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乾原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江煌立
被 告 晶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賴運智
楊超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或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
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鄉○○段111、112、11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81、37、255、256、257、258、259、261 建號,
暨其上
同段暫編296 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等建物(門牌號碼均編定
為:宜蘭縣○○鄉○○路○○號)原為原告所有,
嗣為原告之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
(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執行事件),並由被告得標
買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開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惟坐落前開土地上及廠房內如附表所示
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其他設備等67項
標的物,
其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且未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拍賣範圍中
,仍屬原告所有,均非拍賣效力所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認為前開標的物或有屬於拍賣範圍所及、抑或屬於前開土
地及建物之
從物、或屬於該土地及建物之部分,而主張已由
其經拍賣取得所有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
系爭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所有權屬為何,即屬不明確,
堪信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恐有受侵害之危險屬實,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
首揭法文及說明,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判決如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物品及附件二所示坐落宜蘭縣○
○鄉○○段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宗第4頁至第 14
頁)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如起訴狀附件一所
示物品之一部分標的及如附件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之確認請求,而減縮其
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電力
設備、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其他設備等67項標的,為原告
所有。」,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宗第292、293),依
前
揭規定,原告
上開所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為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路○○號廠房及土地,由被
告晶渼實業有限公司經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惟如附表所示電
力設備、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其他設備等67項標的物,目
前雖裝設於前開建物內,但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並非拍
賣效力所及。今因被告對原告主張,認為前開物品或有屬於
拍賣範圍所及、抑或屬於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從物、或屬於該
土地及建物之部分,為被告拍賣取得,致原告就如附表所示
物品身為所有權人之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再者,前揭如
附表所示標的物,原告均主張非拍賣範圍所及,並曾於前開
執行程序中依法聲明
異議。然遭鈞院
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及
聲請,並於裁定中訓示倘原告就所有權屬有爭議,應透過訴
訟程序救濟,基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為
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電力設備
、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其他設備等67項標的,為原告所有
。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對序號E0027即如附圖編號A
