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神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福村
相 對 人 江清淮即信煌企業社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75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皆依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規定填載而未有欠缺,其後提供相對人江清淮最
新戶籍所在,亦僅在供法院檢查其後訴訟文書送達是否合法
,事前未能提供該最新
戶籍謄本,其聲請並
非不合法。其次
,
鈞院非訟中心之通知,其上雖載明應於5 日內陳報,但此
僅係裁定
期間,並非
法律規定之
不變期間,且異議人
住所係
在桃園,各項查詢文件均需透過郵件往返宜蘭、桃園間, 5
日之裁定期間誠屬不足。甚且,異議人於2月16 日接獲鈞院
非訟中心通知補正提出相對人即
債務人信煌企業社最新商業
登記資料及江清淮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時,即積極向
主管機關
查調相對人最新商號資料,
惟查調結果因宜蘭縣政府並未有
信煌企業社設立商號之資料,異議人再向稅捐單位洽詢,輾
轉往返始查得相對人江清淮之戶籍謄本,已花費較多時間。
然而異議人查得江清淮之戶籍謄本後,亦
旋即陳報鈞院,故
本件誠屬客觀上無法於期間內陳報,
而非異議人怠於陳報。
詎異議人日前竟接獲鈞院裁定,以異議人未於裁定期限內補
正,聲請不合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
未洽。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就異
議人之聲請速予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已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請求,應具備
當事人適格。未具備當事人適格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因
督促
程序屬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
僅依
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及第508條至第511條等程序上事由
,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債權人所陳
尚無可採或其聲請不合程式,依
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
予駁回;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異議人係以相對人「江清淮即信煌企業社」為債務人,依督
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又異議人雖已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內依次表明當事人、聲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及事
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管轄法院等事項,惟其中關於相
對人「江清淮即信煌企業社」之記載方式,即信煌企業社是
否屬江清淮個人經營所有之
獨資商號,尚有疑義,
難認其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表明當事人。案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查詢「信煌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並未有相符
之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
。是尚無以確認該商號究屬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亦
即依異議人所為
上開當事人之記載及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尚
不足以表明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性。故本院司法事
務官為明相對人確實住所及本件當事人適格否,即於民國10
1年2 月15日通知異議人於送達5日內補正「信煌企業社」之
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江清淮最新戶籍謄本一份(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前項通
知,已於101年2月16日送達異議人所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處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
司法事務官
乃於101年2月29日以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㈡就此,異議人固以首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件依異議人聲請狀
所載,尚難認其已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此
項聲請程式必備要件之欠缺,本院司法事務官已酌定5 日期
限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即應遵期補正,如有不足
尚非不
得另以書狀敘明原由請求展延,又前項裁定期間雖非不變期
間,但縱使得逾期補正仍需於法院裁定駁回前完成,
始足當
之。而本件異議人係於101年2月16日收受補正通知,異議人
最遲應於同年月21日前補正前述事項,
嗣異議人雖逾上開期
限仍未補正,惟本院事務官並未因異議人屆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而係至同年月29日,因異議人仍未補正,始以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遲至同年3月1日(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始向本院非訟中心補正相對人江清淮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釋明信煌企業社僅有課稅之稅籍資料,未辦理商業登記
等
情,此有異議人民事
陳報狀附卷為憑。是依上情觀之,異議
人雖已完成部分補正事項,惟其補正確有逾期補正之情事存
在,且係於原裁定作成駁回決定後補正,自難以其逾期補正
之行為,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又異議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
,
迨至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駁回時,得補正之
期日計有13日
,
堪認本院非訟中心已給予相當之補正時間,且異議人亦未
另以書狀敘明前開補正期間確有不足之事由,而請求給予展
延,故異議人就此所為
抗辯,均無可採。從而,
揆諸首揭法
文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聲請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