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張清來
相 對 人 張清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
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
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
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78號裁定准許在案。經異議人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後,相對人雖於期限內提出訴訟(鈞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55號),
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主張⑴異
議人與其配偶林美珠共同
侵占合夥事業營收款項,侵害相對
人對於合夥事業之股東權益,而對相對人負有4,720萬7,640
元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請求於4,700萬元之範圍內對
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⑵異議人擅自轉讓
兩造合夥事業翡
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翡翠田園公司)受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
局)委託經營之經營權予異議人另行設立之香格里拉觀光果
園有限公司,侵害相對人之合夥權益,相對人有高達3,000
餘萬元之損害,僅就其中1,3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對異議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相對人提出之
本案訴訟,就前述第⑴項
之4,700萬元假扣押請求部分,僅泛稱保留異議人應給付範
圍之聲明
云云,毫無請求金額,相對人保留其請求之數額,
即表示尚未提出請求;就前述第⑵項1,300萬元假扣押請求
部分,相對人於假扣押請求時,係以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管
理期間即民國91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之損害額為主張,
惟相對人於
起訴狀則記載請求101年7月1日以後之所失利益
2,337萬2,580元。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
訴之聲明顯不具有同一性,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退
萬步言,本件相對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832萬2,580元
,顯與
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6,000萬元不同,又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2,832萬2,580元當中之2,337萬2,580元
係將來所失利益,已如前述,並
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
債權,故本訴實際上僅就假扣押債權中之49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期限內起訴,其餘部分之
假扣押均應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
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
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
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
致,仍為上開條項
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臺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前以對異議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異議
人有隱匿財產之脫產情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命相
對人供
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本院依其聲請,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該裁定於101
年7 月9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期限內之101年7月16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明請求異議
人應交付香格里拉休閒農場合夥事業帳冊(訴之聲明第1項
)、異議人應與相對人就上開合夥事業自79年7月1日至101
年6月30日之盈虧進行決算(訴之聲明第2項)、相對人保留
於合夥結算後之給付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異議人應與
第三人林美珠連帶賠償侵占合夥事業款項(訴之聲明第4項
)、異議人應與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異議人
侵占合夥事業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失(訴之聲明第5項)、異
議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每年度與相對人就上開合夥事業之
盈虧進行決算(訴之聲明第6項)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執行卷宗、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民事卷宗、101年度司聲字73號民事卷宗、101年度重訴字第
5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 依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假
扣押裁定之
聲請狀,及其於本院101年度重訴第55號返還合
夥出資事件之起訴狀以觀:
⒈就前述第⑴項4,700萬元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之理由與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請求原因,均記載
為:兩造自73年起合夥經營香格里拉休閒農場,惟自79、80
年間起異議人經相對人多次請求,仍不提供香格里拉休閒農
場合夥事業之營收
暨盈餘計算方式等相關資訊,相對人為維
護自身權益,於101年1月至3月間數度以書面請求異議人提
供帳簿資料,異議人其竟回稱兩造間就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並
無合夥關係,更拒絕提供相關帳冊核對。待相對人進一步追
查後,發現異議人與配偶林美珠共同偽造兩造共同經營之合
夥事業之一翡翠田園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
將相對人子女對於翡翠田園公司之股份登記於異議人子女名
下,並侵占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之住房及門票收入等語(見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執行卷第3至5頁、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55號民事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足見此部分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
實相同。至異議人質疑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假扣押主張金
額不同部分,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須
待異議人提出合夥事業帳冊進行決算後始能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之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且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既與
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縱起訴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
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應認相對人業已依法院限
期起訴之裁定提起本案訴訟,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⒉就前述第⑵項1,300萬元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之理由與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5、6項之請求原因,均記載
為:異議人將翡翠田園公司受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之經營權
轉予異議人宣稱其個人所有之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
並將翡翠田園公司解散,掏空兩造之合夥事業,導致相對人
合夥權益受有損害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見同上執行
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同上民事卷第4頁)。是此部分相
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相
同,至異議人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係裝自91年6月1日至101
年5月31日之損害,與相對人起訴請求101年7月1日起之所失
利益不同云云。惟自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書狀以觀,相對人
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係主張請求相對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並依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管理1期為10年之期間為計算
(見同上執行卷第8至9頁),自書狀內容以觀,尚
難認相對
人係將受有損害之期間限定於國有財產局91年3月1日至101
年5月31日委託翡翠田園公司經營之期間,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
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則依前揭說明,
堪認
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異議
人執前詞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