-B、B-C、C-D、D-E、F-G、G-H所示之水泥圍牆及編號T所示
之花圃【原告誤列序號E0029即如附圖編號S所示之花圃(
含魚池)亦包括於本項次】、序號E0036即如附圖編號H-I、
I-J、J-K、K-L所示之C型鋼柵欄式圍牆、序號E0041 即如附
圖編號L-M所示之C型鋼柵欄式圍牆、編號M-N 所示之鐵皮波
浪板圍牆、編號N-O所示之水泥圍牆及編號P-A所示之鐵皮波
浪板圍牆、E0047即如附圖編號Q、R 所示之污水池等建築物
經地政機關測量所確認之位置及面積均無意見。惟因前開建
築物均未載明於拍賣公告內,原告主張前開建築物均可獨立
裝卸,拆卸後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既不在拍賣範圍內,所
有權應仍歸屬於原告;另就如附表所示尚位於系爭
不動產廠
區內如附圖以外所有動產部分,原告均主張各該物品均為原
告於買受系爭廠區建物後,為自己公司特別之需求及機器設
備運轉需要,而另行加裝之物品。又前揭物品皆可隨時拆卸
,並不破壞建築物及該物品本身之外型及功能,即可直接移
除後並安裝在其他建築物使用,因此前開物品顯然並非建築
物之成分。此外,前揭物品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中皆未登
載,並非該建築物設計上原有及必要之裝置,
乃屬任意加裝
之物品,並無助
主物之效用而必須具備之從物之性質,當非
可
遽認為系爭建物之從物。因此,原告主張,前揭物品具有
獨立之交易價值,為拍賣範圍之外,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等
語。
二、被告則以:
㈠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
、
民法第66條第2項暨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系爭拍
賣土地(即坐落宜蘭縣○○鄉○○段111、112、113 地號土
地)上之椰子樹或其他之樹木、花草,於拍賣時並未與土地
分離,自屬系爭拍賣土地之成分。故鈞院於99年8月4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拍賣土地之所
有權,上開樹木、花草等自屬被告所有。又通說認「附著於
土地而在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的一部分者,如柏油馬路、高
速公路、水井、下水道、排水溝、隧道、地下道等,應視為
土地的部分,
而非土地的定著物(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17
9頁)」、而如土地之石牆亦屬土地之成分( 參王澤鑑著民
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第168頁 )。準此而言,卷附
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至T之水泥圍牆、C型鋼柵欄式圍牆、
鐵皮波浪板圍牆、水泥圍牆、污水池、花圃(含魚池)等,
因與土地結合成為系爭拍賣土地之一部分,且非毀損無從分
離,亦屬被告所有。
㈡再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
釋示甚明。從而,附圖編號A至T所示之水泥圍牆、C 型鋼柵
欄式圍牆、鐵皮波浪板圍牆、水泥圍牆均附連圍繞系爭拍賣
土地之邊界,在於防閑,阻攔外人隨便入侵;系爭拍賣土地
及廠房之廢水排放至污水池處理;花圃(含魚池)為廠區景
觀之一部分,作為環境美化之用,核其目的均在幫助系爭拍
賣土地及廠房之防閑、排污處理及環境美化之效用。假設縱
認上開水泥圍牆、C 型鋼柵欄式圍牆、鐵皮波浪板圍牆、污
水池、花圃(含魚池)雖與土地相結合,但非土地之部分,
揆諸上揭民法第68條規定亦為系爭拍賣土地及廠房之從物,
蓋系爭拍賣土地及廠房因拍賣為被告所有,與系爭房地有主
從關係之上開水泥圍牆、C 型鋼柵欄式圍牆、鐵皮波浪板圍
牆、污水池、花圃(含魚池)等從物,自隨拍賣而歸屬被告所
有。
㈢另依原告
所稱如附表編號A至E所示之動產附著於廠房上之路
燈、鋼角鐵皮雨遮(鋼角是鎖於水泥屋頂平台)、水塔2 座
(基座破損,相關管線毀損),及如附表所示之SUS 電控箱
(路燈用)2 盒(位於路燈下方,鎖於屋頂鋼骨上)、單管
日光燈及燈座2組(1組是警衛室門口鐵門上方,設置屋頂上
,另1 組是設置警衛室靠近工廠大門雨遮下方)、雙管日光
燈及燈座11組及燈1盞(均在警衛室內部的輕鋼架下方,與
輕鋼架結合)、SUS電控箱2盒(設置警衛室內靠工廠大門之
牆壁內)、空調開關1 個(設置於警衛室內牆壁上,管線從
天花板輕鋼架沿置下來)、單管日光燈及燈座2 組及雙管日
光燈及燈座2 組(均設置警衛室之總經理室天花板輕鋼架上
)、SUS電控箱1盒(設置於總經理室牆壁上)、SUS 電動機
捲門及雨棚1扇(設置於A棟廠房入口,與結構體結合)、水
銀燈6盞(設置於A棟建物屋頂鐵架上)、差動式探測器6 個
(A 棟屋頂設置同上,不含廠房內夾層上方之感測器)、偵
煙式探測器2個(A棟屋頂)、抽風扇(大型)2台(設置A棟
廠房屋頂鐵架上,數量2 個,抽風扇的結構體有以鐵線與屋
頂鐵架相連繫)、抽風扇(牆上)6台(設置於A棟廠房牆壁
窗戶上,以螺絲鎖於牆壁上)、擴音喇叭1 組及緊急照明及
擴音喇叭1組(均設置於A棟廠房內牆壁上,靠近廠房大門 )
、緊急照明及擴音喇叭2組(設置於A棟廠房牆壁上,廠房大
門對面牆壁)、單管日光燈(含燈座)1組(B棟屋頂,設置
於辦公室鋼板隔間上),緊急照明燈及擴音喇叭1組(B棟牆
上,設置於辦公室牆壁上,擴音器已脫落),單管日光燈(
含燈座)2組(設置於C棟大門上雨遮下方)、雙管日光燈(
含燈座)12組(設置於C 棟入口右側第一間的鋼板屋頂上)
、緊急照明燈1組(設置於C棟入口左側空間牆壁上)、緊急
照明燈1組(設置於C棟2F樓梯左側的鋼板牆上)、緊急照明
燈1組(設置於C棟2F靠近樓梯的鋼板牆上)、緊急照明燈 1
組(設置於2F右側鋼板牆面上)、大型抽風電扇2 台(設置
於C棟鋼板牆面上,與牆面鋼架焊接組裝)、水銀燈4盞(現
場超過4盞,原告指稱應為夾層上方4盞,位三角大鐵架上之
水銀燈)、抽風扇(牆上)台(C 棟生產區,抽風扇焊接於
