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諺
被
上訴 人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
承攬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之「
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程」,而於民國(下同
)98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配電盤電器設備等,
兩造間並有簽
訂合約書,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278萬2,950元(含合約約定之價金270萬元及追加款8萬2,
950元)。
詎料,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後,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
,
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46萬5, 429元拒不給付,幾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6萬5,4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陳述:
1.上訴人雖指文件送審部分,經監造單位(翰麟電機技師事務
所)分別於98年1月23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5日、98年2
月7日、98年2月18日將文件送審,直至98年2月27 日才審查
通過
云云,
惟兩造係於98年3 月間始簽訂合約書,契約中第
一頁右上角有載明簽約日期。故上訴人在簽約前所發生之文
件送審問題,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雖指配電盤施作
部分,自98年3月23日第1次廠驗不合格及98年5月7日複驗不
合格,直至98年7月23 日才全部廠驗合格云云,惟依兩造所
簽訂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及第5條其他細則第3項約
定:「買方(即上訴人)訂金如付票據者,在未兌現前,本合
約視同尚未生效。」、「配合工程進度交貨,箱體請於45天
前通知,盤體於60天前通知。」
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所簽發面
額27萬元、
發票日期98年4月15日、票號AA0000000、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作為訂金,故合約在98年4 月
15日支票兌現始生效。且合約生效後,上訴人應在60天前通
知被上訴人施作盤體,故被上訴人完整交付配盤電器設備之
時間為98年6月14 日。另合約未生效前,合約當事人既無行
使合約之權利,亦無履行合約之義務,故上訴人縱使在合約
生效前通知被上訴人依合約履行,對於被上訴人並無
拘束。
2.再者,98年5月7日複驗雖列5 項缺失,惟事後被上訴人立即
要求其協力廠商「高富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俊偕派員
針對上述第2、3、4項缺失進行改善,並於98年5月20日完成
補正。故第2、3、4項缺失在約定履約日98年6月14日前既已
完成補正,即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本件實際上在98
年5月20日僅存在第1項缺失即缺機械連鎖功能。惟此項缺失
遲至98年7 月23日始完成補正,應歸責於上訴人。蓋依合約
書首頁註:4所示,兩造於簽約時已以白紙黑字載明:「GCB
1及GCB2只施作電氣連鎖 (若需要機械連鎖原GCB無此功能須
修改GCB費用另計)。」,但在98年7 月23日之前上訴人沒有
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氣連鎖功能的材料,所以事實上是沒有辦
法補正送審的。而上訴人是直到98年7 月13日始要求被上訴
人就GCB1、GCB2修改為兩台機械連鎖功能(鋼鐵連鎖)進行報
價,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負責人蔡明諺於同日17時5 分簽名
確認回傳後,立即在10日內完成修改,並由上訴人安排業主
所屬人員在98年7 月23日廠驗,結果一切符合,故被上訴人
就第1 項缺失補正既未遲延,更無
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亦即
在98年7月23 日的第三次廠驗後,被上訴人就不需要負擔遲
延責任,之前的天數與被上訴人無關,因為文件送審時根本
不知道日後是否會成立買賣契約,而成立契約之後被上訴人
並沒有逾期。
3.此外,所謂配電盤電器設備,包括配電盤及十餘項相關器具
材料,礙於相關器具材料之廠牌繁多,且均
非被上訴人自己
生產製造,故需經送審並由業主確定相關器具材料之廠牌後
,被上訴人始能洽購,並據以決定價格後與上訴人簽約。本
件因相關器具材料均由業主預先指定廠牌,原來是由他人承
攬,上訴人介入承攬後因業主指定之廠牌價格較高,上訴人
擬以較低價之同級品替代,因買不到原來設計單位所指定的
參考廠牌,遂請被上訴人協助,所以才用其他的同級品送審
。被上訴人在尚未與上訴人簽約前,所謂之配合上訴人送審
,實際上僅有提供其他不同廠牌之同級品之資料給上訴人而
已,至於業主如何審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全部送審
所需時間究需多久,亦非上訴人所能掌握,被上訴人既未保
證送審一定會通過,亦未保證送審所需時間,
是故只能與上
訴人言明送審通過後始為報價,並簽訂合約。上訴人既是到
送審通過後才與上訴人訂約,故在送審完結之前,與被上訴
人沒有關係,所以沒有遲延的問題。另被上訴人已盡力蒐集
其他不同廠牌之同級品之資料給上訴人,且其對上訴人既無
惡意隱瞞或為不實之說明,更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情事,故
難謂被上訴人有締約過失。
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
所指配電盤電器設備應於98年5月28 日交貨,惟被上訴人早
已針對98年5月7日複驗所指之缺失,委請協力廠商於98年5
