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銓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健福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張燿坤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
反訴被告(以下均簡稱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
承攬承作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1樓「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之室內裝修工程,由於
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已預定於100年3月15日試營運,故
兩造
約定施作
期間為100年2月23日至100年3月14日,總價額兩造
約定初估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約定如於工程施作期間
追加或刪減工程,再另外調整工程款並予結算。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進場施工,並於100年3月14日完工,共計施作20
日,並無延誤之情形,而
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因被告追加燈
具工程以及原工程部分細項有所增減,均經被告確認各追加
、調整之工程報價後,原告始進行施工,追加、調整各工程
細項後之工程總價為98萬1,955元,各工程項目、初估工程
款及原告
本件實際請求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被告就
系爭工程僅給付40萬元後,即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經原告
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58萬1,955元工程款尚未清償
。
㈡ 針對被告主張之未依合約施作部分,原告均在與被告溝通後
,依被告之指示施工,施工過程被告亦在場監工。就被告主
張瑕疵部分,原告說明如附表二「原告就工程之說明」欄所
示。實則被告本應先驗收後,再就小瑕疵部分修補改善,如
不能改善,才有減少
報酬的問題。惟原告於100年3月16日、
3月21日、4月15日多次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就
部分設備使用後認有不好用的情形,即擅自更換,再向原告
請求
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㈢ 每件工程施作後,均難免有一些小瑕疵,系爭工程結束後,
原告就被告陸續所提出須修補之處,均有到場修補,先後於
100年3月16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與水電、泥作、木工、油漆
師傅到場做管路修改、磁磚修補、櫃體的整理維修、RC柱油
漆;100年4月6日下午2時與另1位師傅到場修補,因以馬內
利生活館店長邱松萬稱該館營業中不方便修補而拒絕原告修
補。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寄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後,原告
即於100年4月19日發電子郵件約被告至現場協商討論修補問
題,並要求結算工程款,但被告未回應電子郵件內容,原告
在100年4月20日帶同工人至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被告未到
場,原告在館內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仍稱無法到場。原告
請被告再撥空與原告約時間會勘,但被告均未再約原告。本
件實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一直反反覆覆提出問題,甚至提出
與系爭工程無關的瑕疵,因被告拒絕到場會勘、討論,原告
無法確認被告要求修復之工項。況原告自100年3月20日依約
完工後,交由被告營運已久,有些設備皆有可能正常或使用
不當之耗損,這些部分如金額不大原告亦願意配合修護,至
於
非原工程施作約定項目,原告亦願意替被告修改,但此部
分工程費應由被告負擔。
㈣ 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願意修補,被告並無須自行修補,
故並無自行修補之費用可言。又目前被告經營之以馬內利足
體生活館仍在營運中,雖有些許工程瑕疵,但並不影響被告
營運,被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並無賠償被告的責任。
㈤ 為此
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58萬1,955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簡稱被告)答辯以:
㈠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原告於100年2月20日提
出之估價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並未同意,惟因原告係
被告配偶之朋友介紹之承包商,基於對配偶及其朋友之信賴
,且因原告一再承諾日後必會提出修改後之估價單,復因以
馬內利足體生活館已確定於100年3月15日開幕試營運,為免
延誤開幕致生租金、成本及商譽損失,故兩造
合意先就概括
工程由原告先行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自始並未簽訂任何工
程合約,亦無任何經被告簽名之工程估價單。又被告當時係
統包予原告施作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室內裝修工程,兩造約
定工程款為72萬元起跳,至多可增至90萬元,並未約定可以
追加工程,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僅為72萬元。
㈡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原告施作工程,有附
表二「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
抗辯」欄所示諸多未施作、未依
合約施作,或不
堪通常、正常使用之瑕疵
等情事。就未完全
施作部分如附表二㈡之⒊、㈡之⒌、㈢之⒈、㈢之⒌、㈣之
⒍至⒑、㈤之⒈、㈦之⒉、㈨之⒉、㈩、追加㈡之⒋、追加
㈢之⒉、追加㈣之⒈等項工程,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
2項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就附表二「被告主張
之工程瑕疵抗辯」欄所列工程瑕疵部分,則經被告多次口頭
請原告修補,並曾於100年4月18日、4月22日、4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請求原告依約定改善、修補並完成工程,逾期
未獲原告善意回應。甚至被告基於以和為貴之意,曾提出和
解方案,期望原告能依約定施作並改善瑕疵,待完工及驗收
無誤後,被告將補足百分之70工程款,其餘充作保固款,待
保固期滿後全數給付予原告,惟未獲原告同意。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既有瑕疵,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或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
必要費
用,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被告並得
就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工程報酬債權抵銷,經
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報酬可以請求,關於被告請求減少報
酬或抵銷工程款之主張,詳如附表二「被告於本訴主張扣減
或抵銷工程款」欄
所載。
㈢ 又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將部分水電工程交由訴外人協同
電業水電行施作,協同電業水電行並向被告請求7萬8,600元
之水電配線工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予協同電業水電行,此
部分工程款應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2月間承攬被告所經營以馬內利足生活館之室內
裝修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100年2月23日至100年3月14日之
事實。
⒉原告在契約所定期限內施作工程,因兩造就工程瑕疵有所爭
議,而未完成驗收(瑕疵部分兩造之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合計40萬元之事實。
㈡ 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金額若干?