牆壁鋼骨上)、緊急照明燈1組(於C棟水泥牆上)、雙管日
光燈1座(位於D棟入口雨遮下方)、雙管日光燈含罩8座(
現場共有雙管日光燈含罩共有8座,位於D棟入口第一空間的
鋼板屋頂下方)、雙管日光燈含罩2組(與D0015位於D 棟入
口右側鋼板屋頂下方)、抽風扇1台(與D0017同設於D 棟入
口右側牆壁上,鑲入牆壁內,鎖在牆壁鐵架上)、雙管日光
燈含罩1組同(D0010之設置位置同)、風機1個(與D0012之
設置位置同)、雙管日光燈含罩9組(位於D棟3F,燈座基座
鎖住於屋頂鋼樑上)、雙管日光燈含罩1座(存放D棟配料室
,位於1F隔間牆上,燈座焊接於牆壁鋼板上)、緊急照明燈
4個(位於D棟最內側空間四面牆上)、雙管日光燈1 座(位
於D棟雨遮下方)、SUS電控箱2盒(設於大門圍牆上)、SUS
鐵盒2盒(位於A棟右側牆面轉角)、雙管日光燈組2 組(位
於258建號建物入口屋頂下方)、滅火器2支(設置於255 建
號建物門口鐵皮牆上)、SUS鐵梯1個(鐵梯設置於255 建號
左側與建物焊接一起,可通E0072之平台)、放水塔的鐵架1
塊(鐵架基座設置於B棟1F屋頂平台,鐵架基座與水泥固著於
水泥平台上)、路燈及SUS電控箱1 組(位於B棟右側牆壁上
)、路燈及SUS電控箱2組(位於A棟正面入口處的牆壁上 )
、信箱1 個(設置於大門右側的柱面上)等物,均為廠區之
供水、遮雨、鐵梯通道、照明、通風、電線之開關控制、安
全消防、接收信件之容器、廣播、大門鐵門出入等之使用,
或附著或固定在主物廠房及圍牆上,其目的係助主物廠房之
效用,均屬從物,隨系爭拍賣土地及廠房之主物處分而歸被
告所有。
㈣末者,原告對被告所訴之物,被告均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合法
標得,也經由執行法院多次現場
履勘,對於原告諸多
聲明異
議及所異議之物,均被裁定駁回且合法點交予被告,所有過
程均為合法合理,並無不
適之處,而系爭拍賣土地及廠房於
99年2月24日經鈞院執行
查封,於99年7月22日第3 次拍賣拍
定,分別於99年間之9月24日、10月11日、11月24日、12 月
15日多次履勘,
迄100年1月19日點交止,系爭廠房有鐵窗、
防風防護玻璃窗遭破壞、排風扇、多處鋼骨及地上鐵柱遭焊
切拆走、電梯整座亦被拆走、輕鋼架天花板及電線、照明設
備等拆走(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執行卷第60頁至第
72頁),讓及被告損失莫大,至今仍無法修復,主要因為標
購該不動產廠房需每月支出龐大貸款。另又因原告所破壞標
的現況之修繕費用更具龐大,使被告遲遲無法使用該廠房,
損失之大已無法估計。又原告遲於100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歷多次
開庭,至100年12月16日鈞院因審理第2次履勘現
場時,就原告所提之物品清單,原告當場表示多項物品已拆
走而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云云;復且鈞院履勘現場時已見及原
告所稱有爭執之物品,均為破損廢棄之物,無從再計折舊。
甚且樹木尚有枯死,污水池、花圃(含魚池)蔓草湮沒;參
以,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19日點交當天之執行筆錄內
容,原告已將廠區內所有動產由其員工拆卸取走,現場沒有
拆卸的部分已載明為廢棄物,且原告均於每次現場履勘之執
行筆錄閱覽無議後親筆簽名,實不知原告提起此訴之動機為
何?退步言,姑且不論原告爭執是否有理,縱假設原告有些
微勝訴部分,亦無價值。是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衡諸社會觀念,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顯屬
權利濫用,非但浪費資源違反公益
,亦迫使被告應訴,其訴至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111、112、11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81、37、255、256、257、258、259、261 建號,暨其上
同段暫編296 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等建物(門牌號碼均編定
為:宜蘭縣○○鄉○○路○○號)原為原告宜大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並信託於訴外人李志祥名下。
㈡前開原告所有不動產,嗣為原告之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220號執行事件 ),
復於99年7月22日拍定,由被告晶渼實
業有限公司得標買受並已繳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
年8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而取得前開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㈢依本院上開執行案件於100年1月19日點交執行筆錄記載內容
,前述東城段255、256、257、258建號建物已經清空,僅餘
廢棄物,故本件除執行中異議程序就該等建號內之設備爭執
者外,其餘應為拍賣效力所及,或業經原告廢棄。
㈣如附表所示序號A部分,係代表建號37、261部分建物內之設
備;如附表所示序號B及C部分,係代表建號256 部分建物內
之設備;如附表所示序號D部分,係代表建號257、258及296
部分建物內之設備;如附表所示序號G部分,係代表建號281
部分建物內之設備;如附表所示序號E 部分,係代表系爭廠
房建物外圍或其他廠區內之設備。
㈤系爭如附表所示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其他設備
等67項標的物品現況,業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2月1日及同年
月16日至標的物現場
勘驗並記明筆錄(詳本院卷宗第130 頁
