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許綉琴
訴訟
代理人 黃志豐
曾威龍
律師
被 告 儷昌電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茵茹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2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其主要工作範圍為打
掃清潔被告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樓店面、2
樓會計辦公室、被告負責人即黃茵茹居住之2樓客廳及房
間、3、4樓倉庫,連同準備被告員工中午用膳及晚餐,除
此之外,原告於上班
期間亦需注意門口客戶停放車輛有無
妨礙交通,
適時提醒客戶移車,以及員工於用餐時段需至
1樓櫃台處留意有無客戶,並適時通報業務人員前來接待
。而於任職期間被告除要求原告需穿著員工制服外,被告
亦曾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並於92年至99年間為原告向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團體傷害保險。然
被告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予原告,竟於99年2月14日無故
非
法解僱原告,為此原告於99年4月23日、同年月26日及28
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黃志豐陪同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
金,並於101年3月14日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費用。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
於101年4月10日進行調解,但因被告拒絕給付退休金而致
調解不成立。
(二)
按「
僱傭契約依
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
受僱人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
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
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
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
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
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
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釋
示甚明。是依
上開判例意
旨揭示,原告工作內容對被告營
業無論有無直接或間接之幫助,並不礙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成立。再者,依證人張駿榮、黃錦霈、林錦稠等人之證詞
亦
可徵原告煮餐時要計算被告員工人數及份量以便供餐;
況且被告發制服予員工,亦經證人張駿榮證述屬實;被告
之薪水以現金發放,亦經證人張駿榮、張秀蓮證述在卷;
被告員工之勞保分別加入其他工會之情形,同經證人張駿
榮、黃錦霈證述在卷,上開情形均與原告之情形相類,顯
然兩造間本來確實存在僱傭關係。由此被告於99年2月間
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效
力。
(三)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其退休
金給付標準為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2個基數,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於99年2月間對原告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則兩造之僱傭
關係自應繼續存在至原告依法自請退休時為止,原告於99
年4月2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早已滿55歲(原告0
0年00月0日出生),且年資已逾15年,而得領取32個基數
之退休金,合計64萬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所述之金額,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6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被告營業所在處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樓,
而該址2樓則係黃茵茹及其家人之住處。原告受黃茵茹個
人僱用於上址2樓私人住家範圍從事家事服務之買菜、煮
飯、打掃等工作,並未曾在1樓從事與被告所營事業相關
業務之工作,亦未負責煮飯給被告所僱員工食用。而原告
雖提出打卡單以資證明其受僱於被告,然其所提出之打卡
單並未載明係在被告上班,且被告所僱員工之上班時間為
上午8時至下午5時,原告所提出之打卡單之上班時段則為
上午8時至下午3時、下午5時至下午8時左右,該等工作時
段與被告所僱員工並不相同,且下午5時至8時之工作時段
,更係在被告所僱員工下班之後。故由此
足證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所應具有之使用從屬、指揮監督關係
存在,亦無提供勞務時間與場所之
拘束性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提出薪資袋以
佐證兩造原存有僱傭關係,然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袋並未載明係被告給付之薪資,亦難因黃茵茹
以薪資袋交付工作報酬即認係受僱於被告。至於原告雖提
出被告於90年度所開立之扣繳憑單,
惟此係因當時申報薪
資所得時,被告所僱請之會計小姐誤將原告列入申報,惟
其後發現有誤,於翌年起至99年止,被告均未再將原告薪
資列入被告所僱員工薪資所得申報,而原告亦未曾表示
異
議,均足證明原告確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此外,被告向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時雖將
原告列入投保名冊內,然依投保名冊之記載,參與投保之
員工職稱均為「會計」、「店員」、「外務」等,惟原告
之職稱卻載為「家管」。查前開保險所以將原告列入,亦
僅係黃茵茹為使原告多獲保障,
乃便宜行事將原告列入該
團體保險名單內,此由該名單中之原告職稱並非屬於被告
僱用人員之職稱
等情即可知悉,自難據此一投保情形即認
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又參以證人張駿榮、林錦稠、張秀蓮及黃錦霈之證述可知
,被告組成人員係包括送貨司機、會計等人,而原告則係
負責每天買菜,然後回來煮給黃茵茹之家人食用,及幫黃
茵茹打掃私人住家的範園。員工並未在被告工作場所用餐
,僅於超過工作時間時老闆會偶爾請員工上2樓用餐,但
次數很少等情。再參以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內容為:「1.