月20日完成「無機械連鎖功能」以外之瑕疵補正,而「無機
械連鎖功能」應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
可歸責事由
。況有關「無機械連鎖功能」應歸責於上訴人遲至98年7 月
13日始向被上訴人報價,且僅此一項缺失存在,上訴人亦無
法廠驗合格,因此縱使有98年5月7日複驗所指之2、3、4項
缺失,與上訴人應對業主所負之遲延責任,亦無
因果關係。
4.另關於所謂配電盤設備於98年7月23日第3次廠驗合格,其真
意係指當時配電盤設備在被上訴人之工廠內經業主指派之人
員及兩造會同送電測試一切正常,且已達到可立即進場安裝
之程度,如當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進場安裝,經送電測試
結果,縱使發現保護電驛故障,在5 日內即能完成更換,惟
礙於上訴人與業主間發生履約糾紛
聲請調解,導致被上訴人
原本可立即進場放置之配電盤設備,拖延至98年12月12日始
能進場放置,且因上訴人未能完成其他工程,遲至99年1 月
11日凌晨始能進行汰換(拆除舊備電盤設備,安裝新備電盤
設備),並送電測試。因此自98年7月23日第3次廠驗合格起
至99年1月11 日進行汰換送電測試為止,實為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安裝、測試、更換。亦
即
系爭工程自98年4月17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免計工期230
天,在第3 次廠驗合格後,包括進場、安裝、測試、更換,
被上訴人原在5 日內即能完成,甚至即使重新組裝亦能在免
計工期之230天內完成3次製程。又上訴人與業主成立調解後
,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23日(業主通知上訴人重
新履約日起20日曆天完工,而業主係通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
3 日重新履約,故
渠等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23日),
原本配電盤設備於98年12月12日進場置放後,如立即送電測
試發現保護電驛故障,被上訴人在98年12月17日即能完成更
換,系爭工程即可在98年12月23日前完工,惟上訴人卻於其
逾期後,始於99年1月11 日進行送電測試,故系爭工程逾期
應歸責上訴人,殊與被上訴人無關。
5.承前所述,任何機電設備均可能在運送過程發生損毀,亦可
能由於長期擱置未正常運轉因受潮或其他因素而造成部分零
件故障,故其廠驗合格時,雖已達約定之要求,但在正式進
場安裝後,基於上述可能發生毀損或零件故障之理由,仍須
進行送電測試,惟進場安裝後之送電測試等同於營建工程上
之竣工後驗收,為此在測試後發現瑕疵,若在一定
期間內完
成缺失改善,即不對測試後進行改善期間計算工期,此即誠
如證人黃國明
所稱:「…發現微處理型保護電驛有問題,所
以機關有給他們改正的時間。改正的時間並未算入逾期的期
間計算」;因此99年1月11 日後,被上訴人更換保護電驛之
期間,依機電工程慣例本來即不計工期,而事實上業主亦未
計工期。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一交通部民用航空桃園國際
航空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99
年1月19日,履約逾期天數為117天,顯見98年7月23 日配電
盤電器設備完全廠驗合格後,在事後180 天中上訴人係因另
有其他工程遲延而遭業主罰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7日與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
空站簽訂「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程」合約,
金額為515 萬元,故將配電盤交予被上訴人承作,然因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應提供材料文件送審及配電盤製作多次仍不合
格,而造成工程延宕,終致工程進度落後遭業主罰款金額共
計60萬1,572 元,屬被上訴人所造成瑕疵致衍生罰款需負擔
比例54.038%,金額共計32萬5,077 元。又兩造合約已載明
文件送審不符及設備檢驗不符規定要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
負無條件修正之責任:1.關於文件送審部分:經監造單位(
翰麟電機技師事務所)分別於98年1月23日、98年2月2日、98
年2月5日、98年2月7日、98年2月18日將文件送審,直至 98
年2月27日才審查通過;2.關於配電盤施作部分:自98年3月
23日第1次廠驗不合格及98年5月7日複驗不合格,直至98年7
月23日才全部廠驗合格。從而,上訴人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桃園國際航空站合約金額515 萬元,工程完成結算後共遭逾
期罰款60萬1,572元,另兩造合約金額為278萬2,950 元,經
計算金額權重占與上訴人515萬元合約比例54.038 %,因屬
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
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負擔責任
金額為32萬5,077元(計算式:2,782,950元÷5,150,000 元
×601,572元),並主張以被上訴人所應負擔
違約金與被上訴
人所請求貨款為抵銷。
㈡又兩造雖在98年3 月間簽下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訂金如付票據者,在未兌現前,本合約視同尚未生
效。」,但誠如被上訴人所言,該票據已於98年4月15 日兌
現,則雙方契約自已發生效力。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 日
起即先行配合上訴人辦理送審事宜,此有98年1月12 日98巨
字第008號函載:「今更改提送廠牌為『宏上』」;於98年1
月13日經業主所委託之監造單位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核
准。據此,被上訴人
乃提出相關文件配合上訴人送審。但因
被上訴人之送審文件顯示,其所供應之產品不合業主之規範
而未通過;而依兩造契約第1 條,被上訴人有配合送審之義