至第145頁、第182頁至第241頁),各標的物序號、品名、
單位、數量及存放或裝設位置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㈠原告請求確
認坐落宜蘭縣○○鄉○○段111、112、113 地號土地上及其
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電
力設備、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其他設備等67項標的,為原
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鄉○○段111、112、113 地號
土地上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廠房內,如
附表所示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其他設備等67項
標的,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
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
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
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
擔保之
抵押權
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
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
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
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
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
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建築物
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
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
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主物、從物2 者,仍係獨
立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附屬物者,係依附於原建築物,其構
造上雖具有獨立性,然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
物之效用,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
第811 條定有明文。再者,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
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拍賣土地(即坐落宜蘭縣○○鄉○○段111、112、11
3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於拍賣時並未與土地分離,自屬系
爭拍賣土地之成分,而本院係於99年8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拍賣土地之所有權,則附
表「其他設備」部分,其中序號E0023所示之「樹木所3株」
(位於大門左側)、序號E0061所示之「樹木3株」(位於 A
棟門口右側花圃內)、序號E0083所示之「樹木3株」(位於
大門右側警衛室前的花圃)、序號E0084所示之「樹木3株」
(位於大門左側,本院100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時,其中2株
已枯死)等樹木自屬被告所有。其次,序號A0001所示之「
SUS電動機捲門及雨棚1扇」(設置於A 棟廠房入口,與結構
體結合)、序號E0001所示之「欄杆1座」( 設置於257建號
建物右側1 樓屋頂平台上,與平台水泥面相連,並以水泥固
定)、序號E0071所示之「SUS鐵梯1個」(設置於255建號建
物左側與建物焊接一起,可通序號E0072所示之平台 )、序
號E0072所示之放水塔的鐵架1塊(鐵架基座設置於B棟1樓屋
頂平台,鐵架基座以水泥固著於水泥平台上),該等設備與
建物結合已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亦即其因附合而為廠房建
物之重要成分應由廠房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取得其所有權。再
者,序號E0004所示之「鐵架(雨遮)1座」(係鋼角鐵皮雨
遮,鋼角是鎖於水泥屋頂平台)、序號E0027所示之「圍牆及
花圃」(花圃位於大門左側,另圍牆係工廠大門所有圍牆。
即如附圖編號A-B、B-C、C-D、D-E、F-G、G-H所示之水泥圍
牆及編號T所示之花圃,原告誤列如附圖編號S所示之花圃亦
包括於本項次)、序號E0036所示之「籬笆及隔板(有打 樁
)」(即廠房東側圍牆的欄杆,與圍牆水泥基座相連。即如
附圖編號H-I、I- J、J- K、K-L所示之C型鋼柵欄式圍牆 )
、序號E0041所示之「外圍」( 即廠區北側之圍牆。即如附
圖編號L-M所示之C 型鋼柵欄式圍牆、編號M-N所示之鐵皮波
浪板圍牆、編號N-O所示之水泥圍牆及編號P-A所示之鐵皮波
浪板圍牆。)等,雖均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廠房建物之效用,故應認均屬附屬物,其使用
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準此,
被告既取得廠房建物之所有權,上開附屬物亦自歸屬被告所
有。至於序號E0032所示之「SUS大門(不鏽鋼)1扇」( 設
有軌道滑輪可供開、關,與大門圍牆相連。),該扇大門既