電料及小家電批發買賣。2.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報價
投標經銷與進出口貿易業務。」,由此更可
足徵原告之工
作範圍係在黃茵茹之私人住處,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屬
於家事,自與被告之營業事項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
云云,並無理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退休金云云,亦無理由。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
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函示個人服務業中家
事服務業之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
原告主張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為此,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82年5月間起即在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被告之營業處所2樓從事煮飯(含買菜)、打掃等工作,
並由黃茵茹給付每月薪資2萬元,而99年2月14日黃茵茹竟通
知原告終止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微
電腦打卡鐘
記錄紙,薪資袋等情,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原告自82年5月21日起
即受僱於被告,除負責打掃清潔被告營業處所、辦公室及倉
庫外,並需打掃黃茵茹居住之2樓客廳及房間,連同準備被
告員工中午用膳及晚餐,另於上班時間尚須需注意門口客戶
車輛停放以及留意有無客戶並為通報等工作,而黃茵茹上開
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故被告應於
原告99年4月23日自請退休時,給付原告退休金云云。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
本件應斟
酌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二)原告
主張已自請退休,而請求聲明如前所述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茲審酌如下:
四、爭點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是否於82年5月
2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一)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
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
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
,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而契約之
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
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自
82年5月21日起至99年4月23日其自請退休時止有受僱於被
告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與
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當初僱用原告時係由黃茵茹出示印有被告
名稱之名片予原告云云。然查,黃茵茹係被告之負責人,
故黃茵茹於一般社交或與人初次見面時,提出印有被告名
稱之名片以介紹自己,係屬一般社交禮儀與介紹自己之方
式,且該名片印有黃茵茹所營公司地址、電話,亦即表示
依循名片上之住址、電話即可與黃茵茹聯絡,故黃茵茹交
付印有被告名稱之名片予原告時,至多僅係提供黃茵茹自
己個人資訊以及聯絡方式予原告,尚無從單以黃茵茹交付
印有被告名稱之名片,即認被告有僱用原告。再者,原告
雖再主張被告曾經開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
,以佐證兩造間於上開期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云云。然原
告主張自82年5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惟僅提出被告出
具90年度、給付總額為85,05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該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除了全年度給付總額85,050元亦與原告主張
之平均薪資2萬元之數額有所差距,此外經本院查詢原告
財產所得資料,其中近5年即96年度至100年度,亦未有被
告給付原告薪資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可憑,足見被告辯稱該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因會計人員誤發乙情,尚合情理,是亦難單從該紙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認被告有僱用原告之事實。
(三)再者,經本院詢之被告昔日員工即證人張駿榮、林錦稠及
張秀蓮、黃錦霈等人亦就原告係於上址之2樓關於被告負
責人之私人住家範圍內為打掃、煮飯等工作等情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70頁)且上開
證人張駿榮、林錦稠均已離職,與被告已無任何利害關係
,自無刻意偏袒何造之理,而證人張秀蓮、黃錦霈就原告
工作內容所言與證人張駿榮、林錦稠所言亦大致相符,是
上開證人所言當屬可採。是尚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雖再提出微電腦打卡鐘記錄紙、
薪資袋以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佐證。然查,原告所提出
打卡鐘記錄紙所記載原告上下班時間大多為上午9時至下
午3時、下午5時至晚上8時(見本院卷第6至第16頁),與
證人張駿榮所證述上班時間主要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不同外,且以被告主要經營電料及小
家電批發買賣及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報價投標經銷與
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前述公司基本資料查可憑,一般而
言並無須常態性地於夜間工作,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員
工夜間工作或上班為常態,是原告每日於下午5時至8時之
工作內容,當非係與被告有關,衡情亦無為被告員工準備
晚餐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被告為員工準備午餐及
晚餐之工作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部
分。經查,薪資袋之外觀格式係一般坊間制式之薪資袋,
並無從認定是否與被告有關,或者
是以被告名義所給付之
薪資,是亦無從以上開薪資袋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此外,被告雖有以
要保人之身分自92年起為原告向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經原告提
出傷害險到期通知書、團體傷害險有效投保總名冊為憑(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101)法字第F00-69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然被告為上開團體傷害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僅係向保險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之人,
至於被告將何人納入上述團體傷害保險為被保險人,其動
機自可有多樣,並不一定專為被告所僱請之員工,且以被
告負責人黃茵茹之配偶,亦以「負責人之配偶」之身分納
入上開團體傷害保險,更可見一斑。故被告辯稱係因為使
原告多獲有保障,而將黃茵茹個人所僱請之原告以「家管
」身份一併納入上開團體傷害保險等語,並不違常情,是
自無從單憑原告為上述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認原
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於82年5月21日
起即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
五、爭點二:原告主張已自請退休,而請求聲明如前所述之退休
金,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自82年5月21日起即受僱於
被告事實,既無從證明為真實,則原告於爭點二所為主張,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自82年5月2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則兩造間既不曾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4萬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等情,即乏依據,自應
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按
對造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