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大衛王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商箴
訴訟代理人 陳宥餘
被 告 歐陽光裕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九七
點零四平方公尺,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字第0
一六六六七號收件,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所設定之地上權登
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 100年7月4日經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面積697.04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
惟訴外人即
原所有人藍清海前84年7 月31日以建築為目的,提供該土地
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4年字第016667
號收件、同年7月31日登記),約定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0日
至94年7 月19日為止,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全部。
嗣前開地
上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應已歸於消滅,然被告
迄今仍未塗
銷登記,並繼續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面積放置兩只貨櫃。就此
,原告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然因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
申請塗銷,必須提出原始設定文件,但相關資料都由權利人
即被告保管中,所以前項申請因其未能補正,而遭地政機關
駁回在案。是
系爭地上權既因存續期間期滿而歸於消滅,迄
未塗銷登記,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
民法第
767 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各乙件為佐(詳卷宗第4、5頁),並有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宜地壹字第1000053670
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
可按(詳卷宗第78至8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屬實。
(二)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在民法或其他
法律並未設有最短期間
之限制,故當事人之約定,不能不認為有效。又
法律關係定
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
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
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
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
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 142號判例、同院70年
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
參照。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約
定並登記「自84年7月20日至94年7月19日」止,則其存續期
間自於94年7 月19日屆滿後,於翌(20)日即歸於消滅。從
而,系爭地上權既已歸於消滅,其地上權登記卻繼續存在,
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面積69
7.04平方公尺,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4年字第016667號
收件,同年7 月31日登記,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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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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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2,582元 │原告繳納;被告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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