⒉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據?
⒊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就工程瑕疵賠償其損害,
並據以抵銷,是否有據?倘是,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四、爭點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金額若干?
㈠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以
馬內利足體生活館之室內裝修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至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範圍、內容雖未簽
訂書面契約,然承攬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合致,即為成
立,非以書面之簽訂為必要,本件依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
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追加、刪減部分
工程,經被告確認各追加、調整後之工程項目,
乃如附表一
報價單所示。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20日提出估價單
及工程合約書,被告並未同意,但因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開
幕在即,為免延誤開幕致生租金、成本及商譽損失,故兩造
同意就概括工程由原告先行施作,原告再儘速提出估價單以
資憑證;兩造並無約定可以追加工程,實際亦無追加工程,
附表一之報價單所列追加工程項目,本即在兩造約定項目之
內,均為原工程之補充,頂多是做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44
、188、191頁),並另表示附表一之報價單所載各工程項目
及細項,均為兩造合意之承攬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三第63頁
)。足認兩造係因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開幕在即,迫於施工
期限壓力,合意由原告先行施作,兩造再於工程期間就工程
範圍協商調整,而附表一之報價單所示各工程細項,均屬系
爭工程施工前或施工期間,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
,
洵屬無疑。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初估總價90萬元,而工程期
間因工程項目調整,調整後之各項工程款如附表一報價單所
示,總工程款合計為98萬1,955元等情,乃據提出報價單為
據。被告雖否認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附表一之報價單所示各工程細項均屬兩造合意約定之工
程項目,乃如前述,則被告既委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工程,自應於原告施作各該工程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而本件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
鑑定人戴源昌到庭,亦表示:原告附表一報價單所列報價內
容合計101萬3,370元,在市場行情上是屬偏低,如
參照其施
工品質則算
適中、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267、269
頁);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報價合計101萬3,370元,
惟於本
件起訴前,已因應被告對於施工內容之疑義,自行減縮3萬
1,415元,減縮後請求金額為98萬1,955元等情,乃有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依鑑定人
戴源昌
前揭證言,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98萬
1,955元,乃合理之工程報酬。被告徒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
程,工程款約定上限為90萬元,實際工程款應僅有72萬元
云
云置辯,並為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自嫌無據。
㈢ 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被告主張部分工程並未施作
完成,不得請求報酬,其主張詳如附表二工程項目㈡之⒊、
㈡之⒌、㈢之⒈、㈢之⒌、㈣之⒍至⒑、㈤之⒈、㈦之⒉、
㈨之⒉、㈩、追加㈡之⒋、追加㈢之⒉、追加㈣之⒈「被告
主張之工程瑕疵抗辯」欄所載,原告之說明則如附表二之
上
開工程項目「原告就工程之說明」欄所示。本院並依被告聲
請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
經查:
⒈工程項目㈡之⒊紅外線感應自動門組(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
1萬8,000元):本件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認現場並無紅外線感應自動門組,有鑑定報告
可佐
(鑑定報告書第11頁),原告亦表示尊重鑑定意見。是被告
主張此部分工程未完工,
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工程既未施
作,自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⒉工程項目㈡之⒌木作邊框施作(工程內容為貼木皮及油漆;
原告請求工程款為5,600元):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就該工程確實並未貼木皮,有鑑定
報告可佐(鑑定報告書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
認定。原告稱其請款金額已將貼木皮之工程款1,400元扣除
(報價單列載原合約金額7,000元,請款金額則為5,600元)
,惟鑑定結果則認貼木皮之工程款應為3,000元,此有前述
鑑定報告
可參,故原告就此部分木作邊框施作工程部分,應
自原合約金額7,000元中,將未施作部分即貼木皮工程之工
程款3,000元扣除,故原告就木作邊框施作工程,僅得請求
工程款4,000元。附表一報價單就此部分工程之工程款5,600
元,應扣減1,600元(計算式:0000-0000=1600)。
⒊工程項目㈢之⒈RC柱造型包覆: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乃在原
有之RC柱上加設箱子造型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
至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
履勘明確,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56頁)。被告雖謂依「RC柱造
型包覆」之文義,應解釋為新施作設置云云,然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至現場鑑定結果,認現場確實有施作RC柱造型包覆設計工
程,有鑑定報告書可佐(鑑定報告書第11頁),經鑑定人戴
源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並說明:該RC柱造型包覆設計工程