與被告所有廠房大門之圍牆連成一體,均係作為被告廠房對
外屏障或區隔裡外之用,自應認該大門為圍牆之一部分,而
被告已自拍賣程序取得本件廠房圍牆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則上開大門自亦歸被告所有。末者,序號E0029 所示之「魚
池及花圃1座」(設置於大門左側,即附圖編號S所示之花圃
含魚池)、序號E0047所示之「污水池」( 設置於廠區北側
,即如附圖編號Q、R所示之污水池),花圃(含魚池)以及
污水池均係混凝土所造,有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137、139
、232、233頁)。是系爭花圃(含魚池)及污水池雖有其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惟花圃(含魚池)為廠區景觀之一部
分,作為環境美化之用,而污水池應係拍賣標的房地,為符
合環保法規,作為處理工業廢水之用,核其目的均在幫助系
爭拍賣土地及廠房之排污處理及環境美化之效用,係常助該
拍賣廠房建物之效用,而系爭花圃(含魚池)及污水池與該
廠房建物原同屬原告所有,依民法第68 條第1項之規定,自
屬從物。被告買受系爭廠房建物所有權,自同時取得系爭花
圃(含魚池)及污水池所有權。又附表「照明設備」部分,
序號E0030所示之「魚池裝飾燈2盞」,設置於魚池南側及東
側,有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 ),該設備之目的在於
增加魚池周邊夜間之照明,並同有美化廠區環境之作用,且
與該魚池原同屬原告所有,依民法第68 條第1項之規定,亦
屬從物,被告買受系爭廠房建物所有權,已同時取得系爭花
圃(含魚池)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自亦同時取得系爭魚池
裝飾燈之所有權。
3.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再查封
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
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附表關於「電力設備」部分,序號E0008 所
示之「SUS電控箱(路燈用)2盒」(設於路燈下方,鎖於屋
頂鋼骨上)、序號E0028所示之「SUS電控箱2盒」( 設於大
門圍牆上)、序號E0052所示之「SUS鐵盒2盒」(設於A棟右
側牆面轉角)、序號0073所示之「路燈及SUS電控箱1組」(
設於B棟右側牆壁上)、序號0074所示之「路燈及SUS電控箱
2組」(設於於A棟正面入口處的牆壁上)、序號G0011 所示
之「SUS電控箱2盒」(設置警衛室內靠工廠大門之牆壁內)
、序號G0018「空調開關1個」(設置於警衛室內牆壁上,管
線從天花板輕鋼架沿置下來)、序號G0028所示之「SUS電控
箱1 盒」(設置於總經理室牆壁上),乃被告拍賣取得所有
權之標的建物之照明設備或關於電力之開關控制設備;另附
表關於「消防設備」部分,序號所A0003 所示之「差動式探
測器6個」(設於A棟屋頂鐵架上)、序號A0004所示之「 偵
煙式探測器2個」(設於A棟屋頂鐵架上)、序號A0005 所示
之「抽風扇(大型)2台」(設置A棟廠房屋頂鐵架上,其結構
體有以鐵線與屋頂鐵架相連繫)、序號A0006所示之「抽風扇
(牆上)6台」(設置於A棟廠房牆壁窗戶上,以螺絲鎖於牆
壁上)、序號A0009所示之「擴音喇叭1組」、序號A0011 所
示之「緊急照明及擴音示喇叭1組」(均設置於A棟廠房內牆
壁上,靠近廠房大門)、序號A0015 所示之「緊急照明及擴
音喇叭2組」(設置於之A棟廠房牆壁上,廠房大門對面牆壁
)、序號B0043所示之「緊急照明燈及擴音喇叭1組」(設置
於B棟牆上,設置於辦公室牆壁上)、序號C0030所示之「緊
急照明燈1組」(設置於C棟入口左側空間牆壁上)、序號C0
039所示之「緊急照明燈1組」(設置於C棟2樓樓梯左側的鋼
板牆上)、序號C0042所示之「緊急照明燈1組」(設置於 C
棟2樓靠近樓梯的鋼板牆上)、序號C0061所示之「緊急照明
燈1型組」(設置於C棟2樓右側鋼板牆面上)、序號C0147所
示之「大型抽風電扇2台」(設置於C棟鋼板牆面上,與牆面
鋼架焊接組裝)、序號C0163所示之「抽風扇3台」(設置於
C棟生產區,抽風扇焊接於牆壁鋼骨上)、序號C0173所示之
「緊急照明燈1盞(設置於C棟水泥牆上)、序號D0012 所示
之「抽風扇1台」(設置於D棟入口右側牆壁上,鑲入牆壁內
,鎖在牆壁鐵架上)、序號D0017所示之「抽風機1個」(設
置於D棟入口右側牆壁上,鑲入牆壁內,鎖在牆壁鐵架上 )
、序號D0083所示之「緊急照明燈4個」(設置於D 棟最內側
空間四面牆上)、序號E0063所示之「滅火器2支」(設置於
255 建號建物門口鐵皮牆上)等,係被告拍賣取得所有權之
標的建物之通風及安全消防設備;其次,附表關於「照明設
備」部分,序號A0002所示之「水銀燈6式盞」(設置於A 棟
建物屋頂鐵架上)、序號B0010 所示之「單管日光燈(含燈
座)1組」(設置於辦公室鋼板隔間上)、序號B0030所示之
「三管日光燈(含燈座)2組」(設置於B棟屋頂輕鋼架上)、
序號C0001所示之「單管日光燈(含燈座)2組」(設置於C棟大
門上雨遮下方)、序號C0003所示之「雙管日光燈( 含燈座)
12組」(設置於C棟入口右側第一間的鋼板屋頂上 )、序號
C0151所示之「水銀燈4盞」(現場超過4盞,原告指稱應為C
棟生產區夾層上方4盞,位三角大鐵架上之水銀燈)、序號D
0002所示之「雙管日光燈1座」(位於D棟入口雨遮下方)、
序號D0003-1、-2所示之「雙管日光燈含罩8座」(設置於 D
棟入口第一空間的鋼板屋頂下方)、序號D0010 所示之「雙
管日光燈含罩2組」(設置於D棟入口右側鋼板屋頂下方)、
序號D0015所示之「雙管日光燈含罩1組 」(設置於D棟入口
右側鋼板屋頂牆下方)、序號D0024-1 所示之「雙管日光燈
含罩9組」(設置於D棟3樓,燈座基座鎖住於屋頂鋼樑上D棟
入口右側鋼板屋頂下方)、序號D0082 所示之「雙管日光燈
含罩1座」(設置於D棟配料室1F隔間牆上,燈座焊接於牆壁
鋼編板上)、序號D0099所示之「雙管日光燈1座」(設置於
