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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大衛王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箴 訴訟代理人 陳宥餘 被   告 歐陽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收訴訟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次按,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復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 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 將如卷內附圖所示貨櫃二只遷移及將該占有土地面積返還予 原告,而該地上權為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0日至94年7月19日 、設定權利範圍為該土地全部(即697.04平方公尺),約定 地租則載明係依照契約約定,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惟依原告所述該地上權設定實則無租金約定。是以,本件價 額之計算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並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關於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 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每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其價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17萬4,765元(計算 式:設定權利範圍697.04㎡×申報地價2,080元/㎡×10%× 15 倍,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且未超過該土地之地價1,728 萬6,59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7.04㎡×公告土地現價24, 800元/㎡);另關於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遷讓貨櫃二只並返 還該占用土地之部分,依原告所述其面積約為20坪,是其價 額約為163萬9,669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20坪即66.115 7㎡×公告土地現值24,8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217萬4,7 65元定之(雖原告嗣撤回關於遷讓貨櫃屋並返還占用土地部 分之請求,但尚不影響本案繫屬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故其應納之第1審裁判費用即為2萬2,582 元。從而,原告於 起訴時自行繳納訴訟費用16萬4,152元,計溢收14萬1,570元 ,其因此請求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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