,光就箱子的部分,原告的報價就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6頁),被告徒言主張原告未施作此工程,自嫌無據
。
⒋工程項目㈢之⒌資料高櫃、工程項目㈤之⒈資料高櫃、工程
項目㈦之⒉全室局部壁紙施作、追加工程㈢之⒉廁所明鏡: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資料高櫃、壁紙、廁所明鏡之尺寸與報價
單所列尺寸不符等情,雖與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意見相符(鑑定報告書第12、14、15、17頁),惟原
告既已施作資料高櫃、壁紙、廁所明鏡工程,僅施作尺寸與
合約不符,乃屬工程瑕疵問題,
而非工程未完工,被告主張
原告未施作完成云云,乃無理由。
⒌工程項目㈣之⒍至⒑按摩椅相關設備(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
7萬3,000元):原告雖主張確實施作木作ㄇ字型頸靠底座、
靠頸枕裱布、皮椅面可開啟式收納、上項底墊裱布、二度底
漆施作等按摩椅設備,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原告就其已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且交付被告之之
事實,提出證明,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
上揭事實提
出舉證,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工程確已完工,則原告請求此部
分工程之報酬,難認有據。
⒍工程項目㈨之⒉衛浴設備配置管路及按裝(4組):被告雖
主張此部分工程當中,其中1組坐式馬桶洗手間衛浴設備均
係原有裝潢,乃屬未施作云云,然原告則說明此部分工程乃
係2組蹲式馬桶、2組小便斗合計4組衛浴設備之配置管路及
安裝,與坐式馬桶衛浴設備
無涉等語。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
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現場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有
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書第15頁),且經鑑定人戴源昌到
庭說明:㈨之⒉工程項目所列4組衛浴設備配置管路及按裝
,是指蹲式馬桶2組與小便斗2組,這4組都是新的衛浴設備
,並沒有包括舊的坐式馬桶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
6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未完
工,乃屬無據。
⒎工程項目㈩施工中粗清工程含垃圾運棄(不含細清):被告
雖主張原告並未清運工程垃圾,然原告則主張每日均有工程
進度,須清運垃圾始可能繼續施工等語,核與證人即以馬內
利足體生活館建物出租人蔡政崇證稱:原告在工程完工之前
就有用卡車清垃圾,原告負責人本人也有開卡車來清運,垃
圾大致上都清運了,但沒有清運得很乾淨,被告則在開業後
在營業時間過了之後,用廂型車陸續載走垃圾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24 9至250頁)。本件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研判依工程慣例應有清運,有鑑定
報告可參(鑑定報告書第15頁),鑑定人戴源昌並到庭說明
:報價單上寫的是施工粗清工程含垃圾清運,不含細清,不
論原告、被告清運之比例如何,均不影響鑑定結果,原告所
列的清除費用非常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被告
抗辯原告未為粗清工程、垃圾運棄云云,難信有據。
⒏工程項目追加㈡之⒋緊急電源出線(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
3,600元):此部分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原合約數量為6式,每式600元,但原告僅施作3式
,就未施作3式緊急電源出線之工程款1,800元(計算式:
3x600=1800),應認原告尚不得請求報酬。故就原告附表一
報價單所列追加㈡之⒋緊急電源出線工程,應扣減1,800元
之工程報酬。
⒐工程項目追加㈣之⒈燈具工程之層板燈部分:被告雖謂原告
施作之層板燈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應屬未完工云云。然查
,本件依原告報價單所附燈具明細表記載,層板燈部分為
40W 層板燈44套、20W層板燈1套、10W層板燈1套,即合計層
板燈共46套。而本件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至
現場鑑定結果,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0W層板燈43套、20W層
板燈3套、未施作10W層板燈,合計數量亦為46套。其中20W
層板燈部分,原告之報價單記載1套,現場則施作3套,乃經
鑑定單位到場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書第17
頁),被告卻謂:依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20W層板燈施作
數量短少云云,其所辯
自屬無據。依前所述,就層板燈施作
工程部分,應認原告施作層板燈之數量與報價單所載數量相
同,僅規格(燈具瓦數)與報價單所載不符,此僅涉及工程
瑕疵問題,並非工程未完工,被告主張原告部分未施作,不
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⒑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施作工程項目㈡之⒊紅外
線感應自動門組、㈡之⒌木作邊框貼木皮工程,及㈣之⒍至
⒑按摩椅相關設備,就追加㈡之⒋緊急電源出線工程,僅施
作6式中之3式,就上開未施作之工程,原告尚不得請求報酬
,故原告請求工程項目㈡之⒊紅外線感應自動門組1萬8,000
元、㈡之⒌木作邊框貼木皮工程1,600元、㈣之⒍至⒑按摩
椅相關設備7萬3,000元、追加㈡之⒋緊急電源出線1,800元
,合計9萬4,400元部分,其請求應屬無據。
㈣ 被告另抗辯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交由訴外人協同
電業水電行施作,被告已給付7萬8,600元予協同電業水電行
,該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係因增加以馬內利足體按摩館之按摩設
備,有增加電壓問題,須另外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三相動力
用電之電錶及外部施工,該部分並非原告所承攬室內裝修工
程的統包範圍,被告是請訴外人許登程介紹專業的施工廠商
,經許登程介紹後,所有工程細節及款項均由被告與協同電
業水電行接洽討論及結算,與本件室內裝修水電配線無關等
語。經查,被告主張已付款7萬8,600元予協同電業水電行等
情,雖據提出協同電業水電行出具之請款單以及匯款憑證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然經證人即協同電業員工
謝雲喜到庭,則證稱:許登程是介紹協同電業水電行承作以
馬內利足體生活館的三相電力用電的工程,協同電業水電行
申請將單相電錶改為三相用電電錶,經臺灣電力公司配線後
,再由協同電業水電行接臺灣電力公司之電源到店外電錶箱
,再從屋外電錶箱接到店內總開關箱,協同電業水電行施作