D 棟右側雨遮下方,素肉生產室外)、序號E0002所示之「
路燈2盞」(設置於C、D棟建物樓上平台鋼骨上)、序號E00
59所示之「雙管日光燈組2組」(設置於258建號建物入口屋
頂下方)、序號G0002所示之「單管日光燈及燈座2組」( 1
組設置於警衛室門口鐵門上方屋頂上,另1組設置於警衛室
靠近工廠大門雨遮下方)、序號G0004 所示之「雙管日光燈
及燈座11組」(設置於警衛室內部的輕鋼架下方,與輕鋼架
號結合)、序號G0005所示之「燈1盞」(設置於警衛室內部
的輕鋼架下方,與輕鋼架結合)、序號G0023所示之「 單管
日光燈及燈座2組」( 設置警衛室之總經理室天花板輕鋼架
上)、序號G0024所示之「雙管日光燈及燈座2組」(設置警
衛室之總經理室天花板輕鋼架上)等,則為被告拍賣取得所
有權之標的建物之照明設備;再者,附表關於「其他設備」
部分,其中序號E0005及E0006所示之「冷卻塔(含管線)」
各1座(設置於256建號建物屋頂平台,基座破損,相關管線
毀損)、序號E0057所示之「馬達1台」(設置於廠區東側廠
房外側,據原告指稱在馬達下方連接地下水井)、序號E008
2所示之「信箱1個」(設置於大門右側的柱面上)等,乃被
告拍賣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建物之用水供給及接收信件之設備
。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充為工業廠房使用之建築物,為維持
建築物得安全正常使用,本應包括必要之電力設備、消防設
備、通風設備及照明設備等。準此,上開設備既分別屬被告
自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之廠房建物之照明設備、電力開關控
制設備、通風設備、消防設備、用水供給及接收信件之設備
,且分別附著或固定在主物廠房建物內外及圍牆上,係常助
主物廠房之效用,而上開設備與廠房建物原同屬原告所有,
依民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從物。被告買受系爭廠房
建物所有權,自同時取得系爭上開設備之所有權。
4.綜上,應認如附表所示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其
他設備等67項標的之所有權,均已歸被告取得,原告主張其
仍為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應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照明設
備及其他設備等67項標的,為原告所有,既屬無理由,自
無
庸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爭
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鄉○○段111、112
、113地號土地上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
廠房內,如附表所示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照明設備及其他
設備等67項標的,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附表:
┌──────────────────────────────────────┐
│一、電力設備: │
├────┬──────────┬──┬──┬────────────────┤
│序 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物品存放或裝設位置 │
├────┼──────────┼──┼──┼────────────────┤
│E0008 │SUS電控箱 (路燈用) │ 盒 │ 2 │路燈下方,鎖於屋頂鋼骨。 │
├────┼──────────┼──┼──┼────────────────┤
│E0028 │SUS電控箱 │ 盒 │ 2 │大門圍牆上。 │
├────┼──────────┼──┼──┼────────────────┤
│E0052 │SUS鐵盒 │ 盒 │ 2 │A棟右側牆面轉角。 │
├────┼──────────┼──┼──┼────────────────┤
│E0073 │路燈及SUS電控箱 │ 組 │ 1 │B棟右側牆壁上。 │
├────┼──────────┼──┼──┼────────────────┤
│E0074 │路燈及SUS電控箱 │ 組 │ 2 │A棟正面入口處的牆壁上。 │
├────┼──────────┼──┼──┼────────────────┤
│G0011 │SUS電控箱 │ 盒 │ 2 │警衛室內靠工廠大門之牆壁內。 │
├────┼──────────┼──┼──┼────────────────┤
│G0018 │空調開關 │ 個 │ 1 │警衛室內牆壁上,管線從天花板輕鋼│
│ │ │ │ │架沿置下來。 │
├────┼──────────┼──┼──┼────────────────┤
│G0028 │SUS電控箱 │ 盒 │ 1 │總經理室牆壁上。 │
├────┴──────────┴──┴──┴────────────────┤
│二、消防設備: │
├────┬──────────┬──┬──┬────────────────┤
│序 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物品存放或裝設位置 │
├────┼──────────┼──┼──┼────────────────┤
│A0003 │差動式探測器 │ 個 │ 6 │A棟屋頂鐵架上。 │
├────┼──────────┼──┼──┼────────────────┤
│A0004 │偵煙式探測器 │ 個 │ 2 │同上。 │
├────┼──────────┼──┼──┼────────────────┤
│A0005 │抽風扇(大型) │ 台 │ 2 │同上,另其結構體有以鐵線與屋頂鐵│
│ │ │ │ │架相連繫。 │
├────┼──────────┼──┼──┼────────────────┤