務。於經過數次送審及退件後,方於98年2月27 日送審才通
過。然依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契約
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損害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
,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者。」;準此,被上訴人顯然違反
前揭契約義務而有
締約過失,其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責任並不因事後契
約成立而被排除。故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之文件因送審
未過,而致上訴人工程遲延所生之逾期違約罰,自應由被上
訴人賠償之,其並不因兩造契約於98年3 月締結而可由被上
訴人執為免責之藉口。
㈢另有關98年5月7日會試紀錄會試結果1、2、3、4點都是所謂
配電盤功能欠缺的,其中第1 項是兩造合約所購買機器所不
具備功能,但2、3、4 點會試是確實有問題的。因此,就複
驗缺失2、3、4項,否認被上訴人是在98年5月20日就將缺失
改善,另關於98年7月23 日的廠驗過程,面板IO功能沒有完
成,是上訴人跟業主保證,所以業主才會在當天測試通過,
故否
認證人徐俊偕所言,否認所有的缺失都已經在98年5 月
20日改善完成,因為若改善完成的話,被上訴人必須要跟上
訴人陳報,上訴人才可以請業主來查驗,但被上訴人都沒有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是一直透過電話聯繫並到被上訴人廠內
去確認、瞭解結果及進度情形並經過確認後,才有辦法通知
業主來做最後的測試動作,所以一直到98年7月23 日整個測
試完成才是驗收會試完成。另外上訴人庭呈之配電盤製造承
認圖,打勾的部分有記載「電氣機械連鎖附KEY 控制器」從
98年3月23日至98年7月23日檢查通過,都
是以這個圖面作配
電盤功能的檢查,為何第1次及第2次都會提到機械連鎖功能
,就是依照這個圖面,被上訴人本來就是要提供這個功能,
但是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產品都欠缺該功能。據被上訴人
答辯
狀中,就是被上訴人要將器材送審通過之後才要跟上訴人簽
這個合約,配電盤通過是要包含這個功能的,第1 次訂的合
約沒有包含這個功能,是在98年5月7日複檢沒有通過之後第
2次訂立合約時,被上訴人已經把材料送審,所以第2次所訂
的合約要具備這樣的功能,亦即第1次合約是從98年1月20日
被上訴人以文件送審,一直到98年3 月簽立書面契約的這個
期間,因為那個時候被上訴人已經配合文件送審,在當時被
上訴人已經有去找監造人員討論文件送審的事情。故認為此
時兩造已經有契約關係,如果沒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何
會進行前置作業。是以,上訴人確認第1份合約是從98年1月
20日到98年7月23日整個複檢通過才算製造完成,第2份合約
是為了機械連鎖功能的部分而簽訂,實際訂約時間以被上訴
人所提的原證二資料為準,即98年7月13日。
㈣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配合送審部分,於98年2月27 日經
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上訴人隨即在收到監造單位函文後,於
98年2月28 日通知被上訴人施作配電盤及其箱體,這也是為
何兩造隨即在98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在合約書第1
條訂有「
本約送審通過後始成立」之文字,及業主與監造單
位能在98年3月23日、98年5月7日分別進行第1次廠驗及複驗
之緣由。故即使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就箱體製作有
45天、盤體製作有60天前之通知期間;則被上訴人之交貨時
間,自98年2月28日通知之日起,箱體應在98年5月13日交貨
,配電盤應在98年5月28日交貨。但配電盤直到98年7月23日
才經廠驗合格,方可交貨,其顯已逾期,進而導致上訴人受
到違約罰之損失。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盤體製作應自合約生效
之98年4月15日起算60天,故交貨應為98年6月14日,自不可
採。蓋盤體、箱體經廠驗合格而可交貨,方為終
期日,並非
通知日起60天及45天之末日為可交貨日,此點只要
參酌契約
第6條第2項規定:「如因檢驗不符規格要求,賣方(即被上
訴人)應負無條件修正之責任」自明。是依上訴人100年11月
3日聲明上訴狀之證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開工日
期為97年10月1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2月6日;實際竣工
日期為99年1月19日。則從98年2月7日至99年1月19日共計34
7天,均屬逾期天數;只不過當中會有所謂「不計違約天數
」,這種形同
承攬人或與業主和解打折違約金,或依是否可
歸責於承攬人,來決定是否為可計違約天數的方式,在工程
界甚為平常;但該「不計違約天數」並不當然可作為被上訴
人引為其未逾期之依據,因是否計入違約天數,須視歸責何
方
而定。又所謂違約117天並沒有實際紀錄是何時到何時,
大致是指98年2月7日開始起算逾期,一直計算到兩造向工程
會申請調解,到機關同意開始調解那天為止,這段期間算是
逾期,其後調解的期間才不列入逾期。今被上訴人應配合之
送審事項一直延宕未過,而應負違反前契約義務之締結過失
責任,被上訴人自具可歸責之因。至於上訴人在100年11月3
日聲明上訴狀提出之證七、證八,證明直到98年5月7日,尚
有5項被上訴人應負事實未通過,而致上訴人逾工程預定完
工日(98年2月6日)。係直到98年7月23日方修正
上開5項缺失
,而當中GCB1、GCB2即使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餘4項
缺失,被上訴人仍應負責而具可歸責之因,則其逾期天數而
引發之違約罰,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㈤再者,被上訴人從一開始的文書送審還有在製作過程及工廠
廠驗2 次不合格,及在現場安裝送電後也還有1 次的不合格