的工程範圍與原告系爭工程附表所示各項水電工程項目均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鑑定人戴源昌到庭,亦
說明:被告所提出之協同電業水電行請款單之品名項目,與
系爭工程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上開證人
、鑑定人所述,均核於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應認前述7萬8,6
00元工程報酬,係針對被告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三相動力用
電之接電工程,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無關,被告謂該工程款
應計入系爭裝修工程之總價款,並自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範
圍內扣除云云,顯無理由,
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8萬1,955元之事
實,可資認定。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部分工程並未施作,未
施作之工程款9萬4,400元,原告尚不得請求。另被告已給付
40 萬元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從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為48萬7,555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487555)。
二、爭點㈡、㈢: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或依同法
第493條第1項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第49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據以抵銷,是否有據?
㈠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承攬人具有
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
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
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22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7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作人之自行修
補、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均應以定作人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
補為要件,尚不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修補費用償還,或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
會資源。
㈡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抗辯」欄
所示之瑕疵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平面圖、估價單、電
子郵件為證(照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第100至109
頁、第121至123頁、第126至129頁;平面圖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13 1至133頁;估價單、電子郵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3至
64頁、第130頁),然原告則為如附表二「原告就工程之說
明」欄所載之抗辯,是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被告
所主張之瑕疵,非全無爭議。然
縱有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存
在,因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乃均屬承攬人即原告可
能補正之範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如欲行使上
開減少報酬、修補費用償還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須以被告
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經原告拒絕修補或不於期限內
修補為其前提。
㈢ 就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部分,被告雖主張:
伊就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抗辯」欄所示工程瑕疵,
除口頭要求原告補正外,並分別於100年4月18日、4月22日
、4 月26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事後被告亦
曾基於以和為貴之意,提出和解方案,要求原告依約施作並
改善瑕疵,惟未獲原告同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主張其口頭要求原告補正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其要
求原告修補之具體內容及修補期限,自難以被告稱曾口頭通
知原告修補乙情,即認被告已踐行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程
序。況原告主張曾依被告之要求為工程修補等情,亦未據被
告爭執,且與證人邱松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3月16日
原告有帶泥作、水電、木工及油漆師傅到場,伊有印象原告
做了店外柱體的油漆,其餘部分伊沒有印象,因為伊有自己
的工作要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8頁)。是被告以其曾
口頭要求原告修補,原告並未修補等語置辯,難認已盡其主
張及舉證責任,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謂其於100年4月18日、4月22日、4月26日正式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提出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22
日、100年4月26日之存證信函資為
佐證。然查,
觀諸前揭3
份存證信函之內容,除100年4月18日之存證信函確有要求原
告修補瑕疵之內容(詳下述)外,其餘2份存證信函,則分
別記載「貴公司於100年4月20日至本公司大西路6號進行會
勘,本公司提出10餘項工程缺失,要求貴公司具體改善,惟
並未獲貴公司之善意回應,本公司自即日起將進行法律權益
之爭取」(見本院卷一第70頁)、「逾期至今未獲貴公司即
臺端善意回應,且貴公司即臺端不惟拒改善、修補瑕疵完成
工程反而違背事實稱已完工要求驗收…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
及本人除將依法律相關規定,自行修補上開瑕疵向貴公司及
臺端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外,另一併主張相關法律權益
