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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神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福村 相 對 人 江清淮即信煌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75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皆依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規定填載而未有欠缺,其後提供相對人江清淮最 新戶籍所在,亦僅在供法院檢查其後訴訟文書送達是否合法 ,事前未能提供該最新戶籍謄本,其聲請並非不合法。其次 ,鈞院非訟中心之通知,其上雖載明應於5 日內陳報,但此 僅係裁定期間,並非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且異議人住所係 在桃園,各項查詢文件均需透過郵件往返宜蘭、桃園間, 5 日之裁定期間誠屬不足。甚且,異議人於2月16 日接獲鈞院 非訟中心通知補正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信煌企業社最新商業 登記資料及江清淮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時,即積極向主管機關 查調相對人最新商號資料,惟查調結果因宜蘭縣政府並未有 信煌企業社設立商號之資料,異議人再向稅捐單位洽詢,輾 轉往返始查得相對人江清淮之戶籍謄本,已花費較多時間。 然而異議人查得江清淮之戶籍謄本後,亦旋即陳報鈞院,故 本件誠屬客觀上無法於期間內陳報,而非異議人怠於陳報。 詎異議人日前竟接獲鈞院裁定,以異議人未於裁定期限內補 正,聲請不合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 未洽。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就異 議人之聲請速予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已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請求,應具備當事人適格。未具備當事人適格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因督促 程序屬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 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及第508條至第511條等程序上事由 ,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債權人所陳 尚無可採或其聲請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 予駁回;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係以相對人「江清淮即信煌企業社」為債務人,依督 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又異議人雖已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內依次表明當事人、聲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及事 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管轄法院等事項,惟其中關於相 對人「江清淮即信煌企業社」之記載方式,即信煌企業社是 否屬江清淮個人經營所有之獨資商號,尚有疑義,難認其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表明當事人。案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查詢「信煌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並未有相符 之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尚無以確認該商號究屬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亦 即依異議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記載及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尚 不足以表明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性。故本院司法事 務官為明相對人確實住所及本件當事人適格否,即於民國10 1年2 月15日通知異議人於送達5日內補正「信煌企業社」之 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江清淮最新戶籍謄本一份(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前項通 知,已於101年2月16日送達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 司法事務官乃於101年2月29日以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㈡就此,異議人固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依異議人聲請狀 所載,尚難認其已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此 項聲請程式必備要件之欠缺,本院司法事務官已酌定5 日期 限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即應遵期補正,如有不足尚非不 得另以書狀敘明原由請求展延,又前項裁定期間雖非不變期 間,但縱使得逾期補正仍需於法院裁定駁回前完成,始足當 之。而本件異議人係於101年2月16日收受補正通知,異議人 最遲應於同年月21日前補正前述事項,嗣異議人雖逾上開期 限仍未補正,惟本院事務官並未因異議人屆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而係至同年月29日,因異議人仍未補正,始以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遲至同年3月1日(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始向本院非訟中心補正相對人江清淮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釋明信煌企業社僅有課稅之稅籍資料,未辦理商業登記等 情,此有異議人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是依上情觀之,異議 人雖已完成部分補正事項,惟其補正確有逾期補正之情事存 在,且係於原裁定作成駁回決定後補正,自難以其逾期補正 之行為,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又異議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 ,迨至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駁回時,得補正之期日計有13日 ,堪認本院非訟中心已給予相當之補正時間,且異議人亦未 另以書狀敘明前開補正期間確有不足之事由,而請求給予展 延,故異議人就此所為抗辯,均無可採。從而,揆諸首揭法 文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聲請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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