,該3 次造成本工程被罰了60多萬元,被上訴人是要負擔所
有的責任,上訴人主張按照承攬金額的比例負擔,是合理的
。另由證人黃國明證詞可以證明確實因為被上訴人遲延,所
以才造成上訴人被罰款的結果,所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
攤是有理由的。況證人黃國明所提的全部117天,將近有5分
之4的天數與被上訴人有關,具體影響的時間是從98年2 月7
日至完工的99年1月19 日區間陸續的停工及復工,所謂的停
工就是在上訴人與機關有爭議,而後爭議解決才有所謂的復
工,這一年中停工都是沒有計算工期的,復工之後都是在等
被上訴人的配電盤,認為可以證明遲延天數與被上訴人有關
,參以證人的回函中有提到,從送電到報完工的階段,還是
有因為被上訴人的設備瑕疵的問題,造成從送電後1月10 日
到1月19 日的逾期責任,可以證明因為被上訴人的因素,造
成上訴人的逾期責任,從逾期天數第1天到最後1天,完全都
是被上訴人的責任,所以被上訴人要負責任。綜上,對於上
開工程,上訴人之所以應對業主負違約罰責,多緣自被上訴
人應負責之工項,故依兩造對上開工程之價值比例54.038%
來分攤該業主之違約罰,此時被上訴人應分擔32萬5,077 元
,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方屬公平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4萬0,352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間承攬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
站之「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程」,
承攬契約
金額為515萬元。
㈡兩造於98年3 月間就上訴人所承攬之
上揭工程所需機具設備
另行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配電盤電
氣設備」及「油壓維修台車(GCB用) 」,並約定買賣價金為
270萬元,
嗣又追加8萬2,950元,合計買賣總價款為278萬2,
950元。
㈢上訴人係以其所簽發面額27萬元、發票日期98年4月15 日、
票號AA0000000 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作
為訂金交付被上訴人,嗣該付款票據已於98年4月15 日兌現
;又上揭系爭應付貨款,上訴人迄今尚有46萬5,429 元未付
。
㈣被上訴人關於配電盤材料文件送審,經輸油中心11.4KV高壓
電力設備遷移工程之監造單位即翰麟電機技師事務所分別於
98 年1月23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5日、98年2月7日、98
年2月18日審查,直至98年2月27日才審查通過。
㈤上訴人向訴外人所承攬之上揭工程,因履約逾期117 日,而
被訴外人處罰違約金60萬1,572 元;又上開違約金已於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後,於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中扣除。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上訴人所承攬
的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程逾期完工致上訴人
有逾期違約金60萬1,572 元支出,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若可歸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應依兩造合約金額占上
訴人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合約金額比例承擔該違約金是否有據
?㈢若有據,上訴人主張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違約金
與被上訴人之貨款
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
㈠上訴人所承攬的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程逾期
完工致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60萬1,572 元支出,是否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
站「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程」(以下稱系爭
工程),而將配電盤交予被上訴人承作,然因被上訴人於施
工期間提供材料文件送審及配電盤製作,經多次審查及測試
仍不合格,甚且至送電到報完工的階段,被上訴人的配電盤
設備仍存有瑕疵的問題,造成工程延宕,終致工程進度落後
,履約逾期117日遭業主罰款共計60萬1,572元等節,固據提
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審查
意見表及該事務所98年2月5日翰麟字第20090205號函、98年
2月18日翰麟字第00000000-0號函、98年2月27日翰麟字第00
000000-0號函
暨會試
記錄等件(均影本)為證,
惟查:
⑴關於文件送審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配電盤材料文
件送審,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翰麟電機技師事務所分別於
98 年1月23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5日、98年2月7日、98
年2月18日審查,直至98年2月27日才審查通過乙節,除有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及相關函文為證外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然兩造係於98 年3
月間始就配電盤電氣設備簽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
),此有卷附系爭合約書第一頁右上角「98年3 月簽訂」之