及追究貴公司及臺端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至
69 頁)。被告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內文
既均無催告原告修補工程瑕疵之內容,被告執此2份存證信
函資為其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論據,亦屬無稽。
⒊至被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18日存證信函部分,觀其內文記載
:「施作工程至今,臺端有諸多未依約定施作及施工有重大
瑕疵情事,例如,就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共計7扇門,有未
依約定裝設玻璃製造商應具商檢局通過之品質
認證合格證明
,即經商檢局產品品質認證之8mm厚度之7扇強化玻璃。且所
裝設之3間洗手間,有未依約定於3間洗手間內各自分別裝設
品牌電光牌ALEX-型號AC5240P-R2之馬桶設備2組,反而未經
本人同意逕行全部安裝和成品牌按壓式馬桶設備,而且目前
有一旦使用其中1間馬桶設備沖水後,另2間馬桶設備於相當
期間內有無法沖水或無水可沖之不堪通常、正常使用瑕疵之
情。除前揭所陳外,並有諸多施作與約定項目不符或不堪通
常、正常使用瑕疵之情事…特再函請臺端於本存函函到3日
內依約定改善、修補並完成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至
67 頁)。該存證信函內容除關於玻璃門、馬桶品牌及馬桶
沖水瑕疵問題外,其餘僅概以「諸多施作與約定項目不符或
不堪通常、正常使用瑕疵之情事」等語敘之,並未特定原告
應修補之瑕疵內容。又被告本件主張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
工程瑕疵抗辯」欄所示之瑕疵,項目涉及玻璃門、木作、水
電、油漆、按摩椅工程,工程項目多達30餘項,而以馬內利
足體生活館於系爭工程100年3月14日完工後,翌日起即開始
營運,原告僅能利用營業後之有限時間進行瑕疵修補,被告
以上開100年4月18日存證信函限定原告於3日之內完成附表
二「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欄所載之諸多工程瑕疵之修補,
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被告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
綜前所述,被告100年4月18日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就瑕疵
之內容
難謂特定,且未定合理之修繕期限,被告自不能藉此
份存證信函之送達,即謂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
⒋況查,⑴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建物
出租人蔡政崇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店面、廁所、電燈
、事後修補之問題,伊曾看過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在以
馬內利足體生活館開始營業後,到店裡討論工程瑕疵要怎麼
改善、補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⑵原告主張
收受被告100年4月18日存證信函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將於100年4月20日到場確認修補標的及內容,並於100年4月
20 日前往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等情,乃據原告提出記載電
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0頁),且與被告提出之100年
4月22日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於100年4月20日至本公司
大西路6號進行會勘,本公司提出10餘項工程缺失,要求貴
公司具體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及證人以馬內
利足體生活館店長邱松萬證稱:100年4月20日原告有到場,
被告則授權伊處理,當天伊與原告爭執工程是否做好,要求
原告將缺失問題處理好才可請款,但原告認為這要列為追加
工程,執意要被告到場,原告才願意談,之後不歡而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第69頁),均屬相符。⑶原告主
張其於10 0年4月20日到場未會晤被告後,另以電子郵件就
被告所指摘之玻璃門、馬桶品牌、沖水等問題
予以說明,並
以簡訊說明為避免雙方日後不必要爭議,乃請被告找時間到
場與原告進行會勘等情,乃據提出電子郵件、簡訊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300頁),被告亦未否認曾收受前
揭簡訊、電子郵件通知。⑷綜上事證,足見原告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仍至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討論瑕疵修補問題。原告
亦於收受被告100年4月18日存證信函後,即到場欲確認被告
所指摘之工程瑕疵內容,雖因被告本人未到場會勘,導致無
法確認被告要求修補之瑕疵,原告仍再以簡訊、電子郵件邀
被告到場會勘,
足徵原告就系爭工程,並非無意願修補瑕疵
。
㈣ 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原告修補瑕疵,經原告拒絕或逾期未修補。故被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
告減少價金、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損害。被告請求減少
價金,或請求以修補必要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工
程款,乃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施作工程至今,並未完工亦未完成
驗收。且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抗辯」欄所載工
程瑕疵,致被告受有附表二「反訴請求之依據及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經被告函文請求限期依約定改善、修補並完成工
程,亦逾期至今未獲原告善意回應。就原告工程瑕疵致生被
告所受損害,合計94萬160元,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應給付
被告94萬16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答辯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願意修補,被告何來
自行修補之費用。又目前被告經營之以馬內利足體生活館仍
在營運中,雖有些許工程瑕疵,但並不影響被告營運,被告
並無損害可言,原告並無賠償被告的責任。為此請求判決駁
回被告之反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兩造就反訴部分之爭點
,在於:
㈠ 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及修繕費用償還,是否符
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要件?
