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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俊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雯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潮衡 被   告 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陳麗雪 被   告 盧陳麗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潮衡 被   告 盧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C、D、E、H-U;第二層編 號C、D、E、F-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 ;屋突層編號E、H-N之建物遷出。 被告盧陳麗雪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第六三四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面積一一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一層增建 鐵皮屋拆除,將該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陳麗雪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自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即如 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A-E、H-U;第二層編號A-E、 F-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屋突層編 號E、H-N)遷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具狀為訴之追 加,請求被告盧陳麗雪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第63 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V )拆除,將該 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追加起訴 部分與上述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637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宜蘭縣○○鎮○○段○○○ 號建物(以下 簡稱:322 號建物)原為被告盧一中所有;同段暫編 437 號建物(以下簡稱:暫編437號建物)1至3 樓亦為被告盧 一中所有;4樓部分則為被告盧潮衡所有;同段634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634 地號土地)則原為訴外人盧逸峰所有 。原告於95年間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58號拍賣程序取得 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 (二)就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部分,因拍定後不點交,建 物內仍存放大量被告物品,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因 暫無使用計畫,本不急於提起訴訟。嗣99年10月間,蘇澳 地區發生嚴重水災,上開建物遭洪水入侵,原告法定代理 人配偶之父親吳明昌委請國軍協助清運屋內泡水物品, 竟遭被告誣指吳明昌竊盜、毀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 續行偵查中。原告因此知悉無權占有人包括被告人等,乃 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所有之634 地號土地遭被告盧陳麗 雪所有如附圖編號V所示之鐵皮屋無權佔用,併請求被告 盧陳麗雪拆屋還地。 (三)經囑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被告所述測量不正確之 情形。又被告主張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內有地下室 云云現場履勘時,未見有地下室存在,原告否認之。 縱確有地下室,亦屬附屬建物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所辯 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 A-E、H-U;第二層編號A-E、F-U;第三層編 號C-U;第四層編號C-U;屋突層編號E、H-N之 建物遷出。②被告盧陳麗雪應將坐落634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V之建物拆除,將該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拍賣公告第9條第8點後段記載,地政事務所測量情形與實 況不符者,法院得撤銷拍定。本件於強制執行時有測量不 符之情形,應撤銷拍定。另322號建物是60 年間興建,65 年間因蘇花公路拓寬,322 號建物前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現已不存在了。 (二)坐落於63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仍為被告盧陳麗雪所有 ,並拍賣之標的,原告無權主張拆除。又法院於拍賣63 4 地號土地時,未依法通知被告盧陳麗雪行使優先承買權 。因為634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盧陳麗雪所有之地上物,法 院應通知被告盧陳麗雪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內有地下室,此部分沒有被拍 賣,仍屬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634地號土地、637地號土地、322 號建物及暫編 437 號建物現為其所有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資證明(卷第11、14、15、24-28 頁),認屬實。又 被告陳稱: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內仍置有被告所有 之物品等語,自認現仍佔用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之 事實。再者,原告所有之634 地號土地有被告盧陳麗雪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V之鐵皮屋(面積111.17平方公尺)坐 落其上,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 67-72 頁),亦有佔用之事實。惟被告並未就其占有使用322 號 建物、暫編437號建物及634地號土地之權利依據詳為主張 ,並舉證之,是其佔用行為自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雖辯稱:強制執行時之測量不正確,應撤銷拍定云云 ,然查,原告於96年5月1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 322號建物、暫編437號建物及634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並 於96年5月18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並無經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之情形,有本院95 年度執字第405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資核對,是原告確為32 2號建物、暫編437號建物及6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 。又經本院囑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暫編43 7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 H-U;第二層編號F- 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屋突層編號 E、H-N之面積均與本院強制執行時之測量成果相符, 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7日羅地一(6)字第09 50008246號函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執行卷一第100 頁 )及100年6月21日羅地測字第1000053017號函檢附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卷第75頁)。至322 號 建物部分,原登記面積為72.50 平方公尺,因地政事務所 登載錯誤,業於100年6月7日更正為72.05平方公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第84-85 頁 )。又比對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7日羅地一(6 )字第0950008246號函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執行卷一 第100頁)、100年6月21日羅地測字第1000053017 號函檢 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75頁)及現場履勘 照片(卷第71頁),322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A 、B;第二層編號A、B部分業已滅失,原告訴請被告自 322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A、B;第二層編號A 、B部分遷出即屬無據,惟此無礙於原告仍為如附圖所示 第一層編號C、D、E、H-U;第二層編號C、D、E 、F-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屋突 層編號E、H-N之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此一抗辯 不足為其占有使用該建物之合法權源。 (三)被告盧陳麗雪雖辯稱:法院於拍賣634 地號土地時,未依 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634地號土地業於96年5月 1 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得標買受,被告盧陳麗雪 為執行債務人,至遲應於96年5月21 日本院塗銷查封抵 押權登記函文送達時起即可知悉634 地號土地業經拍定之 事實,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執行卷二第42頁),然被 告盧陳麗雪未曾具狀表明其有優先承買權,亦未起訴主張 權利,臨訟始為此抗辯,其真實性自有疑義。況被告盧陳 麗雪於本院審理時未就其有優先承買權之依據詳加主張、 舉證,徒以634 地號土地上有其所有之地上物即認有優先 承買權,容有誤解法令之情,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雖再辯稱:322號建物及暫編437號建物內有地下室, 此部分非屬執行標的,仍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本院於 100 年5月13 日現場履勘時,被告陳稱:地下室已經很久沒有 使用,現因裝潢障礙,無法開啟通往地下室的地板等語, 有勘驗筆錄可查(卷第70頁),是究有無該地下室空間仍 有疑問。且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第一層 編號C、D、E、H-U;第二層編號C、D、E、F- U;第三層編號C-U;第四層編號C-U及屋突層編號 E、H-N之建物,與地下室空間無涉,被告此一辯解亦 無礙於原告權利之行使。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A-E、H- U;第二層編號A-E、F-U;第三層編號C-U;第四 層編號C-U;屋突層編號E、H-N之建物遷出,併訴請 被告盧除麗雪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V之鐵皮屋,其中就遷讓 房屋部分,因附圖所示第一層編號A、B及第二層編號A、 B之建物已滅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就此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屬有據,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原告所請,就其勝訴部分 ,知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一定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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