記載
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亦
自承兩造係於98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再參以系爭合
約書第1 條明確約定「本合約送審過後始成立,數量以實際
交貨計算。」,是兩造簽訂合約時既未就簽約前之文件送審
另為特別約定而生契約責任,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在兩造簽
約前所發生之文件送審問題,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其無須負
契約責任等節,
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合約已載明文
件送審不符及設備檢驗不符規定要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
無條件修正之責任,兩造是從98年1月20 日被上訴人以文件
送審就開始就有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且該份合約是從98
年1月20日到98年7月23日整個複檢通過才算製造完成云云,
惟如前所述,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關於簽約前文件送審未經
業主審核通過之契約責任,且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兩造於98年
3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契約成立之時點亦有
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另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顯然
違反前契約義務而有締約過失,其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
該責任並不因事後契約成立而被排除,而認關於被上訴人所
提供產品之文件因送審未過,而致上訴人工程遲延所生之逾
期違約罰,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云云,惟按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
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
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雖學說有認為,上開法文所謂「契約未成立時」,應解釋
為係指「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係發生於契約未成立之前,至於契約磋商結果,是否成立
契約,在所不問,亦即認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關於締約過
失責任,不限於契約磋商結果係「契約未成立時」,惟本條
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
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
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
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
既非
侵權行為,亦非
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
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另就第245
條之1第1項之文字觀之,應解為僅能
適用於「致」契約未成
立之情形,否則無法與該條項所稱「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
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之要件相對應,再者,該條
項所稱「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已足以表明一方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係發生
於契約成立前(締約準備商議階段),該條項所稱「契約未
成立時」,當另有其意義及作用,即表明該條僅在建立契約
不成立類型之締約上過失責任。故應認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
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
意義務,如因可歸責一造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成立時,
對
他造當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締約過失責任應以
契約未成立,及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民法第24
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為要件。查,依上開說明,締約
上過失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系爭合約書(
契約)業已成立,為兩造所未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
第24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可取。
⑵關於配電盤送審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盤應
於98年5 月28日交貨,惟配電盤自98年3月23日第1次廠驗不
合格及98年5月7日複驗不合格,直至98年7月23 日才全部廠
驗合格,亦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云
云。惟查,系爭配電盤98年5月7日複驗列有:1.缺機械連鎖
功能。2.電氣連鎖功能不完整:GCB1與GCB2電氣互鎖、GCB1