㈡ 如符合前開法條規定要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二「被
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欄所示工程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費用償還
或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次:
依前揭說明,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自行修補,或
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以定作人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
絕修補為要件,尚不得逕行請求修補費用償還或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踐行定作人之催告修補
程序,概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或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
,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48萬7,5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4月28日起(見100年度司促字第2287號卷第21頁送
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償還必要修
補費用,或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
│項次│工程項目 │數量│單位│說明 │原複價金額 │實際請求金額 │
├──┼──────────┼──┼──┼────────┼────────┼────────┤
│㈠拆│⒈現有局部造型及櫃體│1 │式 │ │3,000元 │3,000元 │
│除工│ 拆除含運棄 │ │ │ │ │ │
│程 │ │ │ │ │ │ │
├──┼──────────┼──┼──┼────────┼────────┼────────┤
│㈡自│⒈大門入口處,落地 │110 │才 │ │1萬2,100元 │1萬2,100元 │
│動玻│ 8mm 厚強化玻璃 │ │ │ │ │ │
│璃門├──────────┼──┼──┼────────┼────────┼────────┤
│工程│⒉上項磨邊 │33 │尺 │ │1,155元 │0元 │
│ ├──────────┼──┼──┼────────┼────────┼────────┤
│ │⒊紅外線感應自動門組│1 │組 │含裝設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
│ ├──────────┼──┼──┼────────┼────────┼────────┤
│ │⒋壓扣器 │1 │組 │含裝設 │3,000元 │3,000元 │
│ ├──────────┼──┼──┼────────┼────────┼────────┤
│ │⒌木作邊框施作 │1 │式 │貼木皮及油漆 │7,000元 │5,600元 │
├──┼──────────┼──┼──┼────────┼────────┼────────┤
│ │ │ │ │ │小計4萬1,255元 │小計3萬8,700元 │
├──┼──────────┼──┼──┼────────┼────────┼────────┤
│㈢木│⒈RC柱造型包覆 │2 │支 │ │6,000元 │4,800元 │
│作工├──────────┼──┼──┼────────┼────────┼────────┤
│程 │⒉上項油漆 │2 │支 │ │3,000元 │3,000元 │
│ ├──────────┼──┼──┼────────┼────────┼────────┤
│ │⒊局部間接造型天花板│1 │式 │ │6,000元 │6,000元 │
│ │ │ │ │ │ │ │
│ ├──────────┼──┼──┼────────┼────────┼────────┤
│ │⒋上項油漆 │1 │式 │ │1,500元 │1,500元 │
│ ├──────────┼──┼──┼────────┼────────┼────────┤
│ │⒌資料高櫃 │4.3 │尺 │H7尺 │1萬6,340元 │1萬5,090元 │
│ ├──────────┼──┼──┼────────┼────────┼────────┤
│ │⒍局部間接造型天花板│5.3 │坪 │臺製積成角才+ 日│1萬5,900元 │1萬5,900元 │
│ │ │ │ │本矽酸鈣板 │ │ │
│ ├──────────┼──┼──┼────────┼────────┼────────┤
│ │⒎全室造型天花板 │12 │坪 │臺製積成角才+ 日│3萬6,000元 │3萬6,000元 │
│ │ │ │ │本矽酸鈣板 │ │ │
│ ├──────────┼──┼──┼────────┼────────┼────────┤
│ │⒏全室架高地板 │12 │坪 │柳安角才18*10 加│5萬7,600元 │5萬7,600元 │
│ │ │ │ │6分防水夾板 │ │ │
│ ├──────────┼──┼──┼────────┼────────┼────────┤
│ │⒐右側造型壁板 │26 │尺 │間接照明 │2萬6,000元 │2萬6,000元 │
│ ├──────────┼──┼──┼────────┼────────┼────────┤
│ │⒑左側造型壁板 │26 │尺 │間接照明 │2萬6,000元 │2萬6,000元 │
│ ├──────────┼──┼──┼────────┼────────┼────────┤
│ │⒒後側入口區造型牆面│16 │尺 │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
│ ├──────────┼──┼──┼────────┼────────┼────────┤
│ │⒓輕鋼架塑膠天花板 │10 │坪 │南亞pvc板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
│ ├──────────┼──┼──┼────────┼────────┼────────┤
│ │⒔新作更衣室隔間牆 │2 │間 │木作白身雙面封板│1萬2,000元 │1萬500元 │
│ ├──────────┼──┼──┼────────┼────────┤ │
│ │⒕上項門片 │2 │組 │含自動回歸鉸鏈 │9,000元 │ │