│A0006 │抽風扇(牆上) │ 台 │ 6 │A棟建物牆壁窗戶上,以螺絲鎖於牆 │
│ │ │ │ │壁上。 │
├────┼──────────┼──┼──┼────────────────┤
│A0009 │擴音喇叭 │ 組 │ 1 │A棟建物內牆壁上(靠近廠房大門)。 │
├────┼──────────┼──┼──┼────────────────┤
│A0011 │緊急照明及擴音喇叭 │ 組 │ 1 │同上。 │
├────┼──────────┼──┼──┼────────────────┤
│A0015 │緊急照明及擴音喇叭 │ 組 │ 2 │A棟建物牆壁上 (廠房大門對面牆壁 │
│ │ │ │ │上)。 │
├────┼──────────┼──┼──┼────────────────┤
│B0043 │緊急照明及擴音喇叭 │ 組 │ 1 │B棟辦公室牆壁上,擴音器已脫落。 │
├────┼──────────┼──┼──┼────────────────┤
│C0030 │緊急照明燈 │ 組 │ 1 │C棟入口左側空間牆壁上。 │
├────┼──────────┼──┼──┼────────────────┤
│C0039 │緊急照明燈 │ 組 │ 1 │C棟2樓樓梯左側的鋼板牆上。 │
├────┼──────────┼──┼──┼────────────────┤
│C0042 │緊急照明燈 │ 組 │ 1 │C棟2樓靠近樓梯的鋼板牆上。 │
├────┼──────────┼──┼──┼────────────────┤
│C0061 │緊急照明燈 │ 組 │ 1 │C棟2樓右側鋼板牆面上。 │
├────┼──────────┼──┼──┼────────────────┤
│C0147 │大型抽風扇 │ 台 │ 2 │C棟生產區鋼板牆面上,與牆面鋼架 │
│ │ │ │ │焊接組裝。 │
├────┼──────────┼──┼──┼────────────────┤
│C0163 │抽風扇(牆上) │ 台 │ 3 │C棟生產區,焊接於牆壁鋼骨上。 │
├────┼──────────┼──┼──┼────────────────┤
│C0173 │緊急照明燈 │ 盞 │ 1 │C棟生產區水泥牆上。 │
├────┼──────────┼──┼──┼────────────────┤
│D0012 │抽風扇 │ 台 │ 1 │D棟入口右側牆壁上 (鑲入牆壁內),│
│ │ │ │ │鎖在牆壁鐵架上。 │
├────┼──────────┼──┼──┼────────────────┤
│D0017 │抽風機 │ 個 │ 1 │同上。 │
├────┼──────────┼──┼──┼────────────────┤
│D0083 │緊急照明燈 │ 個 │ 4 │D棟配料室最內側空間四面牆壁上。 │
├────┼──────────┼──┼──┼────────────────┤
│E0063 │滅火器 │ 支 │ 2 │255建號建物門口鐵皮牆壁上。 │
├────┴──────────┴──┴──┴────────────────┤
│三、照明設備: │
├────┬──────────┬──┬──┬────────────────┤
│序 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物品存放或裝設位置 │
├────┼──────────┼──┼──┼────────────────┤
│A0002 │水銀燈 │ 盞 │ 6 │A棟屋頂鐵架上。 │
├────┼──────────┼──┼──┼────────────────┤
│B0010 │單管日光燈(含燈座) │ 組 │ 1 │B棟辦公室鋼板隔間上。 │
├────┼──────────┼──┼──┼────────────────┤
│B0030 │三管日光燈(含燈座) │ 組 │ 2 │B棟屋頂輕鋼架上。 │
├────┼──────────┼──┼──┼────────────────┤
│C0001 │單管日光燈(含燈座) │ 組 │ 2 │C棟大門口及雨遮下方。 │
├────┼──────────┼──┼──┼────────────────┤
│C0003 │雙管日光燈(含燈座) │ 組 │12 │C棟入口右側第1間的鋼板屋頂上。 │
├────┼──────────┼──┼──┼────────────────┤
│C0151 │水銀燈 │ 盞 │ 4 │C棟生產區夾層上方,位三角鐵架上 │
│ │ │ │ │之水銀燈。 │
├────┼──────────┼──┼──┼────────────────┤
│D0002 │雙管日光燈 │ 座 │ 1 │D棟入口雨遮下方。 │
├────┼──────────┼──┼──┼────────────────┤
│D0003_1 │ │ │ │ │
├────┤雙管日光燈含罩 │ 座 │ 8 │D棟入口第1空間的鋼板屋頂下方。 │
│D0003_2 │ │ │ │ │
├────┼──────────┼──┼──┼────────────────┤
│D0010 │雙管日光燈含罩 │ 組 │ 2 │D棟入口右側與鋼板屋頂下方。 │
├────┼──────────┼──┼──┼────────────────┤
│D0015 │雙管日光燈含罩 │ 組 │ 1 │同上。 │
├────┼──────────┼──┼──┼────────────────┤
│D0024_1 │雙管日光燈含罩 │ 組 │ 9 │D棟3樓,燈座基座鎖於屋頂鋼樑上。│
├────┼──────────┼──┼──┼────────────────┤
│D0082 │雙管日光燈含罩 │ 座 │ 1 │D棟配料室1樓隔間牆上,燈座焊接於│
│ │ │ │ │牆壁鋼板上。 │
├────┼──────────┼──┼──┼────────────────┤
│D0099 │雙管日光燈 │ 座 │ 1 │D棟右側雨遮下方(素肉生產室外)。 │
├────┼──────────┼──┼──┼────────────────┤
│E0002 │路燈 │ 盞 │ 2 │設於C、D棟建物樓上平台鋼骨上。 │
├────┼──────────┼──┼──┼────────────────┤
│E0030 │魚池裝飾燈 │ 盞 │ 2 │設於魚池南側及東側 。 │
├────┼──────────┼──┼──┼────────────────┤