/GCB2與DS無電氣互鎖、GCB1/GCB2/DS與GCB(M) 無電氣互
鎖。3.原裝抽出座未附進口及原廠證明。4.斷路器50BF警示
功能、F74保護功能、電譯面板ON/OF功能、型錄有此功能現
場未配線、未測試等缺失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會試
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
堪認屬實,而其中第1
項有關「缺機械連鎖功能」部分之缺失,依系爭合約書首頁
註:4已約定:「GCB1及GCB2只施作電氣連鎖(若需要機械連
鎖原GCB無此功能須修改GCB費用另計)。」(見原審卷第7頁
),且上訴人亦
自認系爭合約之配電盤沒有包含這個功能,
係於98年5月7 日複檢沒有通過,於98年7月13日始就機械連
鎖功能的部分與被上訴人另定合約等節(見本院卷第50至51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98年5月7 日複驗關於配電盤機械連
鎖欠缺之缺失,其並無契約責任乙節,應屬可採。又依被上
訴人於98年7月13日就GCB1、GCB2修改為兩台機械連鎖功能(
鋼鐵連鎖)進行報價,已於報價估價單載明:「有效期限:
報價後十天內」,有該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上訴人亦自認該估價單即係兩造為配電盤機械連鎖所另定
之合約(見本院卷第51頁),嗣該配電盤欠缺機械連鎖之缺
失,業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98年7月23 日廠驗測試完成功
能符合,有該會試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足徵
被上訴人就第1項缺失已依兩造於98年7月13日之合約履行完
畢,並無未遲延之情事。其次,系爭配電盤於98年5月7日複
驗時所發現之4項缺失,於98年7月23日最後一次廠驗時,已
全數合格乙節,亦有該日之會試記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15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盤於98年5月7日複驗時所
發現之第2至4項缺失縱使非於上訴人所主張應交貨日即98年
5月28日前已改善完畢,最遲應於98年7月23日前亦已改善完
成,而系爭配電盤於98年5月7日複驗時所發現之第1 項有關
「無機械連鎖功能」之缺失,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且僅此一項缺失存在,上訴人亦無法廠驗合格,而上
訴人遲至98年7月13 日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盤機械連鎖
功能部分另定合約,被上訴人依合約期限施作後,系爭配電
盤於98年5月7日複驗時所發現之4項缺失,於98年7月23日最
後一次廠驗時,已全數合格,因此縱使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
盤於98年5月7日複驗所發現之第2、3、4 項缺失,有上訴人
所主張未於完整交付配盤電器設備之期限即98年5月28 日前
完成改善之情事,與上訴人應對業主所負之遲延責任,亦無
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雖另稱關於98年7月23 日的廠驗過程
,面板IO功能沒有完成,是上訴人跟業主保證,所以業主才
會在當天測試通過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工
程監造單位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經理即證人黃國明到庭
證稱:「(系爭配電盤三次的廠驗經過情形,於)第三次廠
驗就完全符合」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亦有未合,上訴
人上開主張自無可信。
⑶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
站間發生履約糾紛,經上訴人於98年3 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98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業主同
意上訴人繼續履約,並自98年4月17 日(原終止契約日之翌
日)起至業主通知上訴人重行履約日之前1 日止免計工期,
申請人則自業主通知重行履約之日起20日曆天內完工等節,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20日工程
訴字第09800515870號函及該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又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桃園國際航空站同意上訴人於98年12月3 日進場施工未完成
部分乙節,亦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翰麟電機技師事務所 101
年6月5日翰麟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5.之說明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準此,系爭工程之工期之計算
,依上開調解結論,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98年 2
月6日之翌日即98年2月7 日起本已負逾期完工之責任,而此
乃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又系爭工程自98年4月17 日起
迄98年12月2 日止之期間免計工期,而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完整交付配盤電器設備之期限為98年5 月
28日,則上訴人就其自98年2月7日起迄98年4月16 日止對於
上開業主應負之逾期履約責任,自與被上訴人
無涉。
⑷至於上訴人雖復主張依翰麟電機技師事務所101 年6月5日翰
麟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配電盤從送電到報完工的
階段,還是有因為被上訴人的設備保護電驛瑕疵的問題,造