│ ├──────────┼──┼──┼────────┼────────┼────────┤
│ │⒖廁所搗擺隔間牆 │3 │間 │貼磁磚腰板 │2萬1,000元 │3萬4,500元 │
│ ├──────────┼──┼──┼────────┼────────┤ │
│ │⒗上項門片 │3 │組 │ │1萬3,500元 │ │
├──┼──────────┼──┼──┼────────┼────────┼────────┤
│ │ │ │ │ │小計27萬8,840元 │小計26萬5,890元 │
├──┼──────────┼──┼──┼────────┼────────┼────────┤
│㈣按│⒈按摩椅 │10 │組 │主體部分 │6萬元 │ │
│摩椅├──────────┼──┼──┼────────┼────────┤ │
│工程│⒉按摩椅裱布 │10 │組 │3件式6公分厚活動│2萬8,000元 │ │
│ │ │ │ │墊 │ │ │
│ ├──────────┼──┼──┼────────┼────────┤ │
│ │⒊二度底漆施作 │10 │組 │ │6,000元 │ │
│ ├──────────┼──┼──┼────────┼────────┤ │
│ │⒋邊櫃/含杯架收納功 │10 │組 │貼木皮 │2萬元 │ │
│ │ 能 │ │ │ │ │ │
│ ├──────────┼──┼──┼────────┼────────┤ │
│ │⒌上項二度底漆施作 │10 │組 │ │3,000元 │ │
│ ├──────────┼──┼──┼────────┼────────┤ │
│ │⒍木作ㄇ字型頸靠底座│10 │組 │ │3萬8,000元 │ │
│ ├──────────┼──┼──┼────────┼────────┤ │
│ │⒎靠頸枕裱布 │10 │組 │可活動式 │8,000元 │ │
│ ├──────────┼──┼──┼────────┼────────┤ │
│ │⒏皮椅面可開啟式收納│10 │組 │ │2萬元 │ │
│ │ │ │ │ │ │ │
│ ├──────────┼──┼──┼────────┼────────┤ │
│ │⒐上項底墊裱布 │10 │組 │ │4,000元 │ │
│ ├──────────┼──┼──┼────────┼────────┤ │
│ │⒑二度底漆施作 │10 │組 │ │3,000元 │ │
│ ├──────────┼──┼──┼────────┼────────┤ │
│ │⒒泡腳桶含底板抽拉式│10 │組 │可收折3式 │4萬元 │ │
├──┼──────────┼──┼──┼────────┼────────┼────────┤
│ │ │ │ │ │小計23萬元 │小計23萬元 │
├──┼──────────┼──┼──┼────────┼────────┼────────┤
│㈤油│⒈資料高櫃 │4.3 │尺 │ │2,580元 │2,580元 │
│漆工├──────────┼──┼──┼────────┼────────┼────────┤
│程 │⒉局部間接造型天花板│5.3 │坪 │ICI水泥漆 │4,240元 │4,240元 │
│ ├──────────┼──┼──┼────────┼────────┼────────┤
│ │⒊全室造型天花板 │12 │坪 │ICI水泥漆 │9,600元 │9,600元 │
│ ├──────────┼──┼──┼────────┼────────┼────────┤
│ │⒋右側造型壁板 │26 │尺 │ICI水泥漆 │7,800元 │7,800元 │
│ ├──────────┼──┼──┼────────┼────────┼────────┤
│ │⒌左側造型壁板 │26 │尺 │ICI水泥漆 │7,800元 │7,800元 │
│ ├──────────┼──┼──┼────────┼────────┼────────┤
│ │⒍後側入口區造型牆面│16 │尺 │邊框油漆 │4,800元 │4,800元 │
│ ├──────────┼──┼──┼────────┼────────┼────────┤
│ │⒎全室造型天花板 │10 │坪 │ICI水泥漆 │8,000元 │0元 │
│ ├──────────┼──┼──┼────────┼────────┼────────┤
│ │⒏新作更衣室隔間牆 │2 │間 │ICI水泥漆 │3,000元 │0元 │
│ ├──────────┼──┼──┼────────┼────────┼────────┤
│ │⒐現有RC牆面防水漆施│1 │式 │ │6,000元 │6,000元 │
│ │ 作 │ │ │ │ │ │
├──┼──────────┼──┼──┼────────┼────────┼────────┤
│ │ │ │ │ │小計5萬3,820元 │小計4萬2,820元 │
├──┼──────────┼──┼──┼────────┼────────┼────────┤
│㈥泥│⒈RC門框拆除、高度至│1 │式 │ │2,000元 │2,000元 │
│作工│ 天花板 │ │ │ │ │ │
│程- ├──────────┼──┼──┼────────┼────────┼────────┤
│後側│⒉上項泥作修補 │1 │式 │ │1,500元 │1,500元 │
│入口├──────────┼──┼──┼────────┼────────┼────────┤
│區 │⒊新作廁所區含馬桶區│1 │式 │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
│ │ 填高整平壁面磁磚及│ │ │ │ │ │
│ │ 地磚 │ │ │ │ │ │
├──┼──────────┼──┼──┼────────┼────────┼────────┤
│ │ │ │ │ │小計4萬8,500元 │小計4萬8,500元 │
├──┼──────────┼──┼──┼────────┼────────┼────────┤
│㈦木│⒈前區木紋塑膠地磚 │19 │坪 │厚底型 │2萬2,800元 │2萬2,800元 │
│紋塑│ │ │ │ │ │ │
│膠地├──────────┼──┼──┼────────┼────────┼────────┤
│磚及│⒉全室局部壁紙施作 │10 │坪 │後側區2間 │5,600元 │5,600元 │
│壁紙│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小計2萬8,400元 │小計2萬8,400元 │
├──┼──────────┼──┼──┼────────┼────────┼────────┤
│㈧水│⒈全室配線工程/前、 │1 │式 │不含燈具安裝 │7萬元 │7萬元 │
│電配│ 後區騎樓廣告電源線│ │ │ │ │ │
│線工│ 110V 開關插座配置 │ │ │ │ │ │
│程 │ 及TV、網路線 │ │ │ │ │ │
