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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張清來 相 對 人 張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 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78號裁定准許在案。經異議人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後,相對人雖於期限內提出訴訟(鈞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55號),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主張⑴異 議人與其配偶林美珠共同侵占合夥事業營收款項,侵害相對 人對於合夥事業之股東權益,而對相對人負有4,720萬7,640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請求於4,700萬元之範圍內對 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⑵異議人擅自轉讓兩造合夥事業翡 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翡翠田園公司)受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 局)委託經營之經營權予異議人另行設立之香格里拉觀光果 園有限公司,侵害相對人之合夥權益,相對人有高達3,000 餘萬元之損害,僅就其中1,3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對異議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就前述第⑴項 之4,700萬元假扣押請求部分,僅泛稱保留異議人應給付範 圍之聲明云云,毫無請求金額,相對人保留其請求之數額, 即表示尚未提出請求;就前述第⑵項1,300萬元假扣押請求 部分,相對人於假扣押請求時,係以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管 理期間即民國91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之損害額為主張, 惟相對人於起訴狀則記載請求101年7月1日以後之所失利益 2,337萬2,580元。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訴之聲明顯不具有同一性,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退 萬步言,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32萬2,580元 ,顯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6,000萬元不同,又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2,832萬2,580元當中之2,337萬2,580元 係將來所失利益,已如前述,並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債權,故本訴實際上僅就假扣押債權中之49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期限內起訴,其餘部分之 假扣押均應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 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 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 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 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臺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前以對異議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異議 人有隱匿財產之脫產情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命相 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本院依其聲請,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該裁定於101 年7 月9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期限內之101年7月16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聲明請求異議 人應交付香格里拉休閒農場合夥事業帳冊(訴之聲明第1項 )、異議人應與相對人就上開合夥事業自79年7月1日至101 年6月30日之盈虧進行決算(訴之聲明第2項)、相對人保留 於合夥結算後之給付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異議人應與 第三人林美珠連帶賠償侵占合夥事業款項(訴之聲明第4項 )、異議人應與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異議人 侵占合夥事業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失(訴之聲明第5項)、異 議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每年度與相對人就上開合夥事業之 盈虧進行決算(訴之聲明第6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執行卷宗、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民事卷宗、101年度司聲字73號民事卷宗、101年度重訴字第 5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 依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假 扣押裁定之聲請狀,及其於本院101年度重訴第55號返還合 夥出資事件之起訴狀以觀: ⒈就前述第⑴項4,700萬元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之理由與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請求原因,均記載 為:兩造自73年起合夥經營香格里拉休閒農場,惟自79、80 年間起異議人經相對人多次請求,仍不提供香格里拉休閒農 場合夥事業之營收暨盈餘計算方式等相關資訊,相對人為維 護自身權益,於101年1月至3月間數度以書面請求異議人提 供帳簿資料,異議人其竟回稱兩造間就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並 無合夥關係,更拒絕提供相關帳冊核對。待相對人進一步追 查後,發現異議人與配偶林美珠共同偽造兩造共同經營之合 夥事業之一翡翠田園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 將相對人子女對於翡翠田園公司之股份登記於異議人子女名 下,並侵占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之住房及門票收入等語(見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執行卷第3至5頁、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55號民事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足見此部分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 實相同。至異議人質疑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假扣押主張金 額不同部分,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須 待異議人提出合夥事業帳冊進行決算後始能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之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且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既與 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縱起訴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 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應認相對人業已依法院限 期起訴之裁定提起本案訴訟,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⒉就前述第⑵項1,300萬元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之理由與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5、6項之請求原因,均記載 為:異議人將翡翠田園公司受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之經營權 轉予異議人宣稱其個人所有之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 並將翡翠田園公司解散,掏空兩造之合夥事業,導致相對人 合夥權益受有損害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見同上執行 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同上民事卷第4頁)。是此部分相 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相 同,至異議人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係裝自91年6月1日至101 年5月31日之損害,與相對人起訴請求101年7月1日起之所失 利益不同云云。惟自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書狀以觀,相對人 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係主張請求相對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並依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管理1期為10年之期間為計算 (見同上執行卷第8至9頁),自書狀內容以觀,尚難認相對 人係將受有損害之期間限定於國有財產局91年3月1日至101 年5月31日委託翡翠田園公司經營之期間,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則依前揭說明,堪認 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異議 人執前詞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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