絡, 有幾次我也不記得了。我沒有實際看到老闆在聯絡,但我 知道老闆有在聯絡貨運行,要貨運行賠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頁),顯然證人潘瑞璉對於上訴人負責人於何時 、以何方式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為賠償請求乙節, 並未親眼目睹,是自難以證人潘瑞璉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有 其他中斷時效之情事。此外,上訴人雖再主張曾於99年7 月30日向臺北縣貢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提出聲請 調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上開調解聲請日係 於99年7月30日,已於上開1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依前所述 ,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從而,上訴人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 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請求被上 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24條主張被上訴人須與履 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而依民法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 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上訴 人為損害賠償,均無從准許。 六、爭點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過失相抵,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經查 ,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從准許,已如前述,則爭點二部分即 無需再予審酌,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或依民法第224條主張被上訴人須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 任而依民法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因上開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上開 請求即無從准許,而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第二審訴訟費用8,993元(含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 、證人日旅費2,048元,合計8,993元)應責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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