├──┼──────────┼──┼──┼────────┼────────┼────────┤
│ │ │ │ │ │小計7萬元 │小計7萬元 │
├──┼──────────┼──┼──┼────────┼────────┼────────┤
│㈨衛│⒈和成蹲式馬桶 │2 │組 │C109N-CF6375 │1萬900元 │1萬900元 │
│浴設├──────────┼──┼──┼────────┼────────┼────────┤
│備工│⒉衛浴設備配置管路及│4 │組 │材料、工資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
│程 │ 按裝 │ │ │ │ │ │
│ ├──────────┼──┼──┼────────┼────────┼────────┤
│ │⒊男用立式小便斗 │2 │組 │VAF435NA │1萬9,200元 │1萬9,200元 │
├──┼──────────┼──┼──┼────────┼────────┼────────┤
│ │ │ │ │ │小計6萬2,100元 │小計6萬2,100元 │
├──┼──────────┼──┼──┼────────┼────────┼────────┤
│㈩清│⒈施工中粗清工程含垃│1 │式 │不含細清 │6,000元 │6,000元 │
│潔工│ 圾運棄 │ │ │ │ │ │
│程 │ │ │ │ │ │ │
├──┼──────────┼──┼──┼────────┼────────┼────────┤
│追加│⒈入口右側置物高櫃 │11 │尺 │H7尺 │4萬1,800元 │4萬1,800元 │
│工程├──────────┼──┼──┼────────┼────────┼────────┤
│㈠木│⒉上項油漆施作 │11 │尺 │2度底漆+透明漆 │6,600元 │6,600元 │
│作、├──────────┼──┼──┼────────┼────────┼────────┤
│油漆│⒊樓梯下方儲藏室門片│1 │組 │ │3,000元 │3,000元 │
│工程│ │ │ │ │ │ │
│ ├──────────┼──┼──┼────────┼────────┼────────┤
│ │⒋上項油漆施作 │1 │組 │ICI水泥漆 │1,000元 │0元 │
│ ├──────────┼──┼──┼────────┼────────┼────────┤
│ │⒌新作接待櫃臺 │10 │尺 │H4.2尺 │3萬元 │3萬元 │
│ ├──────────┼──┼──┼────────┼────────┼────────┤
│ │⒍上項油漆施作 │10 │尺 │ │4,500元 │3,000元 │
│ ├──────────┼──┼──┼────────┼────────┼────────┤
│ │⒎衣物間邊置物高櫃 │3.5 │尺 │H8尺 │1萬2,250元 │ │
│ ├──────────┼──┼──┼────────┼────────┤ │
│ │⒏上項油漆施作 │3.6 │尺 │ │2,160元 │1萬2,000元 │
│ ├──────────┼──┼──┼────────┼────────┼────────┤
│ │⒐廁所區及更衣室現有│23 │尺 │現有牆面潮濕 │1萬350元 │1萬350元 │
│ │ RC牆面直釘3分夾板 │ │ │ │ │ │
│ │ 加防潮 │ │ │ │ │ │
├──┼──────────┼──┼──┼────────┼────────┼────────┤
│ │ │ │ │ │小計11萬1,660元 │小計10萬6,750元 │
├──┼──────────┼──┼──┼────────┼────────┼────────┤
│追加│⒈飲水機給排水施作 │1 │式 │ │6,000元 │6,000元 │
│工程├──────────┼──┼──┼────────┼────────┼────────┤
│㈡水│⒉上項電源專用迴路 │1 │式 │ │1,800元 │1,800元 │
│電工├──────────┼──┼──┼────────┼────────┼────────┤
│程 │⒊緊急電源專用迴路 │1 │式 │ │1,800元 │1,800元 │
│ ├──────────┼──┼──┼────────┼────────┼────────┤
│ │⒋緊急電源出線 │6 │式 │ │3,600元 │3,600元 │
│ ├──────────┼──┼──┼────────┼────────┼────────┤
│ │⒌安裝加壓馬達 │1 │組 │ │6,000元 │6,000元 │
├──┼──────────┼──┼──┼────────┼────────┼────────┤
│ │ │ │ │ │小計1萬9,200元 │小計1萬9,200元 │
├──┼──────────┼──┼──┼────────┼────────┼────────┤
│追加│⒈後側區衣物間5mm 明│2 │片 │1.7尺*6尺 │3,200元 │3,200元 │
│工程│ 鏡 │ │ │ │ │ │
│㈢玻├──────────┼──┼──┼────────┼────────┼────────┤
│璃工│⒉廁所5mm明鏡 │2 │片 │3尺*1尺 │540元 │540元 │
│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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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小計3,740元 │小計3,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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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⒈燈具/附明細表 │1 │式 │ │5萬6,855元 │5萬6,855元 │
│工程│ │ │ │ │ │ │
│㈣燈│ │ │ │ │ │ │
│具工│ │ │ │ │ │ │
│程/ │ │ │ │ │ │ │
│附明│ │ │ │ │ │ │
│細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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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01萬3,370元 │98萬1,9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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