│E0059 │雙管日光燈組 │ 組 │ 2 │258建號建物入口屋頂下方。 │
├────┼──────────┼──┼──┼────────────────┤
│ │ │ │ │1組設置於警衛室門口鐵門上方屋頂 │
│G0002 │單管日光燈及燈座 │ 組 │ 2 │上;另1組設置於警衛室靠近工廠大 │
│ │ │ │ │門雨遮下方。 │
├────┼──────────┼──┼──┼────────────────┤
│G0004 │雙管日光燈及燈座 │ 組 │11 │在警衛室內部的輕鋼架下方,與輕鋼│
│ │ │ │ │架結合一起。 │
├────┼──────────┼──┼──┼────────────────┤
│G0005 │燈 │ 盞 │ 1 │同上。 │
├────┼──────────┼──┼──┼────────────────┤
│G0023 │雙管日光燈及燈座 │ 組 │ 2 │總經理室天花板輕鋼架上。 │
├────┼──────────┼──┼──┼────────────────┤
│G0024 │雙管日光燈及燈座 │ 組 │ 2 │同上。 │
├────┴──────────┴──┴──┴────────────────┤
│四、其他設備: │
├────┬──────────┬──┬──┬────────────────┤
│序 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物品存放或裝設位置 │
├────┼──────────┼──┼──┼────────────────┤
│A0001 │SUS電動鐵捲門及雨棚 │ 扇 │ 1 │A棟建物入口,與結構體結合一起。 │
├────┼──────────┼──┼──┼────────────────┤
│E0001 │欄杆 │ 座 │ 1 │257建號建物右側1樓屋頂平台上,與│
│ │ │ │ │平台水泥面相連,並以水泥固定。 │
├────┼──────────┼──┼──┼────────────────┤
│E0004 │鐵架 │ 座 │ 1 │鋼角鐵皮雨遮,鋼角是鎖於水泥屋頂│
│ │ │ │ │平台。 │
├────┼──────────┼──┼──┼────────────────┤
│E0005 │冷卻塔(含管線) │ 座 │ 1 │256建號建物屋頂平台,基座破損, │
│ │ │ │ │相關管線毀損。 │
├────┼──────────┼──┼──┼────────────────┤
│E0006 │冷卻塔(含管線) │ 座 │ 1 │同上。 │
├────┼──────────┼──┼──┼────────────────┤
│E0023 │樹木 │ 株 │ 3 │大門左側。 │
├────┼──────────┼──┼──┼────────────────┤
│ │ │ │ │ │
│E0027 │圍牆及花圃 │ 面 │ 1 │花圃位於大門左側,另圍牆係工廠 │
│ │ │ │ │大門所有圍牆。即如附圖編號A-B、 │
│ │ │ │ │B-C 、C-D 、D-E 、F-G 、G-H 所示│
│ │ │ │ │之水泥圍牆及編號T 所示之花圃。【│
│ │ │ │ │原告誤列如附圖編號S 所示之花圃(│
│ │ │ │ │含魚池)亦包括於本項次】 │
│ │ │ │ │ │
├────┼──────────┼──┼──┼────────────────┤
│E0029 │魚池及花圃 │ 座 │ 1 │大門左側(剩積水、花草已枯死)。 │
│ │ │ │ │即如附圖編號S 所示之花圃(含魚池│
│ │ │ │ │)。 │
├────┼──────────┼──┼──┼────────────────┤
│E0032 │SUS大門(不鏽鋼) │ 扇 │ 1 │設有軌道滑輪可供開、關,與大門圍│
│ │ │ │ │牆相連。 │
├────┼──────────┼──┼──┼────────────────┤
│E0036 │籬笆及隔板(有打樁) │ 批 │ 1 │廠房東側圍牆的欄杆,與圍牆水泥基│
│ │ │ │ │座相連。即如附圖編號H-I 、I-J 、│
│ │ │ │ │J- K、K-L 所示之C 型鋼柵欄式圍牆│
│ │ │ │ │。 │
├────┼──────────┼──┼──┼────────────────┤
│ │ │ │ │廠區北側之圍牆。即如附圖編號L-M │
│E0041 │外圍 │ 批 │ 1 │所示之C 型鋼柵欄式圍牆、編號M-N │
│ │ │ │ │所示之鐵皮波浪板圍牆、編號N-O 所│
│ │ │ │ │示之水泥圍牆及編號P-A 所示之鐵皮│
│ │ │ │ │波浪板圍牆。 │
├────┼──────────┼──┼──┼────────────────┤
│E0047 │污水池 │ 座 │ 1 │廠區北側。即如附圖編號Q 、R 所示│
│ │ │ │ │之污水池。 │
├────┼──────────┼──┼──┼────────────────┤
│E0057 │馬達 │ 台 │ 1 │廠區東側廠房外側,據原告指稱在馬│
│ │ │ │ │達下方連接地下水井。 │
├────┼──────────┼──┼──┼────────────────┤
│E0061 │樹木 │ 株 │ 3 │A棟門口右側花圃內。 │
├────┼──────────┼──┼──┼────────────────┤
│E0071 │SUS鐵梯 │ 個 │ 1 │255建號建物左側,與建物焊接一起 │
│ │ │ │ │,可通E0072之平台。 │
├────┼──────────┼──┼──┼────────────────┤
│E0072 │放水塔的鐵架 │ 塊 │ 1 │鐵架基座設於B 棟1 樓屋頂平台,並│
│ │ │ │ │以水泥固著於水泥平台上。 │
├────┼──────────┼──┼──┼────────────────┤
│E0082 │信箱 │ 個 │ 1 │大門右側的柱面上。 │
├────┼──────────┼──┼──┼────────────────┤
│E0083 │樹木 │ 株 │ 3 │大門右側警衛室前的花圃。 │
├────┼──────────┼──┼──┼────────────────┤
│E0084 │樹木 │ 株 │ 3 │大門左側,其中2株已枯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