成從送電後99年1月10日到1月19日的逾期責任,可以證明因
為被上訴人的因素,造成上訴人的逾期責任云云,惟查,系
爭工程於98年11月調解成立後,業主同意上訴人於98年12月
3日起進場施工未完成部分,高壓配電盤於98年12月12 日進
場置放,於99年1月11日零晨起開始汰換,並於早上9時10分
送電完成(當日發現保護電驛故障),上訴人派人於99 年1
月15日將保護電驛拆回,上訴人於99年1 月18日已將本工程
所有工項全部完成並申報竣工,待業主辦理竣工查驗事宜,
業主於99年1 月21日下午16時辦理系爭工程竣工查驗,經監
造單位翰麟電機技師事務所與業主代表查驗後,確認系爭工
程項目、數量與契約規定相符,但尚有施工缺失須改正及依
據該案契約要求提送完整之竣工相關資料報業主審查,待審
查完成後方可辦理驗收事宜等節,有翰麟電機技師事務所10
1年6 月5日翰麟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5.及6.之說明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配電盤於99年
1月11 日送電時仍有發生保護電驛故障乙節,雖堪認屬實。
惟查,依上訴人與業主成立調解後,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
98年12 月23日(依調解
合意上訴人應於業主通知重新履約日
起20日曆天完工,而業主係通知上訴人於98年12 月3日重新
履,故上訴人應完工之日期為98年12月23日),而被上訴人
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配電盤係於98年7月23 日即經系爭工
程監造單位廠驗合格,惟因上訴人自98年3月25 日起即因與
業主間履約之糾紛進行調解而停工,
迨調解成立後迄98年12
月3 日始經業主同意得再進場施工,已如前述,嗣系爭配電
盤雖於98年12月12日即已進場,惟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 條
第1 款約定「本合約價位不含按裝費用」,是上訴人就系爭
配電盤何時進行工程現場之汰換安裝、送電測試,以完成系
爭工程所有主體工項,以申報完工,則非被上訴人可以左右
或掌控,而據翰麟電機技師事務所上開函文之說明可知,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11 日始進行高壓配電盤之汰換、送電,然
當時已逾98年12月23日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且99年1 月
11日送電測試當日雖發現保護電驛故障,惟保護電驛乃保護
電壓、電流的開關,雖屬配電盤設備中的重要組件,但並非
主體工項,應不影響上訴人以主體工項均完成為由向業主申
報完工。又任何機電設備均可能在運送過程發生損毀,亦可
能由於長期擱置未正常運轉因受潮或其他因素而造成部分零
件故障,故其廠驗合格時,雖已達約定之要求,但在正式進
場安裝後,基於上述可能發生毀損或零件故障之理由,仍須
進行送電測試,惟進場安裝後之送電測試等同於營建工程上
之竣工後驗收,為此在測試後發現瑕疵,若在一定期間內完
成缺失改善,依一般工程慣例即不對測試後進行改善期間計
算工期,且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經理
即證人黃國明亦到庭證稱:「(驗收證明書上實際竣工日期
是99年1月19日)是(當時申報完工)的(日期),申報竣工
就主體工項都已經完成,可是還有發現微處理型保護電驛有
問題,所以機關有給他們改正的時間。改正的時間並未算入
逾期的期間計算」等節(見本院卷第78頁),職是,應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配電盤從送電到報完工的階段,還是有因為被
上訴人的設備保護電驛瑕疵的問題,造成從送電後99年1 月
10日到1月19日的逾期責任云云,亦同無可採。
2.綜上,應認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上訴人有逾
期違約金60萬1,572 元支出,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
㈡若可歸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應依兩造合約金額占上訴
人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合約金額比例承擔該違約金是否有據?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無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上訴
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有逾期違約金之支出,而主張被上
訴人即應依兩造合約金額占上訴人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合約金
額比例承擔該違約金,依約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有逾期違約金60萬1,572 元支
出,並無可歸責之處,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兩造合約金額占上訴人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合約金額比例承擔
上開違約金,自亦無理由。
㈢若有據,上訴人主張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違約金與被
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比例分擔其所支出之違約金係屬無據,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應分擔
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自屬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理由,上訴人上訴後所為
抵銷之